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8號

聲請人 黃寶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為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訂。又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係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次按繼承人為遺產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遺產清冊:1、陳報人。2、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3、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4、知悉繼承之時間。5、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前項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家事事件法第128條明文規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12年8月2日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為憑,而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女,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11日(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始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再者,本件聲請人乙○○於114年2月11日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惟聲請狀內並未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統表及同一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清冊亦未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等事項,其聲請顯不符法定程式,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本函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