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7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欣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欣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轉匯一空」應更正為「提領一空」;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⑵內刪除「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記載;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黃孔玄 提出之匯款交易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05頁)、「被告鍾欣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68,000元,未達1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公訴意旨認應適用現行法,容有誤解,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36號

  被   告 鍾欣容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欣容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7-11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文海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李文海」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魯秀如林鈺靜邱鳳蓁戴怡湘 及黃孔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欣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7-11交貨便方式寄送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予LINE暱稱「李文海」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魯秀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臨櫃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魯秀如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鈺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鈺靜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鳳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邱鳳蓁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怡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戴怡湘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孔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孔玄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魯秀如、林鈺靜、邱鳳蓁、戴怡湘及黃孔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本案郵局、台新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旋經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於交友軟體LEMON結識暱稱「李文海」之人,對方詢問我需不需要零用錢,要我提供提款卡給他使用,所以我就寄出2個帳戶的提款卡,我將帳戶的控制權交給對方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石及偵查中皆自陳:對方承諾我每一個帳戶,每個月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到我戶頭,他稱使用後會再寄回來,所以我就寄出2個帳戶的提款卡,實際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顯見被告自始即認知提供帳戶可獲取顯不相當利益,及只要提供提款卡就可以賺錢之事並非尋常,而與一般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貸款、求職為由循循誘騙下,進而對詐欺話術降低風險評估之情形有別。被告顯知悉將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惟仍以7-11交貨便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李文海」,可認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極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施詐、收取贓款之用乙節,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卻猶將上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所辯,即屬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魯秀如

(提告)

113年6月26日

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12時許,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其為告訴人兒子「 韓延泰 」,因向友人購買手機須先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6月26日14時33分許

12萬元

交易明細

詳卷頁39

2

林鈺靜

(提告)

113年6月某日不詳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日不詳時許,透過不詳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佯稱至App「Tru

stWallet」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6月25日15時43分許

3萬元

交易明細

詳卷頁39

3

邱鳳蓁

(提告)

113年5月2日

不詳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不詳時許,透過不詳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 陳志輝 」聯繫告訴人,佯稱至不詳網站(網址:https://sinovac-cv.com

)投資美金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6月25日15時13分許

3萬3,000元

交易明細

詳卷頁39

4

戴怡湘

(提告)

113年4月某日

不詳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不詳時許,透過INSTAGRAM及LINE暱稱「往事隨風」、「隨遇而安」聯繫告訴人,佯稱活動抽中獎金,需先支付稅金及保證金方可領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6月24日11時3分許

18萬5,000元

交易明細

詳卷頁39

5

黃孔玄

(提告)

113年6月13日

不詳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不詳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牽手」及LINE暱稱「 劉雅萍 」聯繫告訴人,佯稱至網站「XAMOK」投資外匯美金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6月24日9時51分許

5萬元

交易明細

詳卷頁35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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