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鴻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58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鴻致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鴻致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之本案機車,係因工作需要而向 陳錩鈺 所借用,離職後本應返還,竟猶懸掛其他機車之車牌,以防止遭人尋獲,其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侵占本案機車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58號
被 告 林鴻致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致明知前雇主陳錩鈺所管領登記在 余人瑋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僅供其上、下班騎乘,於離職後即不得再使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工作地,將A車侵占入己而騎乘離去。嗣因陳錩鈺多次向林鴻致催討返還A車,林鴻致為免A車被取回,先將A車車牌取下置放在A車車廂內,再將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已繳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下稱B車車牌)懸掛在A車使用。嗣陳錩鈺於113年11月6日0時55分許,在林鴻致位在臺中市○○區○○街○○巷00號住○○○○○○巷00號前,尋獲懸掛B車車牌之A車(已發還余人瑋母親 林淑娟 )而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鴻致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陳錩鈺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於113年11月1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工作地,騎乘A車離去,嗣證人陳錩鈺於113年11月6日0時55分許,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巷00號住○○○○○○巷00號前,尋獲懸掛B車車牌之A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㈢
證人林淑娟於警詢時證稱
證明余人瑋將A車提供證人陳錩鈺使用之事實。
㈣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㈤
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B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證明B車車牌已於111年12月1日申請繳銷之事實。
㈥
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A車為余人瑋所有之事實。
㈦
現場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將B車車牌懸掛在A車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B車車牌係偽造或變造,自不能對被告遽論刑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責,惟此部分與侵占犯行間,有部分合致之一行為關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