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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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藝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eToroE投睿」交割憑證(含其上偽造之「eToro」公司註冊號章印文壹枚)壹張,及偽造「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達沃資本」印文壹枚、「 林希哲 」印文壹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46、50、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前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犯行與暱稱「 張泳軍 」、「 林耀賢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交割憑證、存款憑證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前後2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上二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少連偵卷第75頁,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30、46、50、51頁),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丁○○、丙○○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在飲料店打工,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少連偵卷第75頁,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30、46、50、51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㈥再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2次犯行,係在短期間內所為,相距間隔接近,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擔任面交車手收交詐欺款項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規定,而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偽造「eToroE投睿」交割憑證(含其上偽造之「eToro」公司註冊號章印文1枚)1張,及偽造「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達沃資本」印文1枚、「林希哲」印文1枚)1張,既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2張既經扣案,當得逕為沒收,不生追徵、追繳之問題,而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丁○○、丙○○分別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各自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少連偵卷第10頁,偵卷第9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實際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4,000元(計算式:2000+2000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2、75頁,偵卷第85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泳軍」、「林耀賢」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陳珈菱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功門市,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依「林耀賢」指示前來取款之乙○○,乙○○則將未經eToro公司(中文名e投睿;境外公司)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交割憑證行使交付予丁○○,足生損害於eToro公司、丁○○;復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鐘曼娜」、「 謝芝朕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下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186巷9弄,將20萬元交付予依「林耀賢」指示前來取款之乙○○,乙○○則將未經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存款憑證行使交付予丙○○,足生損害於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丙○○。迨乙○○取得前開詐騙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共4,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上開偽造文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丁○○、丙○○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上開偽造之文書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收取之4,000元報酬則為被告之詐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