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 李婕萱 即 李亭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因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以新台幣14,3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等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等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二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存字第1807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等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提存物,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