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告 劉菁菁
訴訟代理人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奕靖 律師
被告 蔡泳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被告未來與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克迅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
複代理人 馮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未來與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新竹縣○○鎮○○路00○0號7樓之4房屋依照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民國114年2月7日建師竹縣鑑第0000000之3號函附鑑定報告書第7頁載八、(三)之系爭房屋漏水損害鑑定必要修復估價單所示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未來與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未來與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2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式時尚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先位聲明:一、被告蔡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4,985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泳應就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0號頂樓平台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未來與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4,985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來與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就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0號頂樓平台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114年5月28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減縮並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蔡泳應將新竹縣○○鎮○○路00○0號7樓之4房屋依照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民國114年2月7日建師竹縣鑑第0000000之3號函附鑑定報告書第7頁載八、(三)之系爭房屋漏水損害鑑定必要修復估價單所示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未來與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新竹縣○○鎮○○路00○0號7樓之4房屋依照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民國114年2月7日建師竹縣鑑第0000000之3號函附鑑定報告書第7頁載八、(三)之系爭房屋漏水損害鑑定必要修復估價單所示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299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及更正之請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未變更,僅依鑑定意見書所示修復項目及方法為更正,並將給付金錢之請求刪除,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被告蔡泳為未來與生活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分別為新竹縣○○鎮○○路0000號7樓、8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上下樓鄰居關係,被告蔡泳前因於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即7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增建鐵皮屋,經鈞院以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4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應拆除系爭平台上搭建之鐵皮屋,被告蔡泳於112年4月下旬進行鐵皮屋拆除工程,因施工不慎,損及系爭平台原有地磚,至系爭平台防水功能失效,居住於下層之原告房屋自斯時起,天花板出現多處嚴重大面積滲水,使家中電器、硬體設備、木製地板均受有損害。
(二)原告前透過被告未來與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被告蔡泳進行修復作業,然被告蔡泳未積極回應,原告遂先於112年6月促請被告管委會進行系爭平台之地磚清除、防水層修復等施作,豈料,被告蔡泳又於112年7月底至8月初進行系爭平台第二次違建拆除,將本已完成鋪設之防水層再次破壞殆盡,致原告房屋漏水情形更加惡化。原告房屋之滲漏水,始於被告蔡泳於系爭平台之違建拆除工程,又或是長期使用年限屆至失效,被告蔡泳為系爭平台之分管人,多年來管領使用系爭平台,責任應歸屬被告蔡泳,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回復原狀;退步言之,被告蔡泳於拆除系爭平台鐵皮屋後,就系爭平台與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人間,即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已非約定專用部分,則系爭平台應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系爭大廈管委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1、被告蔡泳應將新竹縣○○鎮○○路00○0號7樓之4房屋依照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民國114年2月7日建師竹縣鑑第0000000之3號函附鑑定報告書第7頁載八、(三)之系爭房屋漏水損害鑑定必要修復估價單所示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管委員會應將新竹縣○○鎮○○路00○0號7樓之4房屋依照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民國114年2月7日建師竹縣鑑第0000000之3號函附鑑定報告書第7頁載八、(三)之系爭房屋漏水損害鑑定必要修復估價單所示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泳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平台磁磚破損情形並無法證明為其拆除系爭平台違建時所造成;原告與被告管委會擅自於112年6月施作防水工程,則原告房屋如仍滲漏水,應與其無關;再者,臺灣地震、颱風天然災害十分頻繁,原告房屋滲漏水之情形,即使係系爭平台所致,不能排除係天然災害所引起;又系爭平台既為共用,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其修繕及維護應由被告管委會支出,並非由其負責修繕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管委會則以:系爭平台受損情形為被告蔡泳拆除違建鐵皮屋所致,原告之損失顯屬被告蔡泳應負賠償及恢復原狀之責。112年7月4至5日被告管委會請廠商施作系爭平台防水作業,先刨除地磚後再用水泥抹平,待水泥乾後再上防水漆,惟廠商於7月24日即因被告蔡泳以被告管委會無權施作為由,無法進入系爭平台施作;系爭大廈之露台皆無貼地板磁磚,系爭平台上磁磚顯為被告蔡泳搭建違建鐵皮屋時所施作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泳為同棟公寓上、下相鄰之7、8樓住戶,原告房屋自被告蔡泳拆除系爭平台違建後開始滲漏水,造成屋內多處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房屋內部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至51頁、115至123頁),復經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作成114年2月7日建師竹縣鑑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房屋確曾有漏水之事實,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324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參諸本院送請兩造同意之鑑定機關即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
1、依系爭鑑定報告「三、標的物概況及爭執」說明所示,系爭大廈領有新竹縣政府81年5月核發(81)建都字第0283號使用執照;系爭鑑定報告「八、鑑定結果」說明「(1)被告蔡泳112年4月30日拆除鐵皮屋後系爭房屋開始漏水,被告管委會112年8月施作屋頂防水後,才停止漏水;未施作防水期間,原告房屋已遭受漏水損害,唯其漏水原因:乃雨水沿著屋頂平台中央樑邊之樓板既有裂縫而滲漏。(2)經研判系爭漏水與被告蔡泳於112年4月30日及同年8月20日拆除露台頂樓違建無直接關係,僅回復93年以前漏水情況。(3)查本案房屋使用屋齡已屆33年,臺灣多地震,建物結構、樓板、牆壁多有裂縫,乃系爭漏水之成因;鑑定人勘查屋頂背面有輕微下陷之可能,造成屋頂沿著側面兩柱旁牆壁及中央樑邊之樓板有裂紋,又勘查7樓時,該漏水痕跡係沿著樑邊之樓板裂縫滲漏,研判93年前該屋頂平台樑邊之樓板已有裂縫為故有滲漏問題,當時7樓屋主可能要出售,才會要求被告蔡泳搭建鐵皮屋而願意負擔一半費用…」(見本院卷第268頁)。
2、據上可徵,本件原告房屋滲漏水係因雨水沿屋頂平台中央樑邊之樓板既有裂縫滲漏所致;再衡以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是其本於建築專業以科學方法所為上開鑑定報告,應無偏頗之虞,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得出前開滲漏水原因之結論,誠屬可採。
3、原告與被告管委會雖主張滲漏水原因為被告蔡泳2次拆除系爭平台違建所致,然被告蔡泳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期間,曾數度具狀要求在拆除違建前先處理系爭平台拆除會造成下層住戶漏水之問題,此有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966號卷確認無誤,上開強制執行之時間早於本案原告之起訴時間,難認被告蔡泳為本案之脫責而預先於上開強制執行案件為此陳述,是其主張在搭鐵皮違建前系爭平台早已有漏水情形之陳述應屬真實;本院復佐以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認原告房屋滲漏水情形顯因系爭大廈屋齡老舊造成平台樑邊之樓板裂縫,使雨水沿裂縫滲入原告房屋樓頂所致,自難歸責於被告蔡泳遵照與被告管委會間之訴訟結果之執行行為即2次違建拆除工程所致。是原告及被告管委會此節主張,尚難憑採。
4、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房屋之滲漏水情狀既係由系爭平台樑邊樓板裂縫所致,系爭平台又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被告管委會應負有修繕義務,依上揭規定,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蔡泳應負修繕責任,為無理由;備位主張被告管委會應負修繕責任,為有理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平台已於112年8月施作屋頂防水工程而未再造成漏水,惟就因滲漏水而造成原告房屋之損失,仍應修復,已如前述,參以系爭鑑定報告八、(三)所記載之必要修復估價單及費用(如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本院卷第26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應將系爭房屋如估價單所示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應得准許。
(四)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侵權行為如具有繼續性,則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陸續發生,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個別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112年4月下旬出現房屋滲漏水之情形,至112年8月於系爭平台施作防水工程後得以改善,揆諸上開見解,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顯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蔡泳應如系爭鑑定報告八、(三)所示之方法修繕原告房屋致不漏水之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被告管委會應如系爭鑑定報告八、(三)所示之方法,修繕原告房屋致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已就漏水之原因已有認定,則被告管委會聲請傳訊原告房屋之前任屋主證明93年間有無滲漏水乙節,已無必要,併此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