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5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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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9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95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游朝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訴外人義展興 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義展興公司)委由贊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9月22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島支局報運進口菲律賓產製花崗岩石板乙批共6只貨櫃(進口報單第BD/87/R917/0003號),嗣經該支局檢樣查驗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申報貨物產地為菲律賓不符;另依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調查局海調處)88年11月10日(88)航肅字第600988號函釋暨經被上訴人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以89年4月5日台總政緝字第89600065號函釋,認為上訴人與訴外人 劉國良 2人乃本件「幕後實際貨主」,共同向義展興公司借牌,且不法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據以憑認上訴人向義展興公司借牌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所定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嫌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並援引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84017536號函釋意旨,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國良2人,依違反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共同科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924,828元(系爭貨物已押款放行,無貨可沒入),案經上訴人依法聲明異議未獲准許,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11號、本院92年度判字第94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駁回後,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案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再審主張:查與本件相同事實之其他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18號、第1211號及第101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後,本院對上開第1218號及第1011號判決均廢棄原判決,惟對第1211號判決之上訴駁回,此法律上之瑕疵,若謂其確定後絕對不許廢棄,亦有未當,自應准予再審救濟。又被上訴人對於押款放行在先之核定,在87年9月22日按C3應經查驗人員查驗方式放行,此意思表示在前開日期即發生公法上之效果,從而在88年1月14日認定來貨為大陸石材,僅能依虛報進口對報關貨主義展興公司及實際貨主 尤華恩 處罰,前開原判決廢棄之理由,亦同斯理。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罰,即有法律上之瑕疵,惟本院89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之上訴駁回,其理由對此法律上之瑕疵,隻字未提,僅以數句臆測之詞帶過,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而當然應予再審之適用。又本院判決認為受託人 賴欽聰 不法取得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云云,惟關於賴欽聰合法取得輸入許可證並非不法之事實,既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無罪確定,可證其為合法,是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得為再審之理由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同案共同受處分人劉國良、上訴人甲○○之調查筆錄,及調查局海調處88年11月10日(88)航肅字第600988號之說明2、4,足證上訴人為實際走私貨主,且蓄意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意圖,至為明確,參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行為時關稅法第4條(現行關稅法第6條)及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840175936號函等規定,對實際貨主(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既於系爭貨物進口前即因訴外人尤華恩之仲介而買受,足見上訴人並非單純向尤華恩購貨之國內消費者,且上訴人既知訴外人尤華恩並未具有代理商牌照,而向義展興公司借牌進口系爭貨物,則其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自堪認定。又上訴人為購進涉案花崗岩石板,而與同案共同受處分人劉國良共同謀議,有關涉案貨物進口前之一切相關文件及程序皆委由訴外人尤華恩出面辦理,事後並言明如何分配涉案貨物之事宜,由上訴人與同案共同受處分人劉國良共分得22只貨櫃,故上訴人與同案共同受處分人劉國良同為本件涉案貨物之實際貨主,亦堪認定。再者,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處罰之對象為行為人,非僅限於報單所載之進口人,就其法條意旨觀之,應認不論係以自己名義或利用他人名義報運進口之實際貨主,均屬本條例違章處罰之對象,始符合國家貿易查緝管制之立法目的;蓋若認本條之違章處罰僅限於報單進口人,即會形成法律之漏洞,究非立法者之本意。又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處分,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處分,而行為時關稅法第4條(現行關稅法第6條)係在闡明納稅義務人,上訴人訴稱原貨主之認定,應依據關稅法第4條規定辦理,顯係誤解。末查,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處罰,係刑罰之制裁,海關緝私條例所規定之處罰,係行政上之處罰,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涉及刑責部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係以上訴人於進口前未接觸本件石材,無從知悉進口之石材為大陸物品而免責,並非否定上訴人與劉國良為本件之幕後實際貨主,本件既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事實,上訴人自不足持為本件免予處罰之論據,資為答辯。
四、原審調查證據結果,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2年度判字第943號判決)認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產地者,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行為,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處罰,與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意旨相符。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處罰之對象為行為人,非僅限於報單所載之進口人,就其法條意旨觀之,應認不論係以自己名義或利用他人名義報運進口之實際貨主,均屬該法條違章處罰之對象,始符合國際貿易查緝管制之立法目的;蓋若認該法條之違章處罰僅限於報單進口人,即會形成法律之漏洞,究非立法者之本意。原確定判決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則被上訴人以之為本件違章之主體,認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罰,即屬有據,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本院91年度判字第1865、2183號判決雖與原確定判決有不同認定,惟就個案事實之認定,乃該案法官依各該案卷內之證據,所形成之心證而為之判斷,並無拘束其他案件之法官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效力,自非此所謂之「證物」,而無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況且,本件前審言詞辯論期日為90年8月22日,而本院91年度判字第1865、2183號判決日期,分別為91年10月17日及91年12月5日,則在本件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開本院之判決尚未存在,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再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本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已有未合。再者,本件原判決即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90年8月22日;而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則係於91年3月28日作成,其時已在原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洵無所謂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可言,自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證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貨主即提貨之受貨人,而該提單載明之受貨人為尤華恩,尤華恩以向義展興公司借牌之名義進口,報關行之投單及報關手續,亦係尤華恩處理,且以義展興公司所進口貨物係出自菲律賓產地申報亦為尤華恩一人,與上訴人無涉。再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1年度上更(一)字第380號判決意旨,亦認為菲律賓為實值轉型後之產品國家,要無產地不符之問題。從而,原確定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本件違章之主體,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云云,即失依據,其適用法規即有錯誤,上訴人自得請求再審給予推翻。次以,原審判決認本院91年度判字第1865號、第2183號判決就個案事實之認定,乃該案法官依各該案卷內之證據,所形成之心證而為之判斷,並無拘束其他案件法官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效力;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為90年8月22日,而本院91年度判字第1865號、2183號判決日期,分別為91年10月17日及91年12月5日,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要件不符等語,此顯有漠視上述錯誤適用法規,犧牲當事人權益之虞。再者,系爭花崗石係合法取得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而為輸入,而此託附辦理該輸入許可證之賴欽聰亦無不法,有法院判決其無罪可稽,是無涉嫌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甚明。況上訴人於調查局海調處訪談調查時,已在國內最終消費者取得貨品才會自稱貨主,而義展興公司負責人亦證稱不認識上訴人,則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自非上訴人。又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係以行政命令曲解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範疇,應屬無效之行政命令,原確定判決以之為判決依據,上訴人自得以行政訴訟法第273絛第1項第1款、第13款為由,提起再審。末查,原判決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係於91年3月28日作成,其時已在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自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3款所規定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證物云云;惟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本件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得適用,且如何於法不合,原審判決亦未敘明,故其判決即有不當等語。
六、被上訴人除執原審主張以資答辯外,略謂: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而對於原判決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定何項違背法令情形及證據,則未提出,其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本院查: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0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69年判字第736號著有判例。㈡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本院91年度判字第1865、2183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有不同認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受託人賴欽聰無罪確定,因認為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查原審之判決已載明:本院91年度判字第1865、2183號判決雖與原確定判決有不同認定,惟就個案事實之認定,乃該案法官依各該案卷內之證據,所形成之心證而為之判斷,並無拘束其他案件之法官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效力,自非此所謂之「證物」,而無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況且,本件前審言詞辯論期日為90年8月22日,而本院91年度判字第1865、2183號判決日期,分別為91年10月17日及91年12月5日,則在本件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開本院之判決尚未存在,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再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本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已有未合。再者,本件前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90年8月22日;而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則係於91年3月28日作成,其時已在原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洵無所謂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證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㈢按再審為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為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對於再審事由,乃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逐一列舉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者,共14款予以限制,其中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均屬於判決基礎之事項,各該證物自須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始得斟酌做為判決之基礎,此為當然之理,本院亦做成前述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證物始得提再審之訴,而主張原判決不當,核無足採。另其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尚非本件所得審酌範圍,併予敍明。㈣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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