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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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況被告前於94年間亦因相同罪名,經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判處罰金銀元22000(即新台幣66000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已有相當之認識,詎猶未知所警惕,又服用酒類後於夜間駕車行駛於道路,且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及前有二次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及一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同前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惟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其經濟狀況小康(有警詢筆錄可參)及前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處罰金銀元22000之刑責,猶未能使被告知所警惕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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