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司拍字第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7月26日以現金向前屋主即 鄭臺珍 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2550-3、255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464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過戶時有明確告知以現金總價購買,未料仲介 魏逢烈 及地政士 鄒佩玲 隱瞞系爭房地仍有貸款,仲介魏逢烈私吞新臺幣(下同)5,000,00
0元,以致仍存在高額貸款抵押權,抗告人並非貸款人,理應由鄭臺珍出面自行還清貸款,相對人實無理由拍賣系爭房地,而應塗銷抵押權,向鄭臺珍追繳貸款,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三、經查,鄭臺珍於95年1月27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相對人借款3,080,000元、2,000,000元,設定6,3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月25日起至125年1月24日止,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料鄭臺珍自97年11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981,346元、1,932,769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放款借據暨等可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抗辯遭仲介魏逢烈及地政士鄒佩玲隱瞞系爭房地存有相對人之抵押權,受詐騙而買受系爭房地,係屬就實體事項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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