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以97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揭各罪接續移付執行。
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8年7月27日法矯字第0980029037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1月5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8年12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8年7月27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515號函將上情通知聲請人,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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