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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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31號、第4027號、第36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肆包(驗餘淨重壹拾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拾肆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壹拾肆包(驗餘淨重壹拾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空包裝袋壹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2月6日執行完畢。且因前開毒品案件,於93年7月16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仍不知悔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⑴96年5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臺北縣永和市70號風雅頌汽車旅館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吸食器2組;⑵96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6年11月25日下午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停車格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總毛重14.8公克,淨重11.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030公克,驗餘淨重0.4194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未據起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按(見96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第5至8頁、第3731號卷第57頁),此外並有扣案之吸食器2組在卷可佐,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共15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60191172號鑑定書、扣案物品目錄表2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分別因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施用行為固然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觀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分別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爰審酌被告歷經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仍無法戒除毒癮;又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卻無法戒慎警惕,顯見其毒癮不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另參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14包(總毛重14.8公克,淨重11.5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又裝載上開毒品之之包裝袋15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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