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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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之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5月31日與原告訂立炫金卡契約書,領用原告所發行之炫金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惟被告於94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59,861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渠確實有這筆債務。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炫金卡契約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及客戶繳款帳號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林蔚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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