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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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MDMA壹顆(原重零點貳陸叁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貳伍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
㈡經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然經將被告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二頁參照)。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可憑。上開函示均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核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可供本院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檢驗精密度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
,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為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各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而持有之犯行,乃另起犯意,不能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吸收。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更正為,被告除犯二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一次為安非他命、另一次為MDMA)毒品罪,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罪,三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184號居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於民國95年
4月13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復於97年9月24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另於97年9月26日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26日下午
5時30分,甲○○至臺北市○○區○○○路○段附近,以新台幣500元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1顆,旋於同日下午6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1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而其尿液經檢驗確認有安非他命及MDMA兩種不同毒品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且有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扣案可佐,足認其確有施用上開兩種毒品;另其係前案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檢察官薛維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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