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8年度基小字第106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凱
丙○○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五、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合併更名前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炫金卡契約書」,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應給付按週年15%計算之利息,如未依期還款,另自應償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民國92年6月2
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炫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