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5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所示之本票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8月22日為返還向被上訴人簽賭運動競賽而積欠之債務,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97年度票字第759號裁定,准許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然上訴人係因賭博始簽發系爭本票,該賭博行為因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上訴人自毋庸負票據責任。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併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則以:伊為運動競賽賭博簽賭站之賭客,上訴人借用伊之帳號向簽賭站下注,並向伊借貸金錢作為賭資,伊僅代簽賭站交付贏得之彩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並非向伊簽賭,而係因借貸關係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五、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因賭博而簽發,其毋庸負票據責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票?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券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自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否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積欠賭債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乙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有看到上訴人簽本票,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簽賭關於運動方面,因上訴人輸錢,被上訴人請他出來要求簽本票,上訴人就來簽,當時我有在場,上訴人跟被上訴人間除了簽賭關係沒有其他債務往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應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賭債而簽發票據等語,即屬可採。。
⑵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因清償賭債而簽發,而賭博行為係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票?
查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
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賭博債務係因不法原因而生之債務,如債務人為給付,債權人得本於權利而受領,並非不當得利,債務人本不得請求返還。然為清償賭債而簽發本票,係以債務之承擔為給付內容之行為,債務人雖已提出給付,但尚未完成,為此,所謂「給付」應採限制解釋,認為不包括上述已交付票據而尚未兌現之情形。本件兩造間票據之原因關係既屬無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仍持有系爭本票,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縱因賭博之不法原因而為票據之交付,然上開票據迄未兌現,尚難認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謂之「給付」,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即為正當。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清償賭債而簽發,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票據權利不存在,併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胡宏文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博為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丁○○│96年8月22日│96年9月11日│47,225元│├───────┼──────┼──────┼───────┤│丁○○│96年8月22日│96年9月18日│47,2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