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8年度基小字第107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帳款,而被告至92年11月25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4,820元及利息、其他費用、預借現金手續費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無力清償,但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被告所辯,自不可採。至於被告請求分期償還,此屬原告權利,非本院所能審究,應由兩造另行協商,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而本件應送達之文書,經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後,已由被告同居人收受,故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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