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8年度基小字第127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自92年9月10日起至95年9月10日止得於約定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利息按週年18.25%計算,如有遲延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並延滯期間按週年1.75%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繳息至95年1月9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9,306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自動貸款機專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