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2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愷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柒日內,以書狀補正其上訴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愷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9年12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原審又未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其上訴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