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7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7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邱淑媞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台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五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台北市經營三溫暖浴室業者哈威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哈威夷公司)負責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臺北市萬華區衛生所抽驗其浴池水,送被告檢驗室檢驗,結果總生菌數超量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二字第○九一四○八三二六○○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以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處負責人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原處分。
⒉被告應繼續對原告未符規定之處,予以輔導至符合規定為止。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任負責人之哈威夷公司係經營三溫暖浴場業,經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抽驗
浴池水,經檢驗結果生菌數超量與規定不符,惟查原告有關抽驗浴池水均接受被告輔導,卻仍不符規定,該局顯有行政上瑕疵,對於衛生管理工作未盡輔導之責。原告完全依照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每日至少換水一次,氫離子指數維持六點五至八之間,浴池水質澄清且無色無臭。
⒉被告應繼續對原告未符規定之處,予以輔導至符合規定為止,不應消極地處以罰鍰了事,徒增業者負擔與困擾,實則對於衛生管理並無助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浴室業浴
池水質總生菌數在攝氏三十七度培養二十四小時後,每公撮不得超過五百個」,同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負責人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抽驗仍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⒉原告係哈威夷公司負責人,於台北市經營三溫暖浴室,有關浴池水質即應依照
前揭管理自治條例相關之規定辦理,以預防疾病傳染,維護市民健康。惟該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抽驗浴池水,送被告檢驗室檢驗,結果生菌數超量與規定不符,且經查該公司於九十年被告歷次池水抽驗十次中,就有六次因生菌數超量與規定不符,足見原告並未善盡改善之責,以維消費者權益,是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二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二千元罰鍰而涉訟之事件,依司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本件兩造不爭哈威夷公司係經營三溫暖浴場業,原告係其負責人,該浴場經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抽驗浴池水,檢驗結果總生菌數在攝氏三十七度培養二十四小時後,每公撮分別為十二萬個及二十萬個等情,並有抽驗物品報告表、檢驗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浴室業者:「浴池水質除溫泉外,應符合下列規定:總生菌數在攝氏三十七度培養二十四小時後,每公撮不得超過五百個。」同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負責人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抽驗仍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上開原告經營之浴場,其浴池水質,經檢驗結果總生菌數在攝氏三十七度培養二十四小時後,每公撮分別為十二萬個及二十萬個,遠超過不得超過五百個之標準,應前開之規定原告自應受罰。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以輔導代替處罰云云,惟查被告身為上開條例之主管機關,對於該條例所規範之業者固有管理監督之職責,然使浴池水質合於檢驗標準則屬浴室業者之義務,尚不得將水質不符檢驗標準之責任推諉於主管機關,而據以免罰。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理由,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且被告應繼續對原告未符規定之處,予以輔導至符合規定為止,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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