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甲○○簽發之以瑞芳地區農會澳底分部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金額新台幣柒萬肆仟元,第FA0000000號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主文所示支票一張,因失竊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七五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聯合報F七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七五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木貴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
法院書記官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