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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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抗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鴻鼎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柯永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訴訟之被告即相對人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應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在地即桃園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抗告人起訴後,將公司地址遷至基隆,於本件訴訟之管轄並無影響。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現設址於基隆市安樂區,已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範圍,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倘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將增加抗告人應訴上之不便利,明顯有害抗告人訴訟上權益,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等語。
四、經查:
1行政訴訟法第17條規定:「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2本件訴訟之被告即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在地在桃園縣,依前揭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係有管轄權之法院。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移轉管轄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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