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95號原告鴻鼎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柯永信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原告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訴,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原告爭執標的金額在新台幣40萬元以下,而以102年度訴字第560號裁定將案件移送至桃園地院審理,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068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惟原告公司設址於「基隆市○○區○○○街○○號」,縱認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亦應由基隆地院為管轄法院,故請求將本件移送基隆地院審理等語。
二、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訴訟之被告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依前開規定,係對於公法人之訴訟,故應由被告所在地即桃園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無誤。至原告於起訴後,將公司地址遷至基隆,對於本件訴訟之管轄並無影響。
四、據上,本件原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