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3年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0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05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書 綾上訴人即被告趙 善凱 共同指定辯護人 許正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17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89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443、1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趙善 凱、 范書綾 犯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各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趙善凱 、范書綾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附表二、三部分)。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
㈠、趙善凱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與范書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范書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㈡、范書綾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與趙善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趙善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善凱、范書綾均明知海 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趙善凱及范書綾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時間及地點」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過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徐遠鵬
㈡、趙善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時間及地點」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過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江麗秋
㈢、范書綾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三「時間及地點」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過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 浩傑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及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院於103年12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兩造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正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共同被告 自白 得否相互作為補強證據部分:
㈠、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厥為防止偏重自白,而有導致誤判之風險。蓋因受追訴之共犯(共同被告)時有與其他被告立於相反利害關係,為圖取對自已較為有利之處遇,而以自己利益為本位為供述之傾向,進而將責任轉嫁他人,甚攀誣無辜之第三人,或有為迎合偵查機關之誘導或暗示,而非基本意為供述之風險。尤其,共犯(共同被告)並未經具結以偽證責任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因此,自不能僅憑共犯(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而對被告以刑責相繩。惟被告本人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包含共同被告)或其他非供述證據,如得以補強被告本人之自白時,自非不得為有罪之認定。至於補強證據本身固須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惟有關補強證據之種類,法律並無加以限制,縱為共犯(共同被告)之供述,如得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非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7月14日判決、7月19日判決,第二小法庭23年12月4日判決、第三小法庭昭和25年5月30日判決參照)。
㈡、又共同被告趙善凱、范書綾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固未踐行具結程序,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趙善凱、范書綾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03年12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理由詳如上述),是參照前開說明,被告趙善凱、范書綾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自非不得作為被告范書綾、趙善凱所為自白之補強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於103年12月4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不爭執之事實,及經協力整理之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5頁反面、66頁正、反面):
1、被告趙善凱、范書綾2人所犯附表一、二、三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2人均業於偵查、原審審判中自白,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亦已依該條項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趙善凱、范書綾2人販賣予徐遠鵬之案件(即附表一該4次犯行),因偵查機關在監聽徐遠鵬期間,業已發現被告趙善凱、范書綾2人販賣毒品予徐遠鵬之犯行,故被告趙善凱、范書綾2人均不符合自首要件,
3、因江麗秋於102年8月21日在警局受詢製作筆錄時,業已供出上手藥頭為被告趙善凱,早於被告趙善凱受詢製作筆錄之102年11月12日,故關於被告趙善凱販賣予江麗秋部分(即附表二部分),亦不符合自首。
4、偵查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業已鎖定被告范書綾行動電話號碼,故關於范書綾販賣給 曾浩傑 部分(即附表三部分),亦不符合自首要件。
5、被告趙善凱、范書綾2人並未提供○○○、○○、○○○等毒品上手供偵查機關查緝,因此,本件並無因被告趙善凱、范書綾2人之供述進而破獲上手來源,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6、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贈予被告趙善凱使用,手機與SIM卡均已贈與給被告趙善凱,並經另案查扣。
7、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手機跟SIM卡均為被告范書綾所有,並經另案查扣。。
8、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手機跟SIM卡均是被告趙善凱所有,並經另案查扣。
9、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趙善凱、范書綾人與○○○、○○○、○○○之對話內容。
、被告趙善凱、范書綾2人於警局、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是出於自由意志。
、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是警察依法聲請監聽票,合法監錄取得。
㈡、爭執事項:被告趙善凱、范書綾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該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趙善凱、范書綾2人於本院103年12月30日審理時主張,對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135頁反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趙善凱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次)及附表二(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計1次)、范書綾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三(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計1次)所示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準備(關於被告趙善凱、范書綾2人自白供述之出處頁碼,詳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清單欄所示)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第144頁正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遠鵬、江麗秋及曾浩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頁碼參附表
一、二、三「證據清單」欄所載),足認被告趙善凱及范書綾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趙善凱、范書綾2人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
1、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2、查被告趙善凱及范書綾2人於本件行為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徐遠鵬,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及○○○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趙善凱及范書綾於103年1月16日警詢時亦供承,伊2人生活來源,即是靠販賣毒品所得,且係一起花用(見他字第50號卷第123頁及第140頁)等語甚明。
3、參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足認被告趙善凱及范書綾可於上述販賣犯行中獲取價差作為販賣毒品之利潤,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趙善凱及范書綾2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趙善凱及范書綾2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被告趙善凱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及被告范書綾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之法律: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趙善凱及范書綾2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趙善凱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1罪);被告范書綾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1罪)。其2人販賣前共同或單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趙善凱及范書綾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趙善凱、范書綾2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趙善凱、范書綾2人各1罪)之5次犯行,時、地互異,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有加重及減輕之理由:
㈠、累犯加重之理由:
1、被告趙善凱部分:被告趙善凱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案);復於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丙案)。上開乙、丙2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被告趙善凱於99年12月12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上開9月及10月有期徒刑,至101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趙善凱涉犯附表一各編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分別為死刑及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
2、被告范書綾部分:被告范書綾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入監服刑,於101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355號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0年4月7日中午某時許,與被告范書綾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即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9號)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犯行時間,均係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355號案件之100年8月5日判決確定前,有各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0頁至第46頁),如檢察官日後就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范書綾所犯部分,應不得認定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理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文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趙善凱及范書綾2人對於所犯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犯行,均業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詳細卷證出處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附表三各「證據清單」欄所示),爰就被告趙善凱及范書綾2人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理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參照)。
2、被告趙善凱部分: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此一對被告趙善凱有利之事項,經原審法院函查並參考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07、244號及103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後,認被告趙善凱於警局受詢時,並未主動供述其上游,且目前亦未能因被告趙善凱之供述而查獲「○○○」或「○○○」,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3年5月30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48頁)及原審法院上揭判決在卷可佐,故應認被告趙善凱就其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被告范書綾部分被告范書綾部分,經原審法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同署轉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後,同分局表示因被告范書綾於警詢並未主動供出上游,故該局並未起動偵查「 翟桂欣 」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3年7月8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61頁)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趙善凱部分之函詢結果,足認本件並無因被告范書綾之主動供述而查獲「翟桂欣」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故被告范書綾就其所涉販賣犯行,應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趙善凱及范書綾2人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條款之設計出發點在於:法院在決定宣告刑時,參照諸般情況,認為經法律上加重減輕後之處斷刑的最低刑,猶嫌過重時,為緩和該當處斷刑之下限,所設計之手段(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52年2月10日判決、昭和62年5月25日判決參照)。
2、至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則由法院視具體個案,審酌直接關連本案犯罪行為本體之事項(狹義犯情)、被告之年齡、性格、行狀、前案紀錄、環境、本案之犯罪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社會所生影響,及犯罪後被告有無自省悔悟等諸般情況(日本大審院昭和8年11月6日判決、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2月6日判決參照),依職權合目的性裁量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2月6日判決參照)。惟法院決定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則應合乎客觀正義而為之,不得流於「恣意援用」刑法第59條,或「懈怠不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3、經本院審酌直接關連本案犯罪行為本體事項,被告趙善凱及范書綾2人之年齡尚輕、社會歷練尚有不足,性格、行狀、前案紀錄、生活環境、家庭背景、本案犯罪罪質、動機、所為非屬暴力犯罪方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僅為1人,對社會實際所生影響尚難謂鉅,及犯罪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自省悔悟,責任原理(對應責任之量刑)、目的主義(犯罪防止及犯罪人之社會復歸)及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諸般情況,認處斷刑下限實有過重之虞,非無「情輕法重」之情,自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本件就趙善凱及范書綾2人涉犯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應得跨越處斷刑下限,再次減輕其刑。
㈤、小結:被告趙善凱有上開累犯加重、偵審自白減輕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范書綾則有偵審自白減輕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五、就被告趙善凱及范書綾2人共同犯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趙善凱及范書綾2人共同犯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認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固非無見。
㈡、惟查,經本院審酌前述諸般事項後,認對被告趙善凱及范書綾2人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仍有過重之虞,非無「情輕法重」之情,尚難認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此,本件就趙善凱及范書綾2人觸犯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本院認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就被告趙善凱及范書綾2人共同犯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認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應尚難認為允洽。
六、就被告趙善凱及范書綾2人分別犯附表二、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趙善凱及范書綾2人犯如附表二、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併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擴散毒品之散布,戕害他人健康,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趙善凱及范書綾2人犯後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趙善凱)及3年10月(被告范書綾)並無事實認定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情形,尚無不合,被告趙善凱及范書綾2人就附表二、三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針對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爰審酌被告趙善凱及范書綾2人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造成他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法益危害非輕。惟念其販賣毒品對象僅為1人、次數、數量、金額不多,所得利益有限,犯行顯較一般獲取暴利之毒品上游賣家情節輕微,且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趙善凱及范書綾2人為國中畢業,被告范書綾現懷孕中(本院卷第75頁),及檢察官、被告趙善凱及范書綾2人、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針對附表一部分,分別對趙善凱及范書綾2人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八、合併定執行刑之理由:
㈠、量刑均衡係進行量刑作業時之一大基本原則,量刑均衡除包含「相對均衡」(與其他相類似案件之均衡)外、亦包括「絕對均衡」(與犯罪重大與否間之均衡)。
㈡、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適決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達到教化重生之目的。販賣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甚重,一般人於犯下第一次犯罪之後,倘未幸運及時受到外力勸勉、警誡、處罰,而知及時醒悟外,依照人性本難立即停止,此類犯行次數之多寡,常取決於檢警監聽期間之長短及何時決定發動逮捕搜索行動,因此實務上常可見此類犯罪者遭查獲犯行動輒十餘次,甚至數十次以上,加以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以致一般販賣毒品之被告應受定執行刑之範圍少則十數年,多則數十年,販賣毒品者之定執行刑常已較殺人、放火、強盜等嚴重侵害他人法益之暴力犯罪為重,倘不問被告年齡、犯罪動機、販賣毒品規模、所生危害等因素,一昧拘泥至少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十餘年以上,而致行為人耗費大半青春或終生於監獄中,而幾無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法院自應參照上開原則及刑法第57條事由妥適量定被告趙善凱及范書綾2人之應執行刑。本案被告趙善凱及范書綾2人犯後於偵、審程序均能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其2人係屬於毒品交易之最下階角色,每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總計販賣所得價金不高,所獲利益有限,買家僅為3人,販賣次數各為5次,本院認基於犯罪防止及犯罪者社會復歸之目的主義,爰就趙善凱及范書綾2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諭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及同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參照)。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趙善凱、被告范書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共56,000元,屬被告趙善凱及被告范書綾共同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趙善凱、被告范書綾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被告趙善凱與被告范書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㈣、被告趙善凱、被告范書綾分別犯如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得(附表二及三賒欠部分,因未實際獲得,不予計入沒收範圍)5,000元及2,000元,分別屬被告趙善凱及范書綾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趙善凱所犯如附表二、被告范書綾所犯如附表三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被告趙善凱及范書綾之財產抵償之。
㈤、扣案(依被告趙善凱供述,該支行動電話亦有扣案,本院卷第66頁反面,原審認未扣案,尚有未洽)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趙善凱所有,業據被告趙善凱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6頁正面)。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范書綾所有,亦據被告范書綾供稱無訛(本院卷第66頁正面),且上揭門號為被告2人供犯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三各次犯罪使用,業據被告趙善凱及范書綾供承在卷,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7號、第244號及103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及該卷內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頁之16至第111頁之63),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連玫馨附表一:被告趙善凱及范書綾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編│購│時間及│交易方式│證據清單│罪名與宣告刑││號│毒│地點│、數量及├────────────┬──────┤(含主刑及從│││者││價金(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據名稱│刑)│││││臺幣)││││├─┼─┼───┼────┼────────────┼──────┼──────┤│一│○│102年│被告范書│【102年06月11日上午8時│1、被告趙善│趙善凱共同販│││○│6月11│綾(B)│15分54秒】│凱於警詢、偵│賣第一級毒品│││○│日中午│持用0000│B:喂?│查及審理中之│,累犯,處有││││時分在│-000000│A:我剛跟你講那個、打電│自白【他字第│期徒刑捌年;││││花蓮縣│號行動電│話給我好嗎?│50號卷第125│未扣案之販賣││││花蓮市│話、被告│B:好好好。│頁至第140頁│第一級毒品所││││中正路│趙善凱(│【102年06月11日上午8時│、第146頁至│得財物新臺幣││││ 歐鄉牛 │C)持用│22分10秒】(簡訊B->A)抱│第149頁;原│壹萬肆仟元與││││排館旁│0000-000│歉,姊姊沒接電話?可能在│審卷一第41頁│范書綾連帶沒││││路邊。│000號行│休息,中午可以嗎?我會盡│背面及第107│收,如全部或│││││動電話先│快。│頁】│一部不能沒收│││││後於102│【102年06月11日上午9時│2、被告范書│時,以其與范│││││年6月11│51分57秒】│綾於警詢、偵│書綾之財產連│││││日早上8│A:喂?│及原審審理時│帶抵償之;扣│││││時15分許│C:你知道我是誰喔!│之自白【他字│案如附表四編│││││至102年6│A:你誰?│第50號卷第11│號一、二所示│││││月11日上│C:我是、那個啊。│1頁至第124頁│之物均沒收。│││││午10時22│A:嘿嘿嘿。│、第142頁至│范書綾共同販│││││分許間,│C:那個,我這邊已經準備│第145頁;原│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好了,你到時候...│審卷一第53頁│,處有期徒刑│││││○○(A│A:好好好、我曉得、我曉│背面及第107│柒年拾月;未│││││)持用之│得,我等一下拿到錢我馬上│頁】│扣案之販賣第│││││門號0000│送過去。│3、證人○○│一級毒品所得│││││000000號│C:好好好。│○於警詢及偵│財物新臺幣壹│││││行動電話│A:好好。│查中之證述【│萬肆仟元與趙│││││聯絡後,│【102年06月11日上午10時│他字第50號卷│善凱連帶沒收│││││被告趙善│22分17秒】│第42頁至第54│,如全部或一│││││凱與范書│C:喂?│頁及第61頁至│部不能沒收時│││││綾於左列│A:我到了喔!│第63頁】│,以其與趙善│││││之時間及│C:喂喂,你等一下。│4、原審102年│凱之財產連帶│││││地點,以│A:嘿。│度聲監字第│抵償之;扣案│││││14,000元│C:你等我一下子,好不好│146號通訊監│如附表四編號│││││之代價,│?│察書及通訊監│一、二所示之│││││販賣重約│A:還要等多久,我坐計程│察譯文【他字│物沒收。│││││1.8 公克 │車呢!│第50號卷第19││││││之海洛因│C:叫計程車等一下。│頁至第24頁、││││││予證人○│A:好好。│第27頁至第36││││││○○。(││】││││││原判決誤││││││││載為被告││││││││范書綾使││││││││用0000││││││││-000000││││││││號,被告││││││││趙書凱使││││││││用0000-0││││││││00000號││││││││)││││││││││││├─┼─┼───┼────┼────────────┼──────┼──────┤│二│○│102年6│被告趙善│【102年6月13日下午1時│1、被告趙善│趙善凱共同販│││○│月13日│凱(C)│59分14秒】│凱於警詢、偵│賣第一級毒品│││○│下午3│與被告范│A:喂?│查及審理中之│,累犯,處有││││時5分│書綾(B│C:喂,你有打電話來喔。│自白【他字第│期徒刑捌年;││││後之某│)持用00│A:嘿啊。│50號卷第125│未扣案販賣第││││時許,│00000000│C:現在也是要啊(意旨毒│頁至第140頁│一級毒品所得││││在花蓮│號行動電│品)。│、第146頁至│財物新臺幣壹││││縣花蓮│話先後於│A:我先去看,有沒有收到│第149頁;原│萬肆仟元與范││││ 市中山 │102年6月│,收到的話我再打給你好不│審本院卷一第│書綾連帶沒收││││ 路大新 │13日下午│好?│41頁背面及第│,如全部或一││││商務旅│1時59分│C:好好好。│107頁】│部不能沒收時││││館000│許至同日│A:好好。│2、被│,以其與范書││││號房間│下午3時5│【102年6月13日下午2時│告范書綾於警│綾之財產連帶││││內。│分許間,│33分16秒】│詢、偵查及原│抵償之;扣案│││││與證人○│A:喂、我剛才有打電話、│審審理時之自│如附表四編號│││││○○(A│如果你們好打電話給我好嗎│白【他字第50│二所示之物沒│││││)持用之│?│號卷第111頁│收。│││││門號0000│B:你那邊好了嗎?│至第124頁、│范書綾共同販│││││000000│A:我喔,好了。│第142頁至第│賣第一級毒品│││││號行動電│B:你好了,我現在差不多│145頁;原審│,處有期徒刑│││││話聯絡後│,我們到那邊大概,你十五│卷一第53頁背│柒年拾月;未│││││,被告趙│分鐘到歐鄉好不好?│面及第107頁│扣案販賣第一│││││善凱於左│A:好好好,歐鄉喔,好好│】│級毒品所得財│││││列之時間│B:嘿嘿嘿,好。││物新臺幣壹萬│││││及地點,│【102年6月13日下午2時│3、證人○○│肆仟元與趙善│││││以14,0│49分24秒】│○於警詢及偵│凱連帶沒收,│││││00元之代│A:喂?│查中之證述【│如全部或一部│││││價,販賣│B:嘿。│他字第50號卷│不能沒收時,│││││重約1.8│A:我在路上了。│第42頁至第54│以其與趙善凱│││││公克之海│B:沒有沒有,我只要跟你│頁及第61頁至│之財產連帶抵│││││洛因予證│講一下,等一下可能要去我│第63頁】│償之;扣案如│││││人○○○│們那邊坐一下喔,因為姊姊││附表四編號二│││││。│剛剛趕著出去那個一下,然│4、原審102年│所示之物沒收││││││後他去找人一下,馬上回來│度聲監字第│。││││││A:喔。│146號通訊監│││││││B:然後你要去我們那邊坐│察書及通訊監│││││││一下,我們在市區。│察譯文【他字│││││││A:市區哪裡?│第50號卷第19│││││││B:那個 石來 運轉,你知道│頁至第24頁、│││││││嗎?│第27頁至第36│││││││A:石來運轉喔。│】│││││││B:嘿,你到那邊的時候打││││││││給我。││││││││A:好好好。││││││││B:好好。││││││││【102年6月13日下午2時││││││││54分16秒】(簡訊B->A)你││││││││坐計程車麻?你跟司機說大││││││││新商務旅館,在石來運轉旁││││││││邊而已,到了打給我││││││││【102年6月13日下午3時││││││││5分25秒】││││││││B:喂?││││││││A:喂、我到了啊。││││││││B:你直接上來5樓好不好?││││││││A:喔,好。││││││││B:503。││││││││A:嗯,好好好。│││├─┼─┼───┼────┼────────────┼──────┼──────┤│三│○│102年│被告趙善│【102年6月14日下午2時│1、被告趙善│趙善凱共同販│││○│6月14│凱(C)│19分25秒】│凱於警詢、偵│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與被告范│A:喂│查及審理中之│,累犯,處有││││5時15│書綾(B│C:喂?怎樣?│自白【他字第│期徒捌年;未││││分後之│)分別持│A:用好的話,給以打電話│50號卷第125│扣案之販賣第││││某時許│用000000│給我嗎?│頁至第140頁│一級毒品所得││││,在花│0000號及│C:啊?│、第146頁至│財物新臺幣壹││││ 蓮縣花 │00000000│A:你們啊!│第149頁;原│萬肆仟元與范││││蓮市中│號行動電│C:怎麼樣?什麼好了,跟│審卷一第41頁│書綾連帶沒收││││正路歐│話先後於│昨天一樣喔?│背面及第107│,如全部或一││││鄉牛排│102年6│A:嘿啊,對啊!│頁】│部不能沒收時││││館旁路│月14日下│C:好好。││,以其與范書││││邊。│午2時19│A:喔。│2、被告范書│綾之財產連帶│││││分許至同│【102年6月14日下午2時│綾於警詢、偵│抵償之;扣案│││││日下午5│59分48秒】│查及原審審理│如附表四編號│││││時15分許│A:喂?│時之自白【他│一、二所示之│││││間,與證│C:嘿,那個,我這邊,好│字第50號卷第│物沒收。│││││人○○○│了好了,你呢?│111頁至第124│范書綾共同販│││││(A)持│A:我要過去哪裡啊?│頁、第142頁│賣第一級毒品│││││用之門號│C:昨天你來的這邊民宿啊│至第145頁;│,處有期徒刑│││││00000000│!│原審卷一第53│柒年拾月;未│││││00號行動│A:好好好,OK。│頁背面及第│扣案之販賣第│││││電話聯絡│【102年6月14日下午4時│107頁】│一級毒品所得│││││後,被告│1分48秒】(簡訊C->A)不││財物新臺幣壹│││││趙善凱與│好意思剛出門手機忘記帶才│3、證人○○│萬肆仟元與趙│││││范書綾於│用司機的電話打給你我已到│○於警詢及偵│善凱連帶沒收│││││左列之時│家│查中之證述【│,如全部或一│││││間及地點│【102年6月14日下午4時│他字第50號卷│部不能沒收時│││││,以14,│49分30秒】│第42頁至第54│,以其與趙善│││││000元之│A:喂?│頁及第61頁至│凱之財產連帶│││││代價,販│C:兄,不好意思。│第63頁】│抵償之;扣案│││││賣重約1.│A:嘿。││如附表四編號│││││8公克之│C:你過來找我好了,不好│4、原審102年│一、二所示之│││││海洛因予│意思。│度聲監字第│物沒收。│││││證人○○│A:在那邊?│146號通訊監││││││○。│B:那個民宿,民宿這裡。│察書及通訊監│││││││A:好好好。│察譯文【他字│││││││【102年6月14日下午4時│第50號卷第19│││││││52分03秒】(簡訊C->A)阿│頁至第24頁、│││││││兄。你做車來。到的時後打│第27頁至第36│││││││給我。我下去。叫司機載我│】│││││││們一起去我姊那裡OK││││││││【102年6月14日下午5時││││││││12分36秒】││││││││A:喂?││││││││B:你等一下到的時候計程││││││││車先不要走。││││││││A:我知道,我知道。││││││││B:好好好。││││││││【102年6月14日下午5時││││││││15分31秒】││││││││A:喂?我到了。││││││││C:好好,在那邊等一下││││││││A:好。│││├─┼─┼───┼────┼────────────┼──────┼──────┤│四│○│102年│被告趙善│【102年6月19日下午1時│1、被告趙善│趙善凱共同販│││○│6月19│凱(C)│34分10秒】│凱於警詢、偵│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與被告范│A:喂?你在哪裡啊?│查及審理中之│,累犯,處有││││2時3│書綾(B│C:民宿這裡。│自白【他字第│期徒刑捌年;││││分後之│)持用00│A:哪個民宿啊?│50號卷第125│未扣案之販賣││││某時,│00000000│C:巷子裡面這個啊?│頁至第140頁│第一級毒品所││││許在花│號行動電│A:喔,好好好,我瞭解,│、第146頁至│得財物新臺幣││││蓮縣花│話先後於│好。│第149頁;原│壹萬肆仟元與││││蓮市國│102年6月│【102年6月19日下午1時│審卷一第41頁│范書綾連帶沒││││聲戲院│19日下午│47分52秒】│背面及第107│收,如全部或││││後面巷│1時34分│A:喂,快到了喔。│頁】│一部不能沒收││││子內之│許至同日│C:好。││時,以其與范││││「○○│下午2時3│【102年6月19日下午1時│2、被告范書│書綾之財產連││││民宿」│分許間,│50分21秒】│綾於警詢、偵│帶抵償之;扣││││前│與證人○│A:喂?│查及原審審理│案如附表四編│││││○○(A│C:你在哪裡啊?│時之自白【他│號二所示之物│││││)持用之│A:我在樓下啊!│字第50號卷第│沒收。│││││門號0000│C:不是你跑錯地方了,出│111頁至第124│范書綾共同販│││││000000│來、出來路口。│頁、第142頁│賣第一級毒品│││││號行動電│A:那個路口啊?│至第145頁;│,處有期徒刑│││││話聯絡後│C:你出來,在馬路馬路馬│原審卷一第53│柒年拾月;未│││││,被告趙│路。│頁背面及第│扣案之販賣第│││││善凱與范│【102年6月19日下午1時│107頁】│一級毒品所得│││││書綾於左│51分10秒】││財物新臺幣壹│││││列之時間│C:喂,等一下啊!│3、證人○○│萬肆仟元與趙│││││及地點,│A:跟著馬路一直去,是不│○於警詢及偵│善凱連帶沒收│││││以14,0│是?│查中之證述【│,如全部或一│││││00元之代│C:不是不是不是,我出來│他字第50號卷│部不能沒收時│││││價,販賣│,你到馬路啊。│第42頁至第54│,以其與趙善│││││重約1.8│A:馬路,是我進來這裡,│頁及第61頁至│凱之財產連帶│││││公克之海│還是出去那裡?│第63頁】│抵償之;扣案│││││洛因予證│C:你出來啊,出來。││如附表四編號│││││人○○○│A:出來喔,好好好。│4、原審102年│二所示之物沒│││││。│【102年6月19日下午1時│度聲監字第│收。││││││53分48秒】│146號通訊監│││││││A:喂?│察書及通訊監│││││││C:倒退啊,我剛剛在旁邊│察譯文【他字│││││││而已,倒退倒退倒退。│第50號卷第19│││││││A:倒退,好好好。│頁至第24頁、│││││││【102年6月19日下午1時│第27頁至第36│││││││55分34秒】│】│││││││A:喂?││││││││C:你倒退回來,倒退回來││││││││那個民宿這裡啊,我在民宿││││││││馬路旁邊而已。││││││││A:我們已經倒退進來了啊││││││││。││││││││C:喔。││││││││A:你有看到嗎?││││││││【102年6月19日下午1時││││││││57分31秒】││││││││A:喂?││││││││C:我剛剛就有跟司機揮手││││││││了啊,你進來巷子阿,你倒││││││││退回來就看到我了,喂!││││││││【102年6月19日下午1時││││││││58分15秒】││││││││A:我現在走回來了啊!││││││││C:嘿啊!││││││││A:你不要掛啊。││││││││【102年6月19日下午1時││││││││59分27秒】││││││││C:喂!││││││││A:你在哪裡啊?││││││││C:就是進來民宿這裡,你││││││││不要進來我們民宿這裡││││││││啦,聽不懂嗎?││││││││A:不要進去你民宿那裡,││││││││要不然我要去哪裡?││││││││【102年6月19日下午2時││││││││00分56秒】││││││││A:喂?││││││││B:喂,嘿,你在哪裡?││││││││A:我現在逛到國聲這邊回││││││││來了。││││││││B:喔喔喔,你迴轉路口不││││││││是有一個椰風民宿?││││││││A:對啊,我剛剛有到,你││││││││們沒在那邊啊?││││││││B:他剛才站在你旁邊,你││││││││沒看到他。││││││││A:好啦好啦,我從那邊走││││││││進去啦。││││││││B:我下去等你。││││││││A:好。││││││││【102年6月19日下午2時││││││││3分17秒】││││││││A:喂,我要到了。││││││││C:好好。│││└─┴─┴───┴────┴────────────┴──────┴──────┘附表二:被告趙善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購│時間及地│交易方式、│證據清單│罪名與宣││毒│點│數量及價金├────────────┬──────┤告刑(含││者││(新臺幣)│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據名稱│主刑及從│││││││刑)│├─┼────┼─────┼────────────┼──────┼────┤│○│102年7月│被告趙善凱│【102年7月22日晚間10時│1、被告趙善│趙善凱販││○│22日晚間│(B)持用│5分24秒】│凱於警詢、偵│賣第二級││○│10時35分│門號000000│A:喂?│查及審理中之│毒品,累│││許,在花│0000號行動│B:哪位?│自白【警卷第│犯,處有│││蓮縣新城│電話與證人│A:你是 小凱 喔?│1頁至第3頁;│期徒刑肆│││鄉○○○│○○○(A│B:嘿,對。│偵字第1443號│年貳月;│││00之0號0│)使用門號│A:那個哥哥有沒有在?│卷第37頁至第│未扣案之│││樓證人○│0000000000│B:你是誰啊?│38頁;原審卷│販賣第二│││○○之租│號行動電話│A:我是 阿維 的老婆。│二第40頁及第│級毒品所│││屋處門口│,於102年│B:阿維的老婆是誰?│57頁背面】│得財物新│││。│7月22日下│A:北埔。││臺幣伍仟││││午10時5分│B:喔,你跟我講就好了啊│2、證人○○│元沒收,││││連絡後,於│。│○於警詢及偵│如全部或││││左列時間地│A:跟你講就好了喔。│查中之證述【│一部不能││││點以每包1│B:嘿,對。│警卷第8頁;│沒收時,││││公2,500元│A:我在等他ㄟ。│偵字第1443號│以其財產││││價格,販賣│B:等他幹嘛?│卷第26頁至第│抵償之;││││甲基安非他│A:你說呢?│27頁】│扣案如附││││命3包共3公│B:對啊,你在哪裡?││表四編號││││克與證人○│A:我在家裡啊。│3、原審102年│三所示之││││○○,並當│B:我繞過去。│聲監續字第61│物沒收。││││場向○○○│A:好,因為我等下要出門│號通訊監察書│││││收取5,000│。│及通訊監察譯│││││元,餘款2,│B:好好。│文【花蓮分局│││││500元則讓││警卷第19頁及│││││○○○賒欠││第49頁】│││││。│││││││││││└─┴────┴─────┴────────────┴──────┴────┘附表三:被告范書綾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購│時間及地│交易方式、│證據清單│罪名與宣││毒│點│數量及價金├────────────┬──────┤告刑(含││者││(新臺幣)│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據名稱│主刑及從│││││││刑)│├─┼────┼─────┼────────────┼──────┼────┤│○│102年6月│被告范書綾│【102年6月15日晚間6時│1、被告范書│范書綾販││○│15日晚間│(B)使用│31分28秒】│綾於警詢、偵│賣第二級││○│6時42分│門號000000│A:幹嘛?│查及原審審理│毒品,處│││後某時許│0000號行動│B:你現在在哪裡?│時之自白【警│有期徒刑│││,在花蓮│電話與證人│A: 太昌 。│卷第1頁至第8│叁年拾月│││縣○○鄉│○○○(A│B:你到太昌而已喔,哭爸│頁;偵字第19│;未扣案│││○○0街│)使用之門│。│40號卷第30頁│之販賣第│││○○○曾│號00000000│A:要到了啊。│至第31頁;原│二級毒品│││浩傑所駕│00號行動電│B:你到那個全家的時候打│審卷二第40頁│所得財物│││駛行駛中│話,於102│給我。│及第57頁背面│新臺幣貳│││之車牌號│年6月15日│A:然後呢,你會走出來嗎│】│仟元沒收│││碼0000-T│下午6時31│,我要1個喔。│2、證人○○│,如全部│││P號自小│分至同日下│B:你到那邊打給我,我走│○於警詢及偵│或一部不│││客車上。│午6時42分│出去,然後在那個旁邊而已│查中之證述【│能沒收時││││許間連絡後│,你就看的到我了。│警卷第11頁背│,以其財││││,在左列時│A:你在說什麼啦?│面至第12頁及│產抵償之││││間地點,以│B:我說你到那邊打給我,│偵字第1940號│;扣案如││││1公克2,50│我走出去。│第22頁至第23│附表四編││││0元之價格│A:你現在有沒有?│頁】3、本院│號二所示││││,販賣甲基│B:就是有,怎麼可能沒有│102年度聲監│之物沒收││││安非他命1│啦。│字第138號通│。││││公克予○○│A:好,斡你娘,你等下先│訊監察書及通│││││○,並當場│給我拿錢,再進去拿,他媽│訊監察譯文【│││││向證人○○│你就完了。│警卷第15頁及│││││○收取2,00│B:很飽你知道嗎?│偵字第1940號│││││0元,餘款│A:好,你最飽了。│第58頁背面至│││││500元則讓│B:好啦。│第59頁│││││證人○○○│A:拜拜。│】│││││賒欠。│【102年6月15日晚間6時│││││││40分56秒】│││││││B:喂?│││││││A:我到了啊。│││││││B:我跟你講喔。│││││││A:又一大堆了,媽的。│││││││B:不是,我跟你講,全家│││││││旁邊不是有路嗎?│││││││A:全家旁邊當然有路阿,│││││││不然是河嗎?│││││││B:你就往那邊慢慢開過來│││││││。│││││││A:哪一邊啊?│││││││B:全家旁邊。│││││││A:旁邊嘿,這一條是什麼│││││││路。│││││││B:我現在走出去看啊。│││││││A:是往楓林步道那一條嗎│││││││?│││││││B:我不知道楓林步道在哪│││││││裡啊,等我一下,我快│││││││走到路口了,你等我一│││││││下。│││││││A:你走到路口。│││││││B:好好。│││││││【102年6月15日晚間晚間│││││││6時42分03秒】│││││││A:你在哪裡?│││││││B:快到路口了,你的車很│││││││亮喔!│││││││A:黑色的。│││││││B:很亮嗎,你有看到人在│││││││路中間嗎?│││││││A:看到人在路中間?│││││││B:你在哪裡啦,白痴喔!│││││││A:是男的吧,他媽的人妖│││││││?│││││││B:喂?│││││││A:怎樣?│││││││B:蛤?│││││││A:我看到一個猴子了,染│││││││金髮的,上來。│││└─┴────┴─────┴────────────┴──────┴────┘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具│扣案,於犯罪時為被告趙善凱所有(原審卷一│││(含0000000000號SIM│第42頁及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反面)│││卡1張)││├──┼──────────┼────────────────────┤│二│三星牌白色行動電話1│扣案(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07號、第244號及│││具(含0000000000號│103年度訴字第92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SIM卡1張)│162號),於犯罪時為被告范書綾所有(原審││││卷一第42頁及第40頁)│├──┼──────────┼────────────────────┤│三│ANYCALL牌粉紅色行動│扣案(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07號、第244號及│││電話1具(含00000000│103年度訴字第92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3號SIM卡1張)│162號),於犯罪時為被告趙善凱所有(原審││││卷二第40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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