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9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德雄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8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3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122、1338、1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德雄被訴犯附表一編號5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民國102年6月15日下午4時5分後某時,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德雄無罪。
其餘上訴均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23)。上開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林德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林德雄(綽號: 小林 罵、小林、 阿滴 )明知 海洛 因、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海洛因 、甲 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或稱0978等門號),與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7至23所示 劉秀卿 、 唐自才 、 黃蔡旗 、 呂品慧 、 余成 業、 徐遠鵬 等人,先後聯繫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待雙方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後,林德雄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7至23所示時間,前至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7至23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一編號1至4、編號7至23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秀卿、唐自才、黃蔡旗、呂品慧、 余成業 、徐遠鵬等人,復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7至23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毒品交易。林德雄則以上開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每次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從中挖取些許可供己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
二、林德雄復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志明 ,聯繫轉讓海洛因事宜,待雙方就毒品轉讓達成合意後,林德雄即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海洛因無償轉讓予陳志明。
三、查獲經過:嗣因警方對前揭0000等門號及徐遠鵬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獲悉○○○、○○○、○○○、○○○、○○○、○○○、○○○等人疑似於電話中向林德雄聯繫購毒或轉讓毒品事宜,並因行跡可疑,而遭員警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6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0街交岔路口攔檢盤查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兩造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㈠、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偵查機關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轉譯所得之派生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尚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㈡、
1、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於公判庭外所為之供述,且該供述係被提出作為推論供述內容符合事實存否之根據,而被加以利用。且傳聞證據並不限於言詞方式展現,記載於書面之思想內容,於實質意義上亦屬於供述。
2、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偵查機關於公判庭外,以書面方式聽聞被告林德雄與劉秀卿等人通話所記載之思想內容,內容包括被告林德雄之審判外供述內容,及交織摻雜被告林德雄以外之人(即劉秀卿等人)之審判外供述內容,參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3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偵查機關所作通訊監察譯文,性質上應亦屬傳聞證據。
3、惟因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兩造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尚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上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雄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3號偵查卷宗第37頁至第38頁、第44頁、第57頁【以下稱偵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86號偵查卷宗第151頁【以下稱他一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68號偵查卷宗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40頁至第145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4頁至第167頁、第169頁、第207頁至第212頁【以下稱他二卷】,原審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59頁至第62頁背面、第110頁至第110頁背面、第137頁至第137頁背面、第152頁背面至第154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正反面、第287頁反面、第294頁正面)。
㈡、核與證人劉秀卿、唐自才、黃蔡旗、陳志明、呂品慧、余成業、徐遠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22頁至第124頁、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他一卷第58頁、第80頁至第81頁、他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91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第122頁至第123頁)。
㈢、復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48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66號、102年度聲監字第146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65號、102年度聲監字第182號、102年度聲監字第223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95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08號、102年度聲監字第287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及附表二所示交易、轉讓毒品時間對照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存卷可佐(警一卷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55頁至第157頁、警二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2頁及警三卷第7頁至第30頁)。
準此,堪信被告林德雄之自白與由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證據所推論之事實相符。
㈣、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因毒品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參以被告林德雄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每販售
1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可從中牟取供己施用毒品之利益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54頁反面),足認被告林德雄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德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林德雄:
1、就附表一編號10至23部分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就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7至9部分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4、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德雄本案轉讓海洛因之重量,已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依上開規定論罪處罰或加重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吸收關係部分:被告林德雄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
㈢、數罪併罰部分:被告林德雄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0至23所示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該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一編號6該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有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累犯加重部分:
1、被告林德雄前曾因:
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審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5月、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⑹、重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2、上開⑴至⑶、⑷至⑹所示之罪,嗣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7年度聲字第660號及100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2年10月確定。
3、嗣被告林德雄於97年6月10日入監服刑,執行上開各執行刑,於101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2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4頁至第66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德雄所犯之罪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條項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林德雄對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至23所示各罪,業於警詢、偵查、原審行羈押審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就上述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本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或警方早已知悉上游或共犯係何人時,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自不得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45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3(不包含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於原審行羈押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本案犯行之毒品上游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芳 」之成年男子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1頁及第62頁背面),然經原審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新城分局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花蓮地檢署)。
結果如下:
⑴、花蓮縣警察局以103年7月14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稱:被告林德雄並未到案接受本局調查等語(原審卷第101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則以103年7月11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被告林德雄並未向本分局供出毒品上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芳」之成年男子(本案承辦人小隊長 金淦福 原服務於新城分局,現已調任花蓮分局服務)(原審卷第99頁)。
⑶、花蓮地檢署則分別以103年7月14日花檢錦愛103偵1122字第1
3530號函及103年7月16日花檢錦義103偵233字第13782號函覆以:本署無因被告林德雄在偵查中之供述而另簽分被告偵辦或查獲毒品上游之人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00頁及第102頁)。
3、足見,被告林德雄雖有供出伊毒品上游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芳」之成年男子,然經原審調查結果,仍無法證明因被告林德雄之供述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是本案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4、又被告林德雄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主張:附表編號1至23(不含編號5)各該次販賣犯行,伊之毒品來源上手為 盧鎮東 云云(本院卷第80頁反面)。惟查:
⑴、花蓮地檢署於103年12月16日以花桃錦愛103偵1122字第2443
1號函覆:本署偵辦林德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其毒品來源,並未簽分案件辦理(本院卷第100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3年12月12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
0號函覆:本案為被告林德雄實施通訊監察偵辦之案件,通訊監察譯文僅坦承將毒品販賣予附表一之對象○○○、○○○、○○○等3人,並無供出其餘對象(本院卷第101頁)。
⑶、花蓮縣警察局103年12月27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被告林德雄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本局...將被告林德雄移送...偵辦,並未供出毒品來源或查獲盧鎮東販賣毒品之犯行。另為釐清被告林德雄所述事證,(本局)於103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17日借提被告(林德雄)出監所,針對被告(林德雄)所指述之事證逐一查證後,旋於103年12月8日及25日分別...借訊受刑人○○○、○○○..
.及○○○,據○○○、○○○2人指稱,其毒品來源係向被告林德雄所購買,渠等與○○○並不熟識,未曾向○○○購買毒品施用。另據○○○指稱,其毒品來源除向○○○購買之外,餘均向被告林德雄所購得,渠未曾販賣或轉讓給被告(林德雄)施用等情形(本院卷第110頁)。
5、足見,被告林德雄雖供出伊毒品上游為盧鎮東,然經本院調查結果,仍無法證明因被告林德雄之供述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自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就附表一編號10至23該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1、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條款之設計出發點在於:法院在決定宣告刑時,參照諸般情況,認為經法律上加重減輕後之處斷刑的最低刑,猶嫌過重時,為緩和該當處斷刑之下限,所設計之手段(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52年2月10日判決、昭和62年5月25日判決參照)。
2、至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則由法院視具體個案,審酌直接關連本案犯罪行為本體之事項(狹義犯情)、被告之年齡、性格、行狀、前案紀錄、環境、本案之犯罪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社會所生影響,及犯罪後被告有無自省悔悟等諸般情況(日本大審院昭和8年11月6日判決、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2月6日判決參照),依職權合目的性裁量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2月6日判決參照)。惟法院決定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則應合乎客觀正義而為之,不得流於「恣意援用」刑法第59條,或「懈怠不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3、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4、經查:
⑴、被告林德雄就本案而言,每次販賣毒品數量甚微,又觀以被
告林德雄未實際從每次毒品交易中獲取實質之金錢利益,而僅係自每次毒品交易中挖取些許緩解己身毒癮所用之毒品,販賣對象更僅限於○○○1人,故被告林德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尚非重大,與處心伺機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牟利之大、中盤者之惡性無從等價齊觀,僅為販毒中之末梢小販,復與跨國販毒或中型毒販、大盤毒梟之犯罪情形迥然有別。
⑵、參以被告林德雄犯後坦認犯行無訛,並對犯罪細節著實供承不諱。
⑶、經本院審酌直接關連本案犯罪行為本體事項,被告林德雄之
性格、行狀、前案紀錄、生活環境、家庭背景、本案犯罪罪質、動機、所為非屬暴力犯罪方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僅為1人,對社會實際所生影響尚難謂鉅,販賣數量尚徵及犯罪後被告林德雄均坦承犯行,自省悔悟,責任原理(對應責任之量刑)、目的主義(犯罪防止及犯罪人之社會復歸)及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諸般情況,認處斷刑下限實有過重之虞,非無「情輕法重」之情,自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本件就被告林德雄涉犯附表一編號10至23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應得跨越處斷刑下限,再次減輕其刑。
㈤、就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7至9所示該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1、查被告林德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販賣對象擴及5人,對國民健康、社會秩序顯已造成相當威脅,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且被告林德雄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尚難認處斷刑下限有過重之虞,是本件被告林德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尚不宜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㈥、小結:被告林德雄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上開累犯加重、偵審自白減輕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有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輕之適用,爰依法先加後輕之。
四、就被告林德雄涉犯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院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德雄於附表一所載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志明得款1,000元,因認被告林德雄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罪證有疑時應利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應分配由檢察官負擔,檢察官就特定犯罪事實如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3、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4、公訴人認被告林德雄涉犯附表一編號5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以附表二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81頁)及證人○○○之證述為據。惟查:
⑴、被告林德雄(0000000000)與證人陳志明(0000000000)於102年6月5分50秒之通話內容如下:
被告林德雄:喂,阿兄。
證人○○○:嘿。
被告林德雄:嘿呀,還沒到呢。
證人○○○:嘿。
被告林德雄:嘿啊,還是你我算是 沙米斯 。
證人○○○:好啊。
被告林德雄:嘿啊,那我先給你處理一下。
證人○○○:好啊。
被告林德雄:喔。
證人○○○:好,好。
被告林德雄:你要叫 阿德 過來嗎?證人○○○:他去買東西。
被告林德雄:還是你自己要出門。
證人○○○:嗯,沒關係,我跟他講就好了,我叫他過去就好了。
⑵、查被告林德雄與證人○○○之通話內容,不惟隻字片語未談
毒品種類內容及交易地點,亦未敘及數量、金額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事項,此外,更未有其他與毒品交易有關之黑話暗語。
⑶、上開通話內容之中,被告林德雄固有提及:「那我先給你『
處理』一下」。惟對照2人通話前後脈絡及整體內容,實無法推論出「處理一下」究指何意,當然更不得以此隱晦不明之通話內容,直接連結甚推論該次通話內容即是為買賣交易毒品。
⑷、固然毒品交易對象犯之間,因考量偵查機關執行通訊監察,
於通話內容中有可能盡量隱蔽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字詞,以免遭受查緝。然尚不得因有上情或偵查困難情事,即可將上述隱誨不明或無法解讀之通話內容,直接作為論斷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否則豈不是嚴重破壞「嚴格證明法則」及「檢察官實質舉證原則」等刑事審判基本原則。
⑸、證人○○○前後指述矛盾不一,尚難執證人○○○有瑕疵之證詞,對被告林德雄為不利之認定:
、證人○○○先於102年11月29日警詢時證稱:102年6月15日下午4時5分55秒與被告林德雄結束通話後,其2人有相約在○○路○○路 貝汝 後面,向被告林德雄購買海洛因毒品10,000元,當天是他本人開車拿毒品來賣給我(警一卷第66頁反面、67頁正面)。
、證人○○○嗣於103年1月15日偵訊時證稱:102年6月15日下午4時5分55秒與被告林德雄結束通話後,與被告林德雄在吉安車站見面,向被告林德雄購買半錢海洛因16,000元(他一卷第171頁反面)。
、足見,依證人○○○之前後證述,關於見面地點、毒品交易金額等等,尚難認無前後變遷不一之情。查毒品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乃毒品交易之核心事項,非屬於外圍周邊之枝節範圍,證人○○○之證詞,既有前後明顯矛盾瑕疵之情,其證明力尚難認無相當低下,本院自難援此有疑義之證詞,對被告林德雄為不利之認定。
⑹、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之證述,不唯有上述瑕疵可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明力亦相當低下,顯不足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不足使一般人對於證人陳志明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⑺、小結:針對被告林德雄被訴涉犯附表一編號5該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公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就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為被告林德雄為無罪之諭知。
5、原審就被告林德雄被訴涉犯附表一編號5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之證述有前述瑕疵可指,被告林德雄與證人陳志明2人通訊監察譯文又相當隱誨不清,顯不足以擔保證人○○○供述之真實性,並不足使一般人對於證人○○○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足以使本院對該次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未察及此,就附表一編號5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遽認被告林德雄有罪,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有罪判決,依法諭知無罪。
五、就被告林德雄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23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林德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23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併審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擴散毒品之散布,戕害他人健康,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林德雄犯後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度,並無事實認定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情形,尚無不合。被告林德雄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23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提起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合併定執行刑之理由:
㈠、量刑均衡係進行量刑作業時之一大基本原則,量刑均衡除包含「相對均衡」(與其他相類似案件之均衡)外、亦包括「絕對均衡」(與犯罪重大與否間之均衡)。又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適決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達到教化重生之目的。
㈡、查販賣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甚重,一般人於犯下第一次犯罪之後,倘未幸運及時受到外力勸勉、警誡、處罰,而知及時醒悟外,依照人性本難立即停止,此類犯行次數之多寡,常取決於檢警監聽期間之長短及何時決定發動逮捕搜索行動,因此實務上常可見此類犯罪者遭查獲犯行動輒十餘次,甚至數十次以上。加以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以致一般販賣毒品之被告應受定執行刑之範圍少則十數年,多則數十年,販賣毒品者之定執行刑常已較殺人、放火、強盜等嚴重侵害他人法益之暴力犯罪為重,倘不問被告年齡、犯罪動機、販賣毒品規模、所生危害等因素,一昧拘泥至少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十餘年以上,而致行為人耗費大半青春或終生於監獄中,而幾無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法院自應參照上開原則及刑法第57條事由妥適量定被告林德雄之應執行刑。
㈢、參以原判決合併定執行刑基礎之附表一編號5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業經本院以罪嫌不足,為無罪之宣告,足見,原判決合併定執行刑之基礎亦已鬆動。
㈣、又查,被告林德雄犯後於偵、審程序均能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林德雄要屬毒品交易之最下階層角色,每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總計販賣所得價金不高,僅為26,000元,所獲利益有限,本院認基於犯罪防止及犯罪者社會復歸之目的主義,爰就被告林德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沒收之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所宣告沒收者,既為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即無就此部分諭知追徵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德雄附表一編號1至4、7至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共26,000元(各次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為被告林德雄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販賣予余成業之該2次犯行,現尚有餘款合計800元(計算式:400元+400元=800元),惟被告林德雄尚未取得該金額,故此部份尚無從為沒收或以其財產為抵償之宣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5551號判決參照),併此指明。
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4張及搭配使用行動電話,為被告林德雄犯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不含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現已下落不明,無法查明所在,被告林德雄亦陳明願意拋棄所有權(原審卷第59頁背面),於事理本質上,顯已無從執行,且上開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為縱宣告沒收,亦僅是形式作用,不具任何實益,更無任何刑罰意義,爰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4張及搭配使用行動電話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連玫馨附表一: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交易客體(新│被告使用之行│所犯罪名及處刑││││││臺幣)│動電話門號及││││││││搭配手機││├──┼───┼────┼─────┼──────┼──────┼──────────┤│1│劉秀卿│102年6月│林德雄位於│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林德雄販賣第二級毒品││││13日中│花蓮縣花蓮│品甲基安非他│搭配未扣案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午12時│市○○街00│命1小包,重│行動電話│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4分後之│號之住處附│量約1公克,││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某時許│近│得款3,000元││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唐自才│102年6月│唐自才位於│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林德雄販賣第二級毒品││││15日上午│花蓮縣花蓮│品甲基安非他│搭配未扣案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6時29分│市○○路00│命1小包,重│行動電話│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後之某時│號之住處附│量約1公克,││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許│近│得款1,000元││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唐自才│102年6月│唐自才位於│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林德雄販賣第二級毒品││││15日晚間│花蓮縣花蓮│品甲基安非他│搭配未扣案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10時13分│市○○路00│命1小包,重│行動電話│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後之某時│0號之住處│量不詳,得款││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許│附近(起訴│1,000元││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書誤載為被│││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告位於花蓮│││財產抵償之。│││││縣花蓮市長││││││││安街00號之││││││││住處附近,││││││││應予更正)││││││││││││├──┼───┼────┼─────┼──────┼──────┼──────────┤│4│黃蔡旗│102年6月│黃蔡旗位於│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林德雄販賣第二級毒品││││12日下午│花蓮縣花蓮│品甲基安非他│搭配未扣案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3時4分後│市○○○街│命2小包,重│行動電話│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之某時許│00之0號0樓│量合計約1公││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之樓下│克,分別於││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102年6月12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下午3時4分許││以其財產抵償之。││││││及同日晚間9││││││││時36分許各給││││││││付約0.5公克││││││││,得款2,800││││││││元│││├──┼───┼────┼─────┼──────┼──────┼──────────┤│5│陳志明│102年6月│花蓮縣吉安│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號│無罪││││15○○○鄉○○路貝│品海洛因,1│搭配未扣案之│││││午4時│汝商場附近│小包,重量不│行動電話│││││5分後某││詳,得款1,00││││││時許││0元│││││││││││││││││││├──┼───┼────┼─────┼──────┼──────┼──────────┤│6│陳志明│102年6月│花蓮縣吉安│轉讓第一級毒│0000000000號│林德雄轉讓第一級毒品││││16日上午│鄉吉安火車│品海洛因1小│搭配未扣案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8時50分│站附近│包,重量不詳│行動電話│年貳月。││││後之某時││。││││││許│││││├──┼───┼────┼─────┼──────┼──────┼──────────┤│7│呂品慧│102年9月│花蓮縣吉安│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林德雄販賣第二級毒品││││13日晚間│火車站前│命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8時40分││命1包,重量││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許││約0.1公克,││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得款1,000元││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余成業│102年11│花蓮縣花蓮│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搭│林德雄販賣第二級毒品││││月9日晚│市重慶市場│品甲基安非他│配未扣案之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間8時43│志某水果攤│命1小包,重│動電話│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分許│前│量約0.1公克││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得款600元││ 陸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約定金額1,0││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00元,余成業││財產抵償之。││││││賒欠400元)│││├──┼───┼────┼─────┼──────┼──────┼──────────┤│9│余成業│102年11│花蓮縣花蓮│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搭│林德雄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1日晚│市重慶市場│品甲基安非他│配未扣案之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間10時37│志某水果攤│命1小包,重│動電話│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分許│前│量約0.1公克││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得款600元││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約定金額1,││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000元,余成││財產抵償之。││││││業賒欠400元)│││├──┼───┼────┼─────┼──────┼──────┼──────────┤│10│徐遠鵬│102年6月│花蓮縣花蓮│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號│林德雄販賣第一級毒品││││25日上午│市臺灣基督│品海洛因1小│搭配未扣案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9時36分│教門諾會醫│包,重量約0.│行動電話│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許│療財團法人│2公克,得款││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門諾醫院(│2,000元││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以下簡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門諾醫院)1│││財產抵償之。│││││642號病房││││││││內││││├──┼───┼────┼─────┼──────┼──────┼──────────┤│11│徐遠鵬│102年6月│門諾醫院16│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號│林德雄販賣第一級毒品││││28日下午│42號病房內│品海洛因1小│搭配未扣案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1時30分││包,重量約0.│行動電話│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許││3公克,得款││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徐遠鵬│102年6月│門諾醫院16│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號│林德雄販賣第一級毒品││││29日上午│42號病房內│品海洛因1小│搭配未扣案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8時許││包,重量約0.│行動電話│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2公克,得款││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徐遠鵬│102年7月│門諾醫院樓│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號│林德雄販賣第一級毒品││││18日晚間│下│品海洛因1小│搭配未扣案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8時許││包,重量約0.│行動電話│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5公克,得款││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徐遠鵬│102年7月│徐遠鵬位於│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林德雄販賣第一級毒品││││19日下午│花蓮鄉嘉里│品海洛因1小│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3時40分│0街00巷0號│包,重量約0.│搭配未扣案之│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許│之住處內│2公克,約得│行動電話│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款1,000元││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徐遠鵬│102年7月│花蓮縣花蓮│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號│林德雄販賣第一級毒品││││20日上午│市十六股地│品海洛因1小│搭配未扣案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7時30分│區之某民宿│包,重量約0.│行動電話│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後之某時│內│2公克,得款││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許││1,000元││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徐遠鵬│102年7月│徐遠鵬位於│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林德雄販賣第一級毒品││││20日晚間│花蓮縣新城│品海洛因1小│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9時3○○○鄉○里○街│包,重量約│搭配未扣案之│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許│00巷0號之│0.2公克,得│行動電話│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住處內│款1,000元││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7│徐遠鵬│102年7月│門諾醫院急│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林德雄販賣第一級毒品││││23日下午│診室門口外│品海洛因1小│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3時許│被告駕駛之│包,重量約│搭配未扣案之│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自用小客車│0.3公克,得│行動電話│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內│款1,000元││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8│徐遠鵬│102年7月│徐遠鵬位於│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林德雄販賣第一級毒品││││26日晚間│花蓮鄉嘉里│品海洛因1小│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8時50分│0街00巷0號│包,重量約│號搭配未扣案│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許│之住處內│0.2公克,得│之行動電話│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款1,000元││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9│徐遠鵬│102年7月│徐遠鵬位於│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號│林德雄販賣第一級毒品││││28日下午│花蓮鄉嘉里│品海洛因1小│搭配未扣案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5時許│二街56巷5│包,重量約0.│行動電話│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號之住處內│2公克,得款││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0│徐遠鵬│102年7月│花蓮縣花蓮│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號│林德雄販賣第一級毒品││││29日上午│市重慶市場│品海洛因1小│搭配未扣案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10時40分│附近之加油│包,重量約0.│行動電話│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許│站(起訴書│1公克,得款││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誤載為花蓮│1,000元(起訴││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縣花蓮市重│書誤載為2,00││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慶市場附近│0元,應予更││財產抵償之。│││││,應予更正│正)│││││││)││││├──┼───┼────┼─────┼──────┼──────┼──────────┤│21│徐遠鵬│102年8月│花蓮縣花蓮│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號│林德雄販賣第一級毒品││││02日中午│市○○街戶│品海洛因1小│搭配未扣案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12時10分│政事務所附│包,重量約0.│行動電話│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許│近│3公克,得款││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2│徐遠鵬│102年8月│徐遠鵬位於│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林德雄販賣第一級毒品││││10日下午│花蓮鄉嘉里│品海洛因1小│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3時30分│0街00巷0號│包,重量約0.│號搭配未扣案│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許│住處│2公克,得款│之行動電話│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3│徐遠鵬│102年7月│花蓮縣花蓮│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號│林德雄販賣第一級毒品││││27日下午│市十六股地│品海洛因1小│搭配未扣案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5時15分│區之某民宿│包,重量約│行動電話│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許│內│0.1公克,得││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款1,000元││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訊時間│發話人(B)│譯文內容│譯文之頁數││││受話人(A)│││├──┼────┼────────┼────────────┼───────┤│1│102年06│(A)林德雄│A:喂。│警一卷第50頁│││月13日上│0000000000│B:喂,可以找你嗎?││││午11時56│(B)劉秀卿│A:不太方便呢。││││分49秒│0000000000│B:是喔、那要怎麼辦…哈││││││、喂?││││││A:嘿,要哪一種?││││││B:哈?││││││A:要哪一種?││││││B:嘿啊、先拿給我好嗎?││││││A:好啊。││││││B:好啊,我在和平路你是││││││否可以過來?││││││A:嗯、我剛回來呢。││││││B:那還是我去找你?││││││A:不然你就要等我等一下││││││,我差不多40分鐘要去││││││載我那個。││││││B:沒關係,那這樣我過去││││││,你在哪裡?││││││A:在你昨天來的這裡。││││││B:我昨天去的那裡?││││││A:對。││││││B:就是我打給你樓下那裡││││││是嗎?││││││A:對、嘿。││││││B:那我到樓下打給你。││││││A:哼。│││├────┼────────┼────────────┼───────┤││102年06│(A)林德雄│A:喂。│警一卷第50頁│││13日中午│0000000000│B:哥,在樓下。││││12時04分│(B)劉秀卿│A:好,我馬上下去。││││09秒│0000000000│B:好。││└──┴────┴────────┴────────────┴───────┘┌──┬────┬────────┬────────────┬───────┐│編號│通訊時間│發話人(B)│譯文內容│譯文之頁數││││受話人(A)│││├──┼────┼────────┼────────────┼───────┤│2│102年06│(A)林德雄│A:喂、 才哥 。│警一卷第133頁│││月15日上│0000000000│B:耶、來去遠來洗澡好嗎││││午06時07│(B)唐自才│?││││分11秒│0000000000│A:嘿。││││││B:要嗎?││││││A:好啊、好啊。││││││B:好│││├────┼────────┼────────────┼───────┤││102年06│(A)林德雄│A:喂。│警一卷第133│││月15日上│(發話)│B:喂、那你出發了沒?│頁至第134頁│││午06時29│0000000000│A:還沒咧,還走不開,還││││分50秒│(B)唐自才│在這裡等。│││││0000000000│B:哈、你還在玩電玩,你││││││很迷那個電玩。││││││A:沒啦,我在玩手機的那││││││個啦。││││││B:嘿啊。││││││A:不然在這邊等也不知道││││││要幹嗎啊。││││││B:那還要多久?││││││A:在等我另外的那種,我││││││現在在這邊等。││││││B:哈?││││││A:對啊。││││││B:還要等很久喔?││││││A:嗯、你會很趕嗎?││││││B:哈?││││││A:很趕就對了?││││││B:你如果沒有那個,就直││││││接繞過來就好了。││││││A:他現在也沒有在市區啊││││││。││││││B:哈?││││││A:他沒有在市區,如果有││││││在市區我就直接繞過去││││││。││││││B:那不就要等很久?││││││A:還不知道何時會到。││││││B:幹、、、好啦、好啦。││││││A:我盡量快一點。││││││││└──┴────┴────────┴────────────┴───────┘┌──┬────┬────────┬────────────┬───────┐│編號│通訊時間│發話人(B)│譯文內容│譯文之頁數││││受話人(A)│││├──┼────┼────────┼────────────┼───────┤│3│102年06│(A)林德雄│A:喂。│警一卷第134│││月15日晚│0000000000│B:喂。│頁至第135頁│││間10時13│(B)唐自才│A:喂。││││分54秒│0000000000│B:要過來嗎?││││││A:我現在在跟人家吃飯。││││││B:喔、這樣喔。││││││A:還是我叫人幫你送過去││││││。││││││B:好啊。││││││A:好嗎?││││││B:好啊、好啊。││││││A:就你那一種的是嗎?││││││B:怎樣?││││││A:嘿啊。││││││B:我在家裡啦。││││││A:我聽不懂。││││││B:那你就過來嗎,一下子││││││而已,你要跟我講什麼││││││?││││││A:我真的朋友來啦,在││││││陪他們吃飯呢。││││││B:是喔、要吃那麼久喔,││││││現在幾點了?││││││A:最起碼也要跟人家聊一││││││下。││││││B:好、好、好,好啦、好││││││啦,朋友比較重要啦。││││││A:喔。││││││B:好啦。│││├────┼────────┼────────────┼───────┤││102年06│(A)林德雄│A:喂。│警卷:P135│││月15日晚│0000000000│B:喂、你人現在在哪裡?││││間10時13│(B)唐自才│A:我現在在跟外地的朋友││││分59秒│0000000000│在吃飯呢。││││││B:沒啦,你那個先去那個││││││啊。││││││A:嘿。││││││B:那吃飯應付、、、││││││A:那我們去自強夜市好嗎││││││?││││││B:自強夜市喔?││││││A:嘿。││││││B:好。││└──┴────┴────────┴────────────┴───────┘┌──┬────┬────────┬────────────┬───────┐│編號│通訊時間│發話人(B)│譯文內容│譯文之頁數││││受話人(A)│││├──┼────┼────────┼────────────┼───────┤│4│102年06│(A)林德雄│A:喂。│警一卷第98頁│││月12日下│0000000000│B:我在等你耶。││││午1時14│(B)黃蔡旗│A:出發了、喔。││││分18秒│0000000000││││├────┼────────┼────────────┼───────┤││102年06│(A)林德雄│B:好喔,等你、等你。│警一卷第98頁│││月12日下│0000000000│A:等你,你可以過來嗎?│至第99頁│││午2時13│(B)黃蔡旗│B:我沒辦法出去。││││分17秒│0000000000│A:那這樣我到的時候你要││││││下來樓下。││││││B:沒、、、因為。││││││A:我很趕。││││││B:我剛剛跟你講的那個有││││││沒有。││││││A:嘿、人還沒有到是嗎?││││││B:不是,他說叫我先那個││││││。││││││A:不要、不要先那個啦。││││││B:不是啦、不是啦,我一││││││樣要拿給你。││││││A:嘿。││││││B:算是說喔,你要過來比││││││較好講,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你講。││││││A:我現在跟我阿兄(指盧││││││鎮東)在一起啊!我們很││││││忙碌,我們要趕去人家││││││那邊呢。││││││B:我先拿一半。││││││A:你如果說去就那個,我││││││就順路拿過去。││││││B:我說先拿一半。││││││A:一半?││││││B:嘿,他一樣錢先給我啦││││││,1,400啦,我錢一樣給││││││你啦,這樣啦。││││││A:一半要怎麼算啦?喔、││││││你就整數拿去,喔、也││││││不是說有多少啊,一半││││││、一半、好好、一半0.5││││││。│││├────┼────────┼────────────┼───────┤││102年06│(A)林德雄│A:喂。│警一卷第99頁│││12日下午│(發話)│B:喂。││││3時04分│0000000000│A:下來啊。││││18秒│(B)黃蔡旗│B:下去了,下去了。│││││0000000000│││└──┴────┴────────┴────────────┴───────┘┌──┬────┬────────┬────────────┬───────┐│編號│通訊時間│發話人(B)│譯文內容│譯文之頁數││││受話人(A)│││├──┼────┼────────┼────────────┼───────┤│5│102年06│(A)林德雄│A:喂,阿兄。│警一卷第81頁│││月15日│0000000000│B:嘿。││││下午4│(B)陳志明│A:嘿呀,還沒到呢。││││時5分│0000000000│B:嘿。││││50秒││A:嘿啊,還是你我算是沙││││││米斯?││││││B:好啊。││││││A:嘿啊,那我先給你處理││││││一下。││││││B:好啊。││││││A:喔。││││││B::好,好。││││││A:你要叫阿德過來嗎?││││││B:他去買東西。││││││A:還是你自己要出門。││││││B:嗯,沒關係,我跟他講││││││就好了,我叫他過去就││││││好了。││││││││└──┴────┴────────┴────────────┴───────┘┌──┬────┬────────┬────────────┬───────┐│編號│通訊時間│發話人(B)│譯文內容│譯文之頁數││││受話人(A)│││├──┼────┼────────┼────────────┼───────┤│6│102年06│(A)林德雄│A:喂,阿兄。│警一卷第82頁至│││月16日上│0000000000│B:嘿,怎樣?│第83頁│││午8時50│(B)陳志明│A:喔,那個真不好搞。││││分16秒│0000000000│B:嘿,怎樣?││││││A:幹你咧現在又跟我們傳││││││簡訊,意思是說他老闆││││││召見啦。││││││B:嘿。││││││A:他們這些常這樣,很不││││││願意跟他們接洽就是這││││││樣。││││││B:又。││││││A:嘿啊。││││││B:那現在呢?││││││A:那現在就傳簡訊過來跟││││││我們這樣講啊,他也不││││││能接電話啊,意思老闆││││││在旁邊不能接電話啊。││││││B:那你在等他是嗎?││││││A:對啊、等他看他是什麼││││││時候聯絡啊。││││││B:喔,好啊,不然你在跟││││││他聯絡一下看怎樣。││││││A:他算是沒有接電話啦,││││││他跟他在一起,他就沒││││││有接電話。││││││B:又。││││││A:嘿,要等他,等他如果││││││方便會馬上跟我們打電││││││話吧。││└──┴────┴────────┴────────────┴───────┘┌──┬────┬────────┬────────────┬───────┐│編號│通訊時間│發話人(A)│譯文內容│譯文之頁數││││受話人(B)│││├──┼────┼────────┼────────────┼───────┤│7│102年9月│由B發話│B:喂,我現在直接過去那│警二卷第79頁│││13日晚間│(A)林德雄│個喔、火車站那邊哦、││││7時57分│0000000000│鬨。││││14秒│(B)呂品慧│A:好,好。│││││0000000000│B:好好,拜。│││├────┼────────┼────────────┼───────┤││102年9月│由B發話│A:喂。│警二卷第79頁│││13日晚間│(A)林德雄│B:喂,你到了嗎?││││8時03分│0000000000│A:我現在才出發。││││31秒│(B)呂品慧│B:啊?│││││0000000000│A:我現在出發啦。││││││B:是哦,我已經到了,我││││││先跟他收錢、鬨。││││││A:好。││││││B:好。│││├────┼────────┼────────────┼───────┤││102年9月│由B發話│A:喂。│警二卷第79頁│││13日晚間│(A)林德雄│B:喂,我到了。││││8時10分│0000000000│A:啊?││││59秒│(B)呂品慧│B:我到了、在我們上次停│││││0000000000│車這邊啦。││││││A:停車?││││││B:上次我們不是停在這邊││││││等那個酒測的嗎?││││││A:對呀。││││││B:我現在在這裡呀││││││A:你要過來呀,我就說我││││││不出門了呀。││││││B:好,我不知道你那邊呀││││││,哪裡?││││││A:你騎摩托車回來這裡;││││││你不曉得哦?││││││B:哦,我知道了,我現在││││││過去。││└──┴────┴────────┴────────────┴───────┘┌──┬────┬────────┬────────────┬───────┐│編號│通訊時間│發話人(A)│譯文內容│譯文之頁數││││受話人(B)│││├──┼────┼────────┼────────────┼───────┤│8│102年11│由B發話│A:喂,你好。│警二卷第178頁│││月09日晚│(A)林德雄│B:喂, 阿林 罵。│至第179頁│││間7時57│0000000000│A:對。││││分58秒│(B)余成業│B:我余成業。│││││0000000000│A:我比非多,我比非多。││││││B:喔。││││││A:以後不要這樣,不要叫││││││那名字。││││││B:啊。││││││A:比非多,我現在改比非││││││多。││││││B:喔喔。││││││A:怎樣,是他說,你有問││││││到我?││││││B:對啊。││││││A:嘿,怎樣呢?││││││B:那個 阿興 你知道嗎?││││││A:阿興哪一個阿興。││││││B:住 太昌 那個啊?││││││A:嘿,怎樣?││││││B:他在找你啊。││││││A:阿興我認識嗎?││││││B:認識阿、那個啊,開白││││││色TOYOTA那個。││││││A:白色TOYOTA,我沒印象││││││,他找我什麼事。││││││B:我也不知道,說什麼找││││││到你有懸賞。││││││A:懸賞,阿興喔,你說阿││││││興喔?││││││B:ㄟ。││││││A:好好好,你就是要告訴││││││我這個喔?││││││B:對啊。││││││A:好好,那謝謝,我先去││││││找他比較快。││││││B:你知道他現在在哪裡嗎││││││?││││││A:他在哪裡?現在?││││││B:他都亂跑了啦,他現在││││││海邊山上都躲了。││││││A:阿興我真的沒印象,開││││││TOYOT白色的?││││││B:他叫什麼 李建興 喔?我││││││忘記了。││││││A: 李吉興 。││││││B:嘿。││││││A:他找我幹麻?我跟他又││││││沒怎樣。││││││B:我怎麼知道,那時候不││││││知道 阿發 跟他亂講什麼││││││。││││││A:好好好、那我放風聲出││││││去、說我找他就可以了││││││。││││││B:不要說我講的。││││││A:我知道,我放風聲比較││││││快,我叫 阿信 找他比較││││││快。││││││B:你那個啊。││││││A:ㄟ。││││││B:現在有空嗎?││││││A:有啊、有啊,當然是有││││││空啊。││││││B:在哪裡?││││││A:你在哪裡?││││││B:我在北濱。││││││A:北濱喔、等一下我繞過││││││去,我打給你。││││││B:好好。│││├────┼────────┼────────────┼───────┤││102年11│(A)林德雄│A:喂。│警二卷第179頁│││月09日晚│0000000000│B:嘿。││││間8時06│(B)余成業│A:你方便出來嗎?││││分12秒│0000000000│B:你現在在哪裡?││││││A:我在溝仔尾這裡而已。││││││B:好,我現在過去。││││││A:那個賣水果這邊喔,有││││││沒有重慶加油站這一邊││││││啊,還沒到重慶加油站││││││,你就第一間水果店,││││││那個三角窗那邊停下來││││││就好了。││││││B:好好好。││││││A:好。│││├────┼────────┼────────────┼───────┤││102年11│由B發話│B:喂。│警二卷第179頁│││月09日晚│(A)林德雄│A:嘿。││││間8時38│0000000000│B:我現在才出來,我現在││││分17秒│(B)余成業│立刻過去。│││││0000000000│A:喔、那個,多久會到?││││││B:嗯,二、三分鐘。││││││A:那我出去等好了。││││││B:好。││└──┴────┴────────┴────────────┴───────┘┌──┬────┬────────┬────────────┬───────┐│編號│通訊時間│發話人(A)│譯文內容│譯文之頁數││││受話人(B)│││├──┼────┼────────┼────────────┼───────┤│9│102年11│(A)林德雄│B:喂。│警二卷第204頁│││月11日晚│0000000000│A:喔,怎麼電話不接啦、││││間10時32│(B)余成業│已經走了呢。││││分35秒│0000000000│B:你走到哪裡了?││││││A:你在哪裡啦?││││││B:我在溝仔尾啊。││││││A:你去那邊幹麻?你叫我││││││來這裡ㄟ。││││││B:我剛才要回去,我去載││││││一個朋友,他突然打電││││││話給我。││││││A:你到溝仔尾,那天去那││││││裡等我。││││││B:好好好。││└──┴────┴────────┴────────────┴───────┘┌──┬────┬────────┬────────────┬───────┐│編號│通訊時間│發話人(A)│譯文內容│譯文之頁數││││受話人(B)│││├──┼────┼────────┼────────────┼───────┤│10│102年06│(A)徐遠鵬│A:喂、進ㄟ阿。│警三卷第28頁│││月25日上│0000000000│B:嘿。││││午08時55│(B)林德雄│A:上次差你的錢,要拿給││││分53秒│0000000000│你呢,你有沒有辦法過││││││來。││││││B:什麼東西。││││││A:差你的錢,你有沒有辦││││││法過來。││││││B:你誰啦?││││││A:我二虎啦。││││││B:好啦、我等一下過去。││││││A:好。│││││││││├────┼────────┼────────────┼───────┤││102年06│(A)徐遠鵬│A:鬥陣的,你來了嗎?│警三卷第28頁│││月25日上│0000000000│B:我在找停車位,都沒位││││午09時36│(B)林德雄│置。││││分28秒│0000000000│A:我在外面啦。││││││B:在哪裡?││││││A:我在、、、││││││B:喂。││└──┴────┴────────┴────────────┴───────┘┌──┬────┬────────┬────────────┬───────┐│編號│通訊時間│發話人(A)│譯文內容│譯文之頁數││││受話人(B)│││├──┼────┼────────┼────────────┼───────┤│11│102年06│(A)徐遠鵬│B:喂。│警三卷第28頁│││月28日下│0000000000│A:鬥陣的,你有沒有辦法││││午12時43│(B)林德雄│過來。││││分02秒│0000000000│B:在醫院喔?││││││A:嘿啊。││││││B:好好好,要不要上去?││││││A:要阿。││││││B:幾號?││││││A:1642。││││││B:1642,好好。││└──┴────┴────────┴────────────┴───────┘┌──┬────┬────────┬────────────┬───────┐│編號│通訊時間│發話人(A)│譯文內容│譯文之頁數││││受話人(B)│││├──┼────┼────────┼────────────┼───────┤│12│102年06│(A)徐遠鵬│A:喂你現在可以來嗎。│警三卷第第28頁│││月29日上│0000000000│B:現在喔?││││午07時03│(B)林德雄│A:嘿啊。││││分08秒│0000000000│B:樓上喔?││││││A:嘿啊。││││││B:我可以進去嗎、現在幾││││││點?││││││A:現在可以阿,7點多。││││││B:好啦、好啦。││└──┴────┴────────┴────────────┴───────┘┌──┬────┬────────┬────────────┬───────┐│編號│通訊時間│發話人(A)│譯文內容│譯文之頁數││││受話人(B)│││├──┼────┼────────┼────────────┼───────┤│13│102年07│(A)徐遠鵬│A:喂,你吃飽了嗎?│警三卷第31頁│││月18日晚│0000000000│B:我現在跟人做夥(台語││││間7時39│(B)林德雄│)你在哪裡?││││分59秒│0000000000│A:醫院啊。││││││B:醫院喔。││││││A:嘿啊││││││B……………………││││││A:買東西阿、買去哪裡?││││││B:我現在跟人做夥(台語││││││)。││││││A:你在哪裡?││││││B:海邊這邊。││││││A:哪裡?││││││B:海邊。││││││A:我要去哪裡買東西?││││││B:你在:樓下等我。││││││A:啊?││││││B:樓下啊。││││││A:好啦,好啦。│││├────┼────────┼────────────┼───────┤││102年07│由B發話│A:屋啦,我要下來。│警三卷第31頁│││月18日晚│(A)徐遠鵬│B:我在樓下。││││間7時46│0000000000│A:…………………││││分09秒│(B)林德雄│B:我和人做夥啦。│││││0000000000│││└──┴────┴────────┴────────────┴───────┘┌──┬────┬────────┬────────────┬───────┐│編號│通訊時間│發話人(A)│譯文內容│譯文之頁數││││受話人(B)│││├──┼────┼────────┼────────────┼───────┤│14│102年07│(A)徐遠鵬│A:喂。│警三卷第33頁│││月19日下│0000000000│B:嘿。││││午2時49│(B)林德雄│A:我在家裡、你有沒有辦││││分54秒│0000000000│法來。││││││B:好啊,我等一下跑一趟││││││。A:快點、我要回醫院。││││││B:沒辦法馬上去。││││││A:這樣喔,差不多?││││││B:半點鐘。││││││A:這樣喔,好啦,好好好││││││。││││││B:好。│││││││││├────┼────────┼────────────┼───────┤││102年07│由B發話│A:喂。│警三卷第33頁│││月19日下│(A)徐遠鵬│B:現在過去,要過去哪裡││││午3時15│0000000000│?││││分09秒│(B)林德雄│A:我在家。│││││0000000000│B:現在過去,是過去你家││││││就好?││││││A:嘿啊。││││││B:好。││└──┴────┴────────┴────────────┴───────┘┌──┬────┬────────┬────────────┬───────┐│編號│通訊時間│發話人(A)│譯文內容│譯文之頁數││││受話人(B)│││├──┼────┼────────┼────────────┼───────┤│15│102年07│(A)徐遠鵬│A:喂。│警三卷第33頁│││月20日上│0000000000│B:嘿。││││午7時10│(B)林德雄│A:我在家,有沒有辦法過││││分00秒│0000000000│來。││││││B:我現在在十六股這裡。││││││A:好啊、我等你,我要回││││││醫院。││└──┴────┴────────┴────────────┴───────┘┌──┬────┬────────┬────────────┬───────┐│編號│通訊時間│發話人(A)│譯文內容│譯文之頁數││││受話人(B)│││├──┼────┼────────┼────────────┼───────┤│16│102年07│(A)徐遠鵬│B:喂。│警三卷第33頁至│││月20日下│0000000000│A:在家,要不要來吃飯?│第34頁│││午5時23│(B)林德雄│B:我現在正在忙、正在忙││││分44秒│0000000000│。││││││A:沒關係,等你有時間,││││││差不多多久有時間?││││││B:沒這麼快喔。││││││A:要一個小時?││││││B:可能要超過。││││││A:這樣。││││││B:連在一起、連在一起。││││││A:這樣喔?││││││B:嗯。││││││A:好啦,等你。││││││B:好。│││├────┼────────┼────────────┼───────┤││102年07│(A)徐遠鵬│B:喂。│警三卷第34頁│││月20日晚│0000000000│A:要過來吃飯了嗎?││││間6時30│(B)林德雄│B:還沒有,人剛到,我等││││分04秒│0000000000│一下就過去了。││││││A:喔。│││├────┼────────┼────────────┼───────┤││102年07│(A)徐遠鵬│B:喂。│警三卷第34頁│││月20日晚│0000000000│A:喂。││││間7時05│(B)林德雄│B:你還沒回去喔?││││分06秒│0000000000│A:還沒阿。││││││B:要等我就對了?││││││A:嘿啊。││││││B:你不要先回去醫院?││││││A:我就不要在醫院。││││││B:好啦、好啦、好啦。│││├────┼────────┼────────────┼───────┤││102年07│(A)徐遠鵬│B:出發了。│警三卷第34頁│││月20日晚│0000000000│A:啊?││││間7時27│(B)林德雄│B:出發了、出發了。││││分08秒│0000000000││││├────┼────────┼────────────┼───────┤││102年07│(A)徐遠鵬│B:喂、我在路上。│警三卷第34頁│││月20日晚│0000000000│A:啊?││││間7時41│(B)林德雄│B:我在路上,我加油。││││分00秒│0000000000│A:喔。││││││B:我現在在加油。│││├────┼────────┼────────────┼───────┤││102年07│(A)徐遠鵬│B:我在堤防邊,我隨到、│警三卷第34頁至│││月20日晚│0000000000│隨到。│第35頁│││間7時49│(B)林德雄│A:我已經痛到腳在流血、││││分23秒│0000000000│我在開刀呢,我等你們││││││等了3個小時。││││││B:對啦,剛才跟人在那些││││││嗎,我在在堤防邊,開││││││很快。││││││A:啊。││└──┴────┴────────┴────────────┴───────┘┌──┬────┬────────┬────────────┬───────┐│編號│通訊時間│發話人(A)│譯文內容│譯文之頁數││││受話人(B)│││├──┼────┼────────┼────────────┼───────┤│17│102年07│(A)徐遠鵬│A:喂,我在醫院。│警三卷第35頁│││月23日下│0000000000│B:醫院喔、好好好。││││午1時37│(B)林德雄│A:嗯。││││分46秒│0000000000││││├────┼────────┼────────────┼───────┤││102年07│(A)徐遠鵬│A:喂,你在哪裡?│警三卷第35頁│││月23日下│0000000000│B:家裡,我現在要過去。││││午2時24│(B)林德雄│A:喔,喔。││││分09秒│0000000000││││││││││├────┼────────┼────────────┼───────┤││102年07│(A)徐遠鵬│B:喂。│警三卷第35頁│││月23日下│0000000000│A:我在門診門口啦,你差││││午2時32│(B)林德雄│不多多久到?││││分06秒│0000000000│B:差不多十分鐘至十五分││││││鐘。││││││A:喔。│││││││││││││││││││││├────┼────────┼────────────┼───────┤││102年07│(A)徐遠鵬│B:你在哪裡,我到了。│警三卷第35頁│││月23日下│0000000000│A:喔喔,我門診、我看到││││午2時46│(B)林德雄│你,你在那邊等我。││││分13秒│0000000000│││└──┴────┴────────┴────────────┴───────┘┌──┬────┬────────┬────────────┬───────┐│編號│通訊時間│發話人(A)│譯文內容│譯文之頁數││││受話人(B)│││├──┼────┼────────┼────────────┼───────┤│18│102年07│(A)徐遠鵬│B:嘿。│他二卷第37頁│││月26日晚│0000000000│A:你有沒有時間?││││間7時09│(B)林德雄│B:要等一下,因為我沒有││││分43秒│0000000000│車。││││││A:好好。│││├────┼────────┼────────────┼───────┤││102年07│(A)林德雄│A:喂。│他二卷第37頁│││月26日晚│000000000│B:嘿。││││間8時32│(B)徐遠鵬│A:你來啊?││││分22秒│0000000000│B:我車嘟賽到(台語)。││││││A:沒關係,等你。││││││B:好。││└──┴────┴────────┴────────────┴───────┘┌──┬────┬────────┬────────────┬───────┐│編號│通訊時間│發話人(A)│譯文內容│譯文之頁數││││受話人(B)│││├──┼────┼────────┼────────────┼───────┤│19│102年07│(A)徐遠鵬│A:喂。│他二卷第39頁│││月28日下│0000000000│B:嘿。││││午3時43│(B)林德雄│A:你在哪裡?││││分39秒│0000000000│B:外面啊。││││││A:你有沒有時間過來這邊││││││。││││││B:好啦、我等一下過去。││││││A:好好。│││├────┼────────┼────────────┼───────┤││102年07│(A)林德雄│A:喂。│他二卷第39頁│││月28日下│000000000│B:嘿,你在哪裡?││││午3時55│(B)徐遠鵬│A:我在家。││││分06秒│0000000000│B:好啦、好。││││││A:好。│││├────┼────────┼────────────┼───────┤││102年07│(A)徐遠鵬│A:喂。│他二卷第39頁│││月28日下│0000000000│B:嘿。││││午4時31│(B)林德雄│A:你要來了嗎?││││分22秒│0000000000│B:快到了。││││││A:好好好。││└──┴────┴────────┴────────────┴───────┘┌──┬────┬────────┬────────────┬───────┐│編號│通訊時間│發話人(A)│譯文內容│譯文之頁數││││受話人(B)│││├──┼────┼────────┼────────────┼───────┤│20│102年07│B發話│A:喂。│警三卷第37頁│││月29日上│(A)徐遠鵬│B:你坐車好嗎?││││午9時52│0000000000│A:啊。││││分49秒│(B)林德雄│B:算我的,坐車啦。│││││0000000000│A:坐車去哪裡?││││││B:領錢過來、順便坐過來││││││。││││││A:去哪裡?││││││B:之前我住的市場這邊阿││││││。││││││A:之前住的市場那邊。││││││B:嗯:││││││A:市八那邊?││││││B:重慶啦。││││││A:我不知道啦,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好了,我先去││││││領好了。││││││B:你到重慶啦。││││││A:啊重慶喔?││││││B:嘿啦。││││││A:我到重市場再打給你啦││││││。││││││B:嗯。│││├────┼────────┼────────────┼───────┤││102年07│(A)徐遠鵬│A:喂、重慶市場靠那邊啦│他二卷第40頁│││月29日上│0000000000│。││││午10時20│(B)林德雄│B:加油站好不好?││││分27秒│0000000000│A:加油站那邊。││││││B:嗯。││││││A:好啦、我到加油站、打││││││給你。││└──┴────┴────────┴────────────┴───────┘┌──┬────┬────────┬────────────┬───────┐│編號│通訊時間│發話人(A)│譯文內容│譯文之頁數││││受話人(B)│││├──┼────┼────────┼────────────┼───────┤│21│102年08│(A)徐遠鵬│B:喂。│警三卷第38頁│││月02日上│0000000000│A:我到了。││││午11時51│(B)林德雄│B:戶政,戶政,戶政巷子││││分45秒│0000000000│彎進來。││││││A:戶政事務所,好好好。││││││B:巷子彎進來。│││├────┼────────┼────────────┼───────┤││102年08│(A)徐遠鵬│B:有看到我的車沒有?│警三卷第38頁│││月02日上│0000000000│A:你的車在哪裡?││││午11時53│(B)林德雄│B:你戶政,巷子彎進來。││││分15秒│0000000000│A:哪一條巷子?││││││B:小條巷子。││││││A:對面那一條喔?││││││B:不是,戶政旁邊這一條││││││。││││││A:旁邊有一個什麼廚房││││││這邊喔?││││││B:戶政旁邊有一條,小條││││││路,我現在下去。││││││A:我就沒有看到你的車。││││││B:彎進來巷子,你就可以││││││看到。││││││A:喔,我看到,好好。││└──┴────┴────────┴────────────┴───────┘┌──┬────┬────────┬────────────┬───────┐│編號│通訊時間│發話人(A)│譯文內容│譯文之頁數││││受話人(B)│││├──┼────┼────────┼────────────┼───────┤│22│102年08│(A)徐遠鵬│B:喂。│警三卷第45頁至│││月10日上│0000000000│A:你回來了?│第46頁│││午10時30│(B)林德雄│B:車頭。││││分24秒│0000000000│A:你在車頭?││││││B:台北阿。││││││A:喔。││││││B:我等一下坐車回來。││││││A:好。│││├────┼────────┼────────────┼───────┤││102年08│(A)徐遠鵬│簡訊:│警三卷第46頁│││月10日中│0000000000│你到時可以先來我這裡嗎?││││午12時58│(B)林德雄│││││分02秒│0000000000││││├────┼────────┼────────────┼───────┤│││(A)徐遠鵬│B:路上。│警三卷第46頁│││102年08│0000000000│A:啊。││││月10日下│(B)林德雄│B:在路上。││││午2時28│0000000000│A:啊。││││分18秒││B:在路上要過去。││└──┴────┴────────┴────────────┴───────┘┌──┬────┬────────┬────────────┬───────┐│編號│通訊時間│發話人(A)│譯文內容│譯文之頁數││││受話人(B)│││├──┼────┼────────┼────────────┼───────┤│23│102年07│(A)徐遠鵬│B:喂。│他二卷第38頁│││月27日下│0000000000│A:你現在有沒有時間?││││午4時46│(B)林德雄│B:剛睡起來。││││分46秒│0000000000│A:剛睡起來?││││││B:民宿這邊你知道嗎?││││││A:民宿?││││││B:嘿啊。││││││A:哪裡民宿阿?我先幫我││││││爸爸用飯吃一下,再打││││││給你。││││││B:好。│││├────┼────────┼────────────┼───────┤││102年07│(A)徐遠鵬│A:喂,哪裡的民宿?│他二卷第38頁│││月27日下│0000000000│B:十六這邊阿,你過繃康││││午4時48│(B)林德雄│,不是有一個橋,右轉││││分10秒│0000000000│,還沒過橋右轉、順路││││││燈進來就好。││││││A:還沒過橋右,你是說以││││││前誰住的地方?││││││B:喔,「阿信」他們喔?││││││A:嘿啊。││││││B:嘿啦。││││││A:好好好,我知。│││││││││├────┼────────┼────────────┼───────┤││102年07│(A)徐遠鵬│A:我到了。│他二卷第38頁│││月27日下│0000000000│B:你來啊。││││午5時03│(B)林德雄│A:好好。││││分18秒│000000000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