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抗字第1號抗告人 龔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所為102年度勞訴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上訴人(下稱抗告人)上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且相對人應給付自民國100年3月21日起至抗告人退休止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2,000元、每年休假及不休假獎金62,000元、每年年終獎金62,000元、每年端午節獎金5,000元、每年中秋節獎金5,000元(然101年期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稱相對人)未發放中秋節獎金5,000元)。以65歲強制退休年齡為基準,因抗告人於00年0月00日生,故其年滿65歲時為112年9月20日,則權利存續期間自100年3月21日起計算至112年9月20日止,顯已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7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1,883元。然抗告人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之2分之1,故應暫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5,94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4,764元外,尚應補繳31,177元,爰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2年(抗告狀誤載為103年)度勞訴字第1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狀之上訴聲明中,關於給付期限至退休日止之年數經該裁定認定為12年,今抗告人已另呈「民事減縮上訴範圍」狀,已將原上訴聲明請求之金額期間縮減至105年3月20日止,換言之減縮後之請求期間為自100年3月21日起至105年3月20日止,上訴標的價額經核算為4,080,000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定免徵第二審裁判費二分之一,則抗告人應繳納之二審裁判費應為62,088元之二分之一,即31,044元;本件抗告人業已繳納裁判費34,764元,顯已繳足裁判費。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等收入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間有未定期限之僱傭關係,因相對人無故違法解僱,自100年3月21日起未領得薪資,爰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經原審103年6月9日102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且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237,560元(即自100年3月2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項目之金額,但101年期間相對人未發放中秋節獎金5,000元,故不計入),及自102年11月起至抗告人辦理退休時止如附表所示項目之金額,有原審102年度勞訴字第10號卷宗及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可考。故抗告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有二,一為確認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一為請求給付薪資等金錢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較高者定之。而抗告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因抗告人主張之僱傭關係未定有期限,故抗告人就此一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抗告人主張自100年3月21日未領薪資時起至抗告人65歲強制退休年齡為止(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可領得如附表所示項目之金額。因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滿65歲時為112年9月20日,則權利存續期間自100年3月21日起計算至112年9月20日止,顯已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而抗告人請求自100年3月21日起至退休止之薪資等金額部分,亦應以10年計。從而,抗告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75,000元(62,000X12X10+62,000X10+62,000X10+5,000X10+5,000X10-5,000=8,775,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1,883元。因抗告人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之2分之1,故抗告人應暫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5,941元,抗告人已先繳納裁判費34,764元,故應補繳31,177元。
(二)雖抗告人於原裁定103年7月15日送達(見原審卷第122頁)後,於同月25日具狀減縮上訴範圍,將原民事上訴聲明狀中有關自102年11月起至抗告人辦理退休時止按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之請求,減縮請求之期間為自102年11月「至105年3月20日」止共5年,有民事減縮上訴範圍狀影本可按。惟抗告人上訴聲明既仍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前述說明,抗告人此一訴訟標的所得之利益仍應以10年計算,故抗告人仍應補繳31,177元上訴裁判費用。原裁定命抗告人如數補繳,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計算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有未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許志豪附表:(均為新臺幣)
每月薪資62,000元每年休假及不休假獎金62,000元每年年終獎金62,000元每年端午節獎金5,000元每年中秋節獎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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