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貞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每月前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之醫療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玉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蔡玉貞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蔡玉貞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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