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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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原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志鴻(下稱被告)因不服原審論處其結夥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不知 曾燕翎 有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也沒有參與,原審判決過重云云。
三、經查: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419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80頁背面、第85頁背面),核與被害人 謝隆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39號卷第6至11頁)、證人即共犯曾燕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74號卷第
20、38、47、48頁)、證人即共犯 張叔銘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74號卷第51、52頁),均相符合,並有失竊現場照片2張及顯示被告與曾燕翎、張叔銘等3人一同行經上開失竊現場及3人一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等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按。原審經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空言辯稱不知曾燕翎有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也未參與云云,為無可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16號、第1707號、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結夥3人行竊之手段、本案所竊機車價值、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前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從事鋼構工程且月入新臺幣5、6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則原審之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空言辯稱原審判決過重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然並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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