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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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58號抗告人即被告 杜紹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杜紹誠(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3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是認,且被告所遭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96年1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同一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7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告知應於14日內至桃園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評估,如未依指定期限完成,將無從給予緩起訴之機會,然被告迄至113年1月2日止,均未接受評估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2年12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多元處遇評估暨轉介通報單、緩起訴命參加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具結書、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是被告未能於指定期限至桃園療養院完成戒癮治療評估,檢察官乃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洵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未見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從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既已逾3年,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繁忙且記錯日期,而疏於至醫療院所接受評估,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
三、本院查:
㈠、按成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同一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轉介桃園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評估,然被告未能於指定期限至桃園療養院完成戒癮治療評估,檢察官乃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原審基此認檢察官以被告未能於指定期限至桃園療養院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顯見被告戒除毒癮及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因此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抗告意旨以其工作繁忙且記錯日期,而疏於至醫療院所接受評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無非是欲逃避接受觀察、勒戒處遇之飾詞而已,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對原裁定予以指摘,難認有據,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翊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