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執聲字第1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
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表94年度聲字第3003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93年11│本院94年度│94年3月│均同上│94年4月│││害防制│刑7月│月5日│易字第127│18日││22日│││條例││13時許│號││││││││││││││││││││││││││││││││││││││││├─┼───┼───┼───┼─────┼────┼─────┼────┤│2│竊盜│有期徒│93年10│本院93年度│93年12月│均同上│94年5月││││刑6月│月17日│簡字第6145│28日││8日│││││11時許│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