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廖芳萱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雨凡 律師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叁年壹月貳拾捌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執行羈押,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茲因羈押期間原因仍然存在,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唐于智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