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表二編號一之海洛因毒品伍包、附表二編號三之菸草壹包及附表二編號四之注射針筒參支(均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上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陸包及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五之吸食器各壹組(均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上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六之酒精燈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表二編號一之海洛因毒品伍包、附表二編號三之菸草壹包及附表二編號四之注射針筒參支(均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上無法析離秤重)、附表二編號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陸包及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五之吸食器各壹組(均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上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六之酒精燈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九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年四月,褫奪公權十年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由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三十一樓之三十五、高雄縣○○鄉○○村○○路八十九之二號之租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酒精燈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三十一樓之三十五,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八十九之二號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六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 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中縣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台中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第○一四四九九號檢驗尿水報告書暨台中縣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一五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驗尿編號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疑似海洛因粉末、疑似安非他命晶體及注射針筒、吸食器、酒精燈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附表所示疑似海洛因粉末、疑似安非他命晶體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數量詳附表一、二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又附表一、二之吸食器各一組,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憑(見本卷第
七五、一一○頁),而附表二之扣案注射針筒三支及疑似摻有海洛因之菸草,經送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數量詳附表二所示),此亦有該院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佐(見本卷第七四、九○頁),足認被告於右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由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四號觀察、勒戒裁定書、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六五八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六號強制戒治裁定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為相同規定);又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無論依上開三次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應追訴處罰。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紀錄,且前曾因施用毒品,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附表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重量詳附表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吸食器各一組(因安非他命殘渣附著於上剝離不易,應將之整體視為安非他命毒品)及附表二所示之注射針筒三支、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草(因海洛因殘渣附著於上剝離不易,應將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附表二之酒精燈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證物,應待另案偵查終結後另行處理,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一│吸食器│一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和紀念醫院││││成分)│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出具之檢│││││驗報(本院卷│││││第一一○頁)│├───┼────────────┼────────────────┼──────┤│二│純度測度器│一組││├───┼────────────┼────────────────┼──────┤│三│研磨缽│一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出具之檢││四│分裝杓│三支(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報(本院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五│研磨機│一台(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六│空夾鏈袋│四包││├───┼────────────┼────────────────┼──────┤│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三十五點九八公克,│││││包裝重五點二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七│法務部調查局││││九點六八,純質淨重二十八點六七公│九十二年二月││││克)│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八│白粉│七包(無毒品反應,合計淨重三百六│一二四七四號││││十七點七四公克,包裝重十三點四八│鑑定通知書││││公克)││├───┼────────────┼────────────────┼──────┤│九│甲基安非他命│七包(驗前毛重六百六十九點二七公│││││克,總淨重六百十九點六九公克,驗│內政部警政署││││後總淨重六百十九點四七公克)│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二○○九九│├───┼────────────┼────────────────┤一○八號鑑驗││十│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一包(毛重四百六十六點九三公克,│通知書│││黃僉」│淨重四百四十六點○二公克,驗後淨│││││重四百四十五點九八公克)││├───┼────────────┼────────────────┼──────┤│十一│電子磅秤│二台││├───┼────────────┼────────────────┼──────┤│十二│行動電話│三支││├───┼────────────┼────────────────┼──────┤│十三│記帳表│一張││├───┼────────────┼────────────────┼──────┤│十四│燒杯等物│一組(含燒杯三個、綠網一個、石綿│││││網一個、攪拌棒一支、溫度計一個│││││腳架一個)││├───┼────────────┼────────────────┼──────┤│十五│安非他命製造流程表│一張││├───┼────────────┼────────────────┼──────┤│十六│現金│新台幣五十一萬七千八百元││├───┴────────────┴────────────────┴──────┤│以上物品均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中│└────────────────────────────────────────┘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法務部調查局九││││分,合計淨重二十七點一八公克,│十二年八月十九││││包裝重二點二四公克,純度百分之│日調科壹字第二││││四八,純質淨重十三點○五公克)│0000000│││││五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九│││││二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內政部警政署刑││││他命成分,毛重四十六點七四公克│事警察局九十二││││,總淨重四十四點一九公克,驗後│年八月五日刑鑑││││總淨重四十四點○、三公克)│字第○九二○一│││││二三四○六號鑑│││││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九一頁)│├───┼────────────┼───────────────┼───────┤│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一小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中和紀念醫院九│││草│分(驗前毛重○點四公克,驗後毛│十二年九月十六││││重○點三公克)│日出具之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九○頁)│├───┼────────────┼───────────────┼───────┤│四│注射針筒│三支(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中和紀念醫院九││││分)│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檢││五│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驗報告(見本院││││命)│卷第七四、七五│││││頁)│├───┼────────────┼───────────────┼───────┤│六│酒精燈│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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