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
抗告人甲○○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楊淑玲 律師 尤伯祥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佳女主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重訴更㈠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最佳女主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妨害商譽等規定,共同侵害其名譽,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法院判處相對人罪刑由抗告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後,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嗣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認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判處其罪刑,並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原法院以:因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共同原告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並未觸犯任何刑責,縱令抗告人得依其他事由,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然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因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各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三千萬元之訴,固非無見。惟查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本院前次發回更審(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三號)時已予指明。況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相對人犯罪事實,係由相對人董事即刑事案件共同被告 黃河南 代表相對人,公開陳述及散布抗告人曾共同從事抽脂減重醫療行為之不實內容,足以毀損抗告人之名譽及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信譽,並致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亦見相對人因黃河南之代表,於以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同時,已侵害抗告人個人之名譽。則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即無不合。原法院見未及此,遽認抗告人非因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犯罪之被害人,進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違誤。其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之對象,不限於刑事被告,其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屬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係因相對人董事黃河南代表相對人而犯罪,已如上述,原法院既未認定抗告人非為黃河南犯罪之被害人,而相對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於黃河南之執行職務加害於抗告人之行為又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難謂抗告人不得向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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