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58號異議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曾譯慶代理人 劉同發 相對人 吳德林
吳崇寶 吳文繽 林文禧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179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以
102年度司促字第17962號支付命令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附之債權證明文件皆有載明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且本件支付命令確定前,異議人曾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故本件支付命令業經鈞院確認人別及身分證字號,然鈞院並未於程序審理時依職權通知異議人釋明或更正聲請狀,自有疏失。又本件支付命令上明列相對人乙○○及丁○○之身分證字號,卻未列相對人丙○○及甲○○之身分證字號,顯見鈞院已知異議人聲請狀上所載伊二人之身分證字號為誤繕,即與異議人所附證物及補正之戶籍謄本上記載之身分證字號不同。是本件支付命令自有顯然誤寫或類此之顯然錯誤,異議人依法聲請更正上開誤繕部分自有理由,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2項規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其修正理由為:「一、……㈠就一般民事事件而言,當事人之性別、年齡及職業,非屬重要事項,且於通常情形,依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以足以辨別當事人,原條文第一款將當事人之『性別、年齡、職業』列為書狀應記載事項,尚有未宜,爰將之刪除,移至第二項改列為宜記載之事項。…二、增訂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書狀宜記載事項,用促注意。」;可知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時,有關債務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等節,僅係聲請書狀內之宜記載事項,尚非書狀強制應記載之事項。是債權人縱未於書狀內為記載或記載有誤,仍難謂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時,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內表明當事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及法院等應記載事項,其中「當事人」欄位內,關於他造當事人即相對人部分,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居所地址等情,有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962號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見該支付命令卷第2頁至第5頁),是依程序上形式審查,應認異議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書狀,已符合法定程式之要求。縱異議人有誤繕相對人丙○○及甲○○之身分證字號之情事,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事項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之宜記載事項,而非應記載事項,縱未記載,仍不得指為違法,法院更不得以異議人記載該項事項錯誤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之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其上並無異議人所指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更正裁定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