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勝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蘆竹巿(現改制為桃園○○○區○○○路○段某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3日晚間
6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桃園縣0000000000○○○區○○○路○○○○號前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
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勝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判刑確定,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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