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信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信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信義於民國103年1月10日23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3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附近之某一
KTV內飲用威士忌若干,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103年1月11日凌晨3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熱河一街口時違規闖紅燈,執勤員警見狀,遂追至高雄市○○區○○○路與十全一路交岔口予以攔停,發現顏信義身有酒味,遂依法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顏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案件移辦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威士忌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於凌晨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發生交通事故,復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酒後駕車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