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34號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複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被上訴人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上訴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79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係就執行債務人油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之財產火災保險契約0303第89UF100010號保險單(下稱89年保險單)作分配,其中,於民國(下同)
100年5月19日所製作分配表中之表2(下稱系爭分配表)係就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彰濱廠之廠房內機器設備保險理賠金為分配。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於84年6月15日與上訴人簽立聯合放款合約,約定授信之丙、丁項進口及國產機器設備貸款,並提供擔保品為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陸續購買之「全套PA製成生產設備」,均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約定由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就擔保品投保火險等,以確保上訴人之債權。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已將彰濱廠內全套之PA生產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89年保險單之備註8記載內容及抵押權特約條款批單第3條第1項約定,除F、H區之不動產以外之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均為上訴人抵押權範圍內,上訴人基於動產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地位,對於系爭分配表之機器設備保險理賠金,有優先受償權利。
㈡被上訴人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中泰公司)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華開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未證明其為89年保險單上記載之抵押權人。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稱其等為保險單附件所載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顯與89年保險單記載不符。另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稱機器設備係採售後租回方式,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應僅為機器設備之承租人,並無所有權,是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㈢租賃設備財產目錄所列內容,非火災保險事故受損標的物範
圍,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無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受領保險理賠金。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與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間為債權人,並非以所有權人地位主張受償。且上訴人所爭執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5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次序16被上訴人中泰公司及次序17被上訴人華開公司,所列債權原本乃「表1分配不足」,再參照分配表之表1,次序18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次序19被上訴人中泰公司及次序23被上訴人華開公司,所列債權原本為「票款債權」,該債權性質僅為普通債權,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自無權與上訴人於同一順位優先受償保險理賠金。系爭分配表附註所載「惟因擔保之機器設備皆已燒燬,無從明確區別動產抵押權擔保之機器設備及第三人提供之機器設備各自理賠之金額為何,故動產抵押權所得行使之權利質權與第三人之權利皆列為第一順位,不再區別優先次序」,係無任何法律依據或基於任何保險契約約定。
㈣依據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所提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與中泰公司買受之產品名稱均為「PA生產設備1套及PA生產附屬設備1套」,PA生產設備及生產附屬設備,依生產流程至少應包括:反應系統設備、精製系統設備、冷凝系統設備、電腦監控系統設備、儲槽設備、公用設備、節約能源設備、配管配線設備、及其他設備,與生產流程相符之PA生產設備,與87年1月14日鑑定報告書(原證6)後附動產時價鑑定表(明細)及上訴人3件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原證7)內容相符,且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擔保品明細,於鑑定報告書中所附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彰濱廠廠區示意圖所標示之機器設備位置,與0305第87UF100008號(下稱87年保險單)、0305第88UF100011號(下稱88年保險單)、89年保險單所附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彰濱廠「全區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配置圖」相符。88年保險單後附之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機器設備清單」,亦將該機器設備坐落區域標示在清單內容,而上開機器設備既屬於上訴人動產抵押權之標的,顯見保險標的物坐落之廠區內,並無其他處所放置或安裝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所稱其等所有之機器設備。89年保險單後附場區圖及動產機器設備明細,並無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所主張其所有之機器設備明細,可見89年保險單之保險標的即為上訴人動產抵押標的。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所提出之機器設備明細表內容,實與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標的物之鑑定報告書所列動產明細之品項相同,且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所提出內容均非完整生產流程之全套設備,故無可能為交易買賣標的。
㈤依87年1月14日鑑定報告書及鑑價報告,包括動產設備(PA
區、DOP區、共同工程)以及全套PA製程生產設備,故廠區內所有機器設備均為動產抵押權設定標的物範圍,倘有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所稱其所有機器設備存在,亦屬「附屬設備」,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因機器設備毀損滅失之保險理賠金,應由抵押權人即上訴人優先受償,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列為優先債權,並與上訴人為同等受償比例,自有違誤。
㈥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應劣後於抵押權人之受償順位,系
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列為優先債權,自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79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
5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2所載次序13原審共同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獲分配之受償款項新臺幣(下同)895,549元;次序15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獲分配之受償款項7,725,744元;次序16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獲分配之受償款項2,626,212元;次序17被上訴人華開公司獲分配之受償款項2,086,421元,均應減為0元,並改分配予上訴人(中央公司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為89年保險單標的之所有權人:
⒈被上訴人華開公司於87年4月2日以63,309,813元之價格
,向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購買空壓機系統、批次脂化反應系統、連續式脂化反應系統各一式,有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開立之發票號碼NE00000000號,金額63,309,813元(未稅)統一發票及附件明細為據。又於87年4月2日由被上訴人華開公司以售後租回方式與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應被上訴人華開公司要求,於87年3月30日以上開機器設備為保險標的,向太平產物保險公司增加保險金額63,309,813元,經太平產物保險公司在保險批單單底註記:本保險單安裝工程損失險之總保險金額增加NT$63,309,813,包含下列工程內容:空壓機系統乙式、批次脂化反應系統乙式、連續式脂化反應系統乙式。並約定被上訴人華開公司為本次加保金額NT$63,309,813之所有權人及受益人。
⒉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係於87年4月24日以125,326,519元之
價格,向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購買PA生產附屬設備2套(即PAA儲槽排氣箱等機器設備),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於87年4月24日分別開立發票號碼NE00000000號、NE00000000號,金額71,589,649元、53,736,870元(未稅)之統一發票及附件明細。於同日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以售後租回方式與債務人油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應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要求,於87年4月23日以上開機器設備為保險標的,向太平產物保險公司增加保險金額125,326,519元,經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於保險批單單底註記:
本保險單安裝工程損失險之總保險金額計增加NT$125,326,519,並約定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為本次加保金額NT$125,326,519之所有權人及受益人。
⒊被上訴人中泰公司於87年5月14日以60,546,981元之價格
,向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購買PA生產附屬設備。嗣於87年
5月28日由被上訴人中泰公司以售後租回方式與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應被上訴人中泰公司要求,於87年5月13日以上開機器設備為保險標的,向太平產物保險公司增加保險金額60,546,981元,經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於保險批單單底註記:本保險單安裝工程損失險之總保險金額計增加NT$60,546,981,並約定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為本次加保金額NT$60,546,981之所有權人及受益人。
⒋87年9月間安裝工程完成後,因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增加
保險種類,且投保金額提高為23億5千萬元,故改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承保金額15%)、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承保金額15%)、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承保金額15%)、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承保金額15%)及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承保金額25%)共同承保,而於87年保險單,將保險期間約定為自87年9月17日至88年9月17日止,並於保險單備註8記載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為該保險單附件之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於88年9月15日所發88年保險單,為87年保險單之續保,於89年保險單為88年保險單之續保。且88年及89年保險單與87年保險單之備註條件均相同,88年及89年之商業火災保險單之備註欄未將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為「抵押權人」併更正為「所有權人」,應係太平產物保險公司作業疏漏所致,不影響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取得保險單附件之機器設備所有權之事實。
⒌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與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成立融資
性租賃契約,其特色在於由融資性租賃業者直接向供應商購買企業經營所需之機器設備後,再出租予企業經營者,或於企業經營者購買機器設備後,因需融通資金,而將該機器設備出售予融資性租賃業者,由融資性租賃業者取得該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後,再將該機器設備出租予企業經營者,法律上均稱為融資性租賃契約,即融資性租賃契約標的,係由融資性租賃業者取得所有權,非歸企業經營者所有。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於彰濱PA廠興建期間,因需融通資金,而與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成立融資性租賃,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將其所購買機器設備出售予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後,再由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出租予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故被上訴人為該融資性租賃標的(保險單附件之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所有機器設備非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第15及16條規定,上訴人如欲主張就保險標的之機器設備遭焚燬所給付之保險金有優先受償權,必先就該保險標的均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就該動產抵押標的物因滅失所得受領之賠償金有優先受償權。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置於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並提供予上訴人辦理動產抵押之機器設備,與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取得所有權並出租予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之機器設備,2者併由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向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此依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所簽發商業火災保險單內,附有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並投保火災保險之各項機器設備明細及估價,以及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所有出租予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而投保火災保險之各項機器設備明細及估價即明。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投保火災保險之機器設備不同,如何能認上訴人就理賠保險金有優先受償權?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並向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機器設備,與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所有機器設備,既分屬不同標的,且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所有機器設備未設定動產抵押權與上訴人,上訴人無主張優先受償之權利。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所有投保火災保險之機器設備係上訴人已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機器設備,上訴人主張全部理賠保險金有優先受償權,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所有機器設備非動產抵押權效力所及:
對照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與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取得所有權向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之標的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並作為火災保險標的之機器設備,價格合計249,183,313元,顯有獨立之經濟價值及目的,非為上訴人動產抵押標的之從物,而為動產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係於87年
4月24日取得機器設備所有權,被上訴人華開公司於87年4月2日取得機器設備所有權,被上訴人中泰公司於87年5月28日取得機器設備所有權,對照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於85年2月15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於87年9月22日辦理增加擔保物登記,於87年9月25日辦理第二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上訴人於87年9月間辦理抵押標的物增加及第二順位動產抵押權設定時,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非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與從物須同屬一人所有要件不符,無從依民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為動產抵押權效力所及。
㈣綜上,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係以售後租回方式,出資向
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購買並取得所有權之機器設備金額合計為249,183,313元,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既未將該機器設備列入其所有資產範圍,且其提供予上訴人辦理動產抵押權之機器設備,與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取得所有權並出租予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之機器設備不同,上訴人自無從依動產抵押規定就該部分保險金取得優先受償權利。執行法院就保險理賠金,按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金額、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所有機器設備金額及各自債權金額之比例分配予兩造,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79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5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之表2部分所載次序13中央公司獲分配之受償款項895,549元,應減為零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79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5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2所載次序15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獲分配之受償款項計7,725,744元;次序16中泰公司獲分配之受償款項計2,626,212元;次序17被上訴人華開公司獲分配之受償款項計2,086,421元,均應減為零。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自87年9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89年9月
17日中午12時止,陸續向訴外人華山產物保臉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
⒈0305第87UF100008號商業火災保險單,其保險期間為87年
9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88年9月17日中午12時,機器設備保險金額20億元。
⒉0305第88UF100011號商業火災保險單,其保險期間為88年
9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89年9月17日中午12時,機器設備保險金額18億元。
⒊0303第89UF100010號商業火災保險單,其保險期間為89年
9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90年9月17日中午12時,機器設備保險金額18億元。
又前述0305第88UF100011號、0303第89UF100010號商業火災保險單第1行,在保單號碼後,均載有「‧‧‧本單係(同前之保單號碼)‧‧‧號『續保』」,且就機器設備所投保之保險金額均18億元。而依照保單號碼0303第89UF100010號商業火災保險單上「保單備註」之記載,有:「8.抵押權人:⑴附件圖面之F、H區之不動產抵押於交通銀行三重分行。⑵其餘動產及不動產部分:第一順位:交通銀行三重分行及聯貸行庫;第二順位:交通銀行三重分行。⑶機器設備各抵押權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NT$14,527,545;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NT$63,309,813;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NT$60,546,981;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NT$125,326,519,如所附明細」等語。且該抵押權特約條款批單(商業火災保險適用)第3條第1項則約定,保險標的物發生保險事故時,抵押權人就其抵押權之權益範圍內,向公司請求將本保險單之保險賠償金優先給付該抵押權人。
㈡而前揭0303第89UF100010號商業火災保險單之保險標的物機
器設備,業於90年2月11日因火災而燒燬,適於該商業火災保險單承保之保險期間內而經理賠保險金。
㈢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79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
0年5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包含系爭之表2部分),該分配表乃就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彰濱廠之廠房內機器設備火災保險理賠金109,174,366元為分配,而該機器設備燒毀所適用之保險契約,亦為前揭0303第89UF100010號商業火災保險單。
㈣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係於「84年6月15日」與上訴人簽立聯
合放款合約,由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提供擔保品,經由鑑定公司鑑價完成,並已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且分別為下列動產擔保登記:
⒈於87年3月23日,就契約訂立有效期間為85年2月26日至
100年2月25日止之動產抵押契約暨增補抵押契據,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建一動字第57
373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⒉於87年1月26日,就契約訂立有效期間為85年2月15日至
100年2月14日止之動產抵押契約暨增補抵押契據,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建一動字第56
870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⒊於87年7月16日,就契約訂立有效期間為85年2月15日至
100年2月14日止之動產抵押契約暨增補抵押契據,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建一動字第58
653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並就擔保品投保前揭商業火災保險。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設定登記之動產抵押權範圍之機器設備,是否為89年
保險單(0303第89UF100010號)所含括機器設備之全部?上訴人是否得居於動產抵押權人,就系爭商業火險對燒毀機器設備理賠金之全部金額,主張有動產抵押權之優先受償權?㈡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是否依融資性租賃而為系爭保險標
的(即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於89年保險單上將之記載為抵押權人,有無影響其分配受償權利?㈢依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提出之租賃合約書(原審卷㈡第12頁反
面),租賃期間為87年4月28日至91年4月28日、被告華開公司提出之租賃合約書(原審卷㈡第15頁),租賃期間為87年4月8日至90年4月8日、被上訴人中泰公司提出之租賃合約書(原審卷㈡第23頁),租賃期間為87年5月28日至90年5月28日,均屆至在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遭火災燒毀機器設備之90年2月11日以後,則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分配受償之權利,是否因租賃期限嗣核發保險金時已屆滿而受影響?㈣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以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為所有權人
,而投保之機器設備,是否為上訴人設定之動產抵押權標的之從物性質,而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㈤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主89年保險單已載其等為「機器設
備各抵押權人」,上訴人從保險單製成後均未曾有異議,於系爭分配表作成後,主張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所有之機器設備,為其動產抵押權效力所及,是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不得再主張?
六、關於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㈠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於84年6月15日簽立聯合放款
合約,關於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購置進口自動化機器設備、國產自動化機器設備、民營事業污染防治設備部分由上訴人承貸,有聯合放款合約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5至50頁),契約第1條第7項擔保品約定:本放款案下所購建之機器設備,按鑑價金額加一成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主辦行,機器設備於安裝期間應保安裝險,安裝完妥後應保火險,皆以主辦行為受益人。
㈡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於設定動產抵押前曾經
鑑定公司鑑價,有87年1月14日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國產機器)、87年3月12日中聯不動產鑑定公司(進口機器)之鑑價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51至62、63至72頁)。其中:
⒈87年1月14日鑑定報告勘估之標的物為執行債務人油源公
司彰濱廠建廠工程中之⑴PA配管工程、電機工程、儀控工程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2月27日簽約承作、⑵蒸餾塔2套、⑶儲槽、⑷PA區儲槽、⑸螺旋式空壓機、⑹柴油引擎發電機組、⑺熱交換器、⑻反應設備、⑼熱交換器、⑽過濾設備、⑾儲槽、⑿配管工程及附屬設備、⒀儀表附屬設備、⒁其他附屬設備、⒂電器設備、⒃其他附屬設備,鑑定價值為454,941,785元。
⒉87年3月12日財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勘查之標的物為債務
人油源公司彰化工程新增可塑劑PA製程生產設備一套,包含反應系統設備、精製系統設備、冷凝系統設備、電腦監控系統設備、儲槽設備、公用設備、節約能源設備、配管配線設備、其他設備等,時值534,948,654元。
㈢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提供擔保品予上訴人辦理動產抵押登記
,有卷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可稽,分別為:
⒈87年1月26日,登記建一動字第56870號,該擔保標的物
係PA配管電機儀控工程設備、蒸餾塔、儲槽等32項設備,估價金額計702,854,926元(原審卷㈠第288至322頁)。
⒉87年3月23日,登記建一動字第57373號,該擔保標的物
係PA製程生產設備、熱煤鍋爐設備等10項,估價金額計627,031,618元(原審卷㈠第252至287頁)。
⒊87年7月16日,登記建一動字第58653號,該擔保標的物
係廢棄排放回收系統設備、水處理設施系統設備等2項,估價金額計87,811,731元(原審卷㈠第323至337頁)。
㈣由上可知,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之借款債權人,且為該借款擔保品即上開㈢所述標的物之動產抵押權人。
七、關於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與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㈠經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1年2月22日財北
國稅中南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油源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之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明細計17紙(原審卷㈡第177、194頁),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之租賃設備財產目錄記載:
⒈PAA儲槽排氣箱、PAA分解蒸餾系統、PAA反應系統、PA
A製片系統和包裝機、分解蒸餾系統、冷熱油系統、包裝系統、廢氣洗滌和MA回收系統、轉換冷凝系統,取得日期為87年4月28日,取得原價合計125,326,519元(分別為946,701元、1,353,154元、68,913,833元、375,961元、89,496元、6,588,181元、179,325元、3,143,833元、43,736,035元)。
⒉空壓機系統、批次酯化反應系統、連續式酯化反應系統之
取得日期為87年4月8日,取得原價合計63,309,813元(分別為23,749,323元、19,780,245元、19,780,245元)。
⒊蒸汽鍋爐系統、全廠泵、蒸汽熱能回收系統、冷凍機系統
、臥式熱煤爐系統、水洗脫醇設備、成品過濾系統,取得日期為87年5月28日,取得原價合計60,546,981元(分別為2,855,757元、11,656,581元、34,487,487元、125,35
3元、3,155,890元、3,112,872元、5,153,041元)。上開設備既經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登載為租賃設備,並納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之一,足認上開機器設備為係向他人租賃而使用。
㈡觀諸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各提出與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
間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原審卷㈡第11至20頁反面),內容分別為:
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與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87年4月24日買
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向油源公司買受PAA儲槽排氣箱、PAA分解系統、PAA蒸餾系統、PAA分解蒸餾系統、PAA反應系統、PAA反應部分、PAA製片系統和包裝機、分解蒸餾系統、冷熱油系統、包裝系統、廢氣洗滌和MA回收系統、廢氣洗滌和PAA回收系統、轉換冷凝系統,買賣價金計125,326,519元,自簽約日起,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但標的物仍由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占有保管。同日另簽立租賃契約,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向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承租上開機器設備,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應為租賃物投保各種保險,保險契約應載明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於租賃物上之利益已獲清償且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外,保險人不得將保險金付給承租人(即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原審卷㈡第11至12頁)。
⒉被上訴人華開公司與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於87年4月2日
簽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華開公司向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購買空壓機系統、批次脂化反應系統、連續式脂化反應系統,買賣價金為63,309,813元。同日另簽立租賃合約,被上訴人華開公司將上開機器出租予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於租賃有效期間有權為標的物投保各種保險,保險契約應載明除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華開公司)於標的物上之利益已獲清償且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外,保險人不得將保險金付給承租人(即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原審卷㈡第13至17頁)。⒊被上訴人中泰公司向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購買PA生產設備
(包括冷凍機系統、臥式熱煤爐系統、蒸汽鍋爐系統、水洗脫醇設備、水洗脫醇部分、成品過濾部分)、PA生產附屬設備(蒸汽熱能回收系統)等,買賣價金合計60,546,98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稅),並於87年5月28日簽立租賃合約,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向被上訴人中泰公司承租上開機器設備,租賃合約第8條約定,如因事實之需要,無法以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為被保險人時,保險契約上應載明,除非出租人於標的物上所受損害已獲賠償,保險人不得將保險賠償金給付給承租人(即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原審卷㈡第18至24頁)。
⒋經核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
料之租賃設備財產目錄,與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上開買賣及租賃之機器設備內容、價值均相同,足認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向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並出租予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為實在。
㈢參以上開被上訴人華開公司買賣及租賃標的空壓機系統、批
次脂化反應系統、連續式脂化反應系統(買賣價金63,309,813元),及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買賣及租賃標的PAA儲槽排氣箱等設備(買賣價金125,326,519元),與被上訴人中泰公司買賣及租賃標的PA生產設備、PA生產附屬設備(買賣價金60,546,981元),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分別於87年3月30日、87年4月23日、87年5月13日與太平產物保險公司約定就「彰濱DOP,PA廠興建工程」安裝工程損失險予以加保,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與太平產物保險公司並約定,被上訴人華開公司為加保金額63,309,813元之所有權人及受益人;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為加保金額125,326,519元之所有權人及受益人;中泰公司為加保金額60,546,981元之所有權人及受益人,有卷附保險批單單底及後附機器設備明細可稽(原審卷㈠第
140至147頁)。足認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投保「彰濱DOP,PA廠興建工程」安裝工程損失險,將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所有之機器設備予以投保,並與保險公司約定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為加保金額之所有權人及受益人。
㈣由上可知,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將機器設備出售予被上訴人
中泰公司等3人,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為該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雙方同時簽立租賃契約,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為該機器設備之承租人,占有使用該機器設備,且租賃契約均約定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得為該機器設備投保各種保險,保險契約均應載明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於其所有物上之利益已獲清償且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外,保險人不得將保險金付給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亦即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為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所有之機器設備投保保險,應於保險契約內約定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就賠付之保險金有取償之權利。
八、89年保險單之保險標的物涵蓋上訴人設定登記動產抵押權之機器設備,及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所有之機器設備:㈠89年保險單係88年保險單(0305第88UF100011號)之續保;
88年保險單係87年保險單(0305第87UF100008號)之續保,有上開3件商業火災保險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8至22
4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在。㈡關於87年、88年、89年各保險單之保險標的物之記載,分別為:
⒈87年保險單之保險標的物及保險金額,為建築物(廠房)
1億5千萬元、貨物2億元、機器設備20億元。保單備註
8記載:「抵押權人:⑴附件圖面之F、H區之不動產抵押於交通銀行三重分行;⑵其餘動產及不動產部分,第一順位:交通銀行三重分行及其聯貸行庫;第二順位:交通銀行三重分行;⑶機器設備各『所有權』人(原記載為抵押權,經保險公司修訂為所有權):中央公司NT$14,527,
545;華開公司NT$63,309,813;中泰公司NT$60,546,98
1;中租公司NT$125,326,519,如所附明細」,後附機器明細包括華開公司5000HP空壓機等設備、中泰公司冷凍機系統等設備、中租公司PAA儲槽排氣箱等設備(原審卷㈠第150頁至反面、165頁反面至168頁反面)。
⒉88年保險單之保險標的物及保險金額,為建築物(廠房)
2億1百萬元、貨物3億元、營業生財231萬元、機器設備18億元。另保單備註8記載:「抵押權人:⑴附件圖面之F、H區之不動產抵押於交通銀行三重分行;⑵其餘動產及不動產部分,第一順位:交通銀行三重分行及其聯貸行庫;第二順位:交通銀行三重分行;⑶機器設備各『抵押權』人:中央公司NT$14,527,545;華開公司NT$63,309,813;中泰公司NT$60,546,981;中租公司NT$125,326,519,如所附明細」,後附機器明細包括華開公司5000HP空壓機等設備、中泰公司冷凍機系統等設備、中租公司PA
A儲槽排氣箱等設備(原審卷㈠第177頁至反面、196至
199頁)。⒊89年保險單之保險標的物及保險金額,為建築物(廠房)
2億元、貨物1億元、營業生財150萬元、機器設備18億元。另保單備註8記載:「⑴附件圖面之F、H區之不動產抵押於交通銀行三重分行;⑵其餘動產及不動產部分,第一順位:交通銀行三重分行及其聯貸行庫;第二順位:
交通銀行三重分行;⑶機器設備各抵押權人:中央公司NT$14,527,545;華開公司NT$63,309,813;中泰公司NT$60,546,981;中租公司NT$125,326,519;如後附明細」(原審卷㈠第207頁至反面)。
⒋由上開記載可知,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將機器設備投保火
災保險,該部分保險金額於87年間為20億元,於88年至89年均為18億元,且87年保險單係記載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
3人為機器設備各所有權人,而88年、89年保險單則記載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為機器設備各抵押權人。
㈢核閱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為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所加保
安裝工程損失險之機器設備明細(前理由七之㈢所述),亦屬87、88年保險單後附保險標的物明細之一,此觀87、88年保險單所附機器設備附件明細記載抬頭為:被上訴人華開公司之5000HP空壓機等設備(63,309,813元)、被上訴人中泰公司之冷凍機系統等設備(60,546,981元)、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之PAA儲槽排氣箱等設備(125,326,519元)即明(原審卷㈠第165頁反面、141、166至167、146至147、16
7頁反面至168頁反面、143至144頁、196至199頁)。因89年保險單為88、87年保險單之續保,89、88年機器設備之保險金額均為18億元。是以,87、88年保險單所附保險標的物明細既包含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所有之機器設備,足認89年保險單之保險標的物亦包含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所有之機器設備。
㈣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機器設備,與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所有之機器設備,2者不同:
⒈觀諸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提供動產擔保予上訴人之前所為
87年1月14日、87年3月12日鑑價報告,擔保物鑑定價值分別為454,941,785元、534,948,654元,係小於89年保險單所投保之機器設備價值18億元,可認油源公司預備提供擔保之機器設備,其範圍小於投保火災保險之機器設備。
⒉參以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為上訴人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設備
之價值,87年1月26日、同年3月23日及7月16日,歷次為702,854,926元、627,031,618元、87,811,731元(合計為1,417,698,275元),與89年保險單所投保機器設備之價值18億元互為比較,亦可認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登記動產抵押權之機器設備,其範圍係小於投保火災保險之機器設備。
⒊將上開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之機器價值1,417,698,275元,
與被上訴人華開公司所有之5000HP空壓機等設備(63,309,813元)、被上訴人中泰公司所有之冷凍機系統等設備(60,546,981元)、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所有之PAA儲槽排氣箱等設備(125,326,519元)價值予以合併計算,約為1,666,881,588元,接近89年保險單中機器設備保險金額18億元。
⒋核對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買賣及租賃契約書所附機器
明細,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所有並出租予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之設備,與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為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之機器設備,僅少部分機器設備名稱類似,然其英文名稱或機器設備備註號碼不相同。足認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所有之機器設備與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之機器設備為不同之機器。。
㈤綜上,89年保險單關於機器設備之保險金額為18億元,其價
值遠高於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為上訴人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設備之價值;且89年保險單備註8記載除記載上訴人為抵押權人,亦載明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為機器設備各抵押權人,可認89年保險單之保險標的物應涵蓋上訴人設定登記動產抵押權之機器設備,及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所有之機器設備。上訴人主張其設定登記動產抵押權之機器設備,為89年保險單機器設備之全部,為不可採。
九、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89年保險單機器設備之理賠金有分配受償之權利:
㈠系爭分配表係就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之機器設備部分火險理
賠金109,174,366元為分配,該火險理賠金係基於89年保險單(0303第89UF100010號),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因火災燒毀工廠PA的生產區域內倉庫連
同若干生產、包裝設備及PA成品,經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計算理賠金額,有91年5月30日結案公證報告附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7929號執行卷㈥可稽,該公證報告載稱略以:「被保險人索賠包括受損建築物、機器設備及貨物……,本公司(即公證公司)將受損機器設備分為⑴放置在倉庫內的機器設備;⑵放置在倉庫外的機器設備。在倉庫內的機器設備包括自動進料機、秤重及包裝設施、製片相關設施、計量器具及儀器、配管及絕緣、處理槽及交換器、廢水處理設施、其他各樣相關設備……在倉庫外的機器設備包括製程儲槽、熱交換器、塔槽等,進一步區別受損項目是由被保險人自行組裝而成,受損項目是直接購自於外面承包商……」。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保險契約主辦出單公司,以99年3月5日(98)保清㈡總字第0073號函覆執行法院略以:「……保險公司係經公證人查勘後,依全部保險標的物之損失狀況,經鑑價及理算後所得金額核賠,故實際上無法個別計算油源公司在交通銀行三重分行設定抵押權部分之損失狀況及理賠金數額」,有該函附於原法院執行卷㈥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792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考屬實。則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機器設備燒毀所核賠之保險金,無法區別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之物及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所有之機器設備,各該部分之理賠金數額為何。
㈢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於87年保險單上原記載為機器設備
各抵押權人,經訂正為所有權人,於88、89年保險單則記載為機器設備各抵押權人。查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就其所有物已與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約定,若投保保險時,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就保險金有受償之權利,經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於87年間加保「彰濱DOP,PA廠興建工程」安裝工程損失險時,即與太平產物保險公司約定明確,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為加保金額之所有權人及受益人,詳理由七之㈢如前述。是以,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將機器設備投保火災險,89年保險單涵蓋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所有之機器,並於保單備註記載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為機器設備各抵押權人,足認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與保險公司約定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就其所有之機器保險金,有分配受償之權利。㈣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就89年保險單之機器設備保險金有
受償之權利,詳如前述。然保險公司基於公證人查勘及理算,就機器設備賠付之金額,無法個別計算設定動產抵押部分之損失狀況及理賠金數額,換言之,無法將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設備理賠金獨立區分,單獨由上訴人受償。又抵押權特約條款批單(商業火災保險適用)第3條第1項約定:保險標的物發生保險事故時,抵押權人就其抵押權之權益範圍內,向公司請求將保險單之保險賠償金,優先給付該抵押權人。是以,執行法院於系爭分配表附註記載:「表2為燒毀之機器設備理賠金部分,經核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動產附表與第三人中泰租賃、中租迪和、華開租賃提供之機器設備附表,兩者機器名稱並不相同,惟因擔保之機器設備皆已燒毀,無從明確區別動產抵押權擔保之機器設備及第三人提供之機器設備各自理賠之金額為何,故動產抵押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質權與第三人之權利皆列為第一順位,不再區別優先次序……」(原審卷㈠第24頁),將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與上訴人列為同一順位受償,並無不合。
㈤綜上,被上訴人中泰公司持原法院90年度票字第36146號確
定裁定、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持原法院89年度票字第27948號確定裁定、被上訴人華開公司持原法院90年度票字第34920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應係就其所有之機器設備燒毀之理賠金為受償之憑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所持執行名義為普通債權,應劣後於動產抵押權人,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無權與伊於同一順位優先受償保險理賠金等語,為無可採。
十、上訴人下列主張,為不可採:㈠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未申報逕行核
定之案件,其申請卷內附有火災損失暫時不攤提折舊之資產明細表,該表記載機器設備淨值828,677,766元(原審卷㈡第28、32頁)。惟查,該表記載之資產取得日期為88年間,核與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於87年間登記動產抵押之時間不符;且與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太平產物公司等5家共保公司就火災損失理賠爭議協調會同意建物、機器設備及貨物部分損失為2億3千萬元之結論不合(原審卷㈡第34頁),不能認該火災損失暫時不攤提折舊之資產明細所載資產,即為火災燒毀機器設備之全部。上訴人主張火災損失暫時不攤提折舊之資產明細表未記載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租賃之機器設備,故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不得就保險金分配受償等語,為無可採。
㈡89年保險單備註除記載⑴附件圖面之F、H區之不動產抵押
於交通銀行三重分行;⑵其餘動產及不動產部分,第一順位交通銀行三重分行及其聯貸行庫、第二順位交通銀行三重分行。亦記載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為機器設備各抵押權人。而89年保險單之保險標的物確實包含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及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所有之機器設備。詳前理由八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就89年保險單之理賠金無任何優先受領之權利等語,係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所有之設備非完整生產
流程之全套設備,未據其立證證明。又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
3人與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間既得就特定機器設備為買賣及租賃,是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租賃契約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應具有獨立性,得單獨處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之機器設備為其設定動產抵押設備之從物,為上訴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乏據可憑,不能採信。
㈣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為融資租賃之一方,租賃之機器設備在
其保管、使用之中,是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依其與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租賃契約之約定,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並約定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就保險金有先行取償之權利,保險公司就此項指定並無異議,難認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為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人所有之機器設備投保火災保險無保險利益。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15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獲分配之受償款項7,725,744元;次序16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獲分配之受償款項2,626,212元;次序17被上訴人華開公司獲分配之受償款項2,086,421元,均應減為0元,並改分配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黃嘉烈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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