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5年金上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70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錦惠選任辯護人蕭隆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41號、第10144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錦惠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零叁拾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錦惠曾任職於臺中地區農會,明知其本身僅為自然人,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貸、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竟基於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違反上開銀行法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4年6月間起至102年9月間止,以借貸、投資債券或其需農會業績等名義,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 方稚樺 等人,各與之約定將給付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之年利率12%之利息,而使方稚樺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給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予江錦惠或匯入江錦惠所有之臺中地區農會、臺中文心路郵局等帳戶,江錦惠則按月計算或給付上開約定之利息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即每100萬元1月利息1萬元)。江錦惠即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受以存款論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927萬元。嗣於102年間因江錦惠先後有無法返還本金及支付上開約定利息,遭 廖蜜麗 、方稚樺、 賴林瓊瑜羅淑菀江育文 等人提出詐欺告訴(廖蜜麗、方稚樺告訴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563號、103年度偵字第74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議字第1087號駁回再議在案),始查悉江錦惠有上開違反銀行法規定之收受款項情事。
二、案經羅淑菀委由夫 何西洲熊賢祺 律師、 於格 律師、 楊佳璋 律師告訴暨江育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賴林瓊瑜委由詹仕沂律師、洪政國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並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約定年利率12%之利息(即每100萬元1月利息1萬元)等情,惟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於原審辯稱:純粹是朋友間私人借貸關係,有的有約定利息,有的沒有,有約定利息部分是要感謝朋友幫忙云云;於本院辯稱:那時候家裡窮困,我是家中老大,因為媽媽生病開刀有需要用錢,就有跟人家借,因為本身沒有錢,這樣給人家借來還,後來利息太重了,沒有辦法支付的時候,有地下錢莊找我,他們可能想說我是在農會上班的,比較有那個能力可以償還,所以他們都會來找我,那時候就是沒有辦法還地下錢莊,所以就借他們的錢來還地下錢莊及付他們的利息,所以才會這樣子。之前有付利息,因為後來利息償還不出來,所以才會爆發,有些人的本金也有償還等語。
二、經查:㈠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所示部分:
被告有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所示之人收取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約定並給付利息為年利率12%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羅淑菀、江育文、 賴秀鳳謝東佑 、賴林瓊瑜、 林理芸蕭富才 、廖蜜麗、 羅淳儀 等人之證述相符(見附表一各編號之證據出處欄),並有被告之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通知書、匯款申請書及支票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附表一各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稚樺部分:
⒈起訴書雖記載被害人方稚樺於94年6月3日將100萬元匯入被
告個人之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1)、於94年9月13日將580萬元匯入被告同上臺中地區農會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2)等語。然查,並無方稚樺所述該兩筆金額匯入被告上開臺中地區農會帳戶內之事實,有被告之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5、138頁)。嗣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之給款方式,方稚樺係將臺中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印章等交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證件、存摺、印章後,即以方稚樺名義向臺中地區農會申辦房屋抵押貸款,待款項撥款後,即由被告自行將貸款100萬元、580萬元提領使用,方稚樺從未取得貸款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至40頁)。
⒉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方稚樺於原審雖證稱其於94年9月16日、94年5月30日分別申辦房屋抵押貸款580萬元及信用貸款100萬元,兩筆貸款匯入其農會帳戶後均係由被告直接領走,並約定給付伊年息12%之利息云云(見原審卷三第81頁反面、85頁正反面)。然稽之方稚樺同時亦證述:「(問:原審卷三第39頁授信申請書上面的借款人 方薇淳 是否妳本人?)是。」「(問:原審卷三第39頁授信申請書上面的借款人欄位方薇淳是否妳本人的親自簽名?)是。」「(問:第40頁授信申請書借款人姓名欄方薇淳,是否妳親自簽名的)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可知方稚樺於94年9月16日、94年5月30日分別申辦貸款580萬及100萬元之授信申請書上借款人欄均係由方稚樺所填載。又方稚樺之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6月3日貸款撥款100萬元後,旋於同日以匯付方式將帳戶內之102萬匯入方稚樺之日盛銀行帳戶內;另於94年9月16日貸款撥款580萬元後,旋於同日以匯付方式將帳戶內之2,846,159元、606,963元匯入方稚樺之日盛銀行帳戶內,此有方稚樺之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台中市農會跨行匯款委託書等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1至44頁、第49頁)。是方稚樺上開貸款撥入後實則匯入方稚樺之日盛銀行帳戶,方稚樺謂580萬元及100萬元兩筆貸款撥入其農會帳戶後均直接由被告領走乙節,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本件被告雖有陸續收受方稚樺款項,而約定並給付年利率12%利息之情事(後述),然任何人向金融機構貸款,均須償還本息,方稚樺此部分貸款撥入方稚樺農會帳戶後,係轉匯至方稚樺之日盛銀行帳戶內清償方稚樺原申辦房屋貸款之用,此與方稚樺以借款名義交付款項予被告,賺取年利率12%利息,係屬二事,方稚樺對此知之甚明,有檢察官104年6月11日補充理由書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及方稚樺於原審亦證述:是有原本舊有貸款要沖掉之事(見原審卷三第92、101頁);至方稚樺在被告那邊存款生息部分,是被告陸陸續續來邀業績,方稚樺陸陸續續交付款項給被告,被告又還方稚樺,陸陸續續有錢的進出,包括方稚樺與其配偶 賴榮達 (原名 賴奕綸 ,亦名 賴雲逸 ,94年12月結婚,嗣於104年6月離婚,戶籍資料見原審卷四第93頁)經營餐廳營收也是這樣交給被告。利息一直都是年利率12%利息,但方稚樺本身並沒有做帳,而係約定由被告以記帳之方式結算,並特別約定方稚樺與其配偶賴榮達之貸款及票款等支出均由被告那邊支出,亦即被告主要還款方式係由被告分別為方稚樺繳付在臺中地區農會辦理之貸款、為方稚樺之配偶賴榮達繳付在臺中地區農會辦理之貸款及賴榮達所開立之支票票款等語可憑(見原審卷三第
93、94、97、100、101、103、104頁)。由此可見,方稚樺與被告金錢往來多年,方稚樺本身並無確切之金錢往來憑據,援以580萬元及100萬元兩筆貸款為其交予被告生息之金額,應係事後記憶誤植所致,自無從遽信。
⒊被告對於其有以需業績為由,自94年6月起至97年7月前止,
陸續邀方稚樺存款,約定並按月給付年利率12%利息多年等情,始終供承不諱,惟否認將方稚樺前述貸款100萬元及580萬元直接領走,並於原審及本院供述:方稚樺的婆婆跟被告是好朋友,方稚樺和她先生賴榮達經營餐廳真的很辛苦,被告有說真的是欠業績,請方稚樺有現金或是有款項可以存到被告這邊,有說到(年率12%)利息,她們要繳的貸款、票款等等,都由被告以現金或轉帳存入方稚樺、賴榮達在臺中農會之乙存或甲存帳戶為她們繳付,她就不用跑來跑去。所以方稚樺餐廳營收或其他款項陸陸續續會交給被告,被告就用記帳方式記載在帳簿上。記到97年7月方稚樺存在被告那邊之本金共540萬元,之後餐廳結束方稚樺的錢就沒有再交給被告,被告還是有依照其與方稚樺之約定為她們繳付貸款及票款,已經幫他們把(方稚樺、賴榮達各100萬元)兩筆信用貸款還清,被告才覺得有可能已經付過頭了,現金跟轉帳的部分已經支付1千8百多萬,被告事後有把資料調出來核對,製作記帳本。伊並沒有直接將方稚樺的貸款100萬元及580萬元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至110頁,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復具狀稱:被告係陸續向方稚樺借款,總額約540萬元,利息為年利率12%。利息以記帳之方式結算,被告實際還款方式係由被告分別為方稚樺繳付在臺中地區農會辦理之貸款、為方稚樺之配偶賴榮達繳付在臺中地區農會辦理之貸款及賴榮達所開立之支票票款,都由被告以現金或轉帳存入方稚樺、賴榮達在臺中農會之乙存或甲存帳戶(方稚樺臺中地區農會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賴榮達臺中地區農會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賴榮達臺中地區農會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97年7月起(帳本第58頁後),因方稚樺不再陸續借被告款項,故被告當時除持續依約定之方式墊付方稚樺貸款、賴榮達之貸款及票款外,即未再逐筆記帳,嗣後因為和方稚樺對帳之必要,才將本金540萬元計入,並記入方稚樺之利息收入、被告墊付之支出及結算餘額,依記帳本所示,幫賴榮達、方稚樺結清農會(信用)貸款(分別為101年4月10日、101年6月4日結清)、繳付方稚樺房屋貸款(至101年11月20日止)及墊付賴榮達支票票款(97年12月後,原則上不再墊付票款,只有零星數筆),被告早已還清積欠方稚樺之本金及利息。至被告與訴外人賴榮達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僅係依照與方稚樺之約定而清償賴榮達之貸款及票款,並未向賴榮達借款,方稚樺有無以來自於賴榮達之資金貸予被告,尚非被告所得聞問等語,並提出與之所述相符之記帳本、方稚樺、賴榮達之上開帳戶對帳單及帳戶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14至218頁,本院卷二第18至26頁)。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記帳本亦有「97年7月前餘(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見原審卷三第14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說明0000000元係指(97年7月前)被告幫方稚樺結算後多幫方稚樺夫妻支出之費用,0000000為被告陸續向方稚樺借款之總額(見原審卷四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被告前揭所稱其向方稚樺收取之款項總額為540萬元,尚非無據,堪以採信。檢察官亦表示:被告坦承向方稚樺借款540萬元,並約定支付(年利率)12%利息,補強證據為被告提出的帳冊及被告跟方稚樺之間互相匯款資料及交易明細。依目前證據可認定被告所述540萬元借款及12%利息部分屬實。並當庭更正此部分之金額為5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5頁反面)。是以,被告有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稚樺陸續收取共計如該編號所載之金額及給款方式,且約定並給付利息為年利率12%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6所示謝東佑部分:
被告雖曾辯稱:伊沒有跟謝東佑約定利息,只是當時感謝謝東佑幫伊做業績,伊有給實物方式讓謝東佑獲利,只是忘記換算利率為多少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27頁至128頁反面)。
惟查,證人謝東佑於原審具結證稱:「(問:被告如何跟你說?)說利率比較高一點,因為是農會所以有政府的保證,一開始是說這是放在合作金庫的,因為他們的農會績效不錯,所以會多幾趴出來,所以放在農會會比放在銀行的利率還高。」「(問:你剛剛有提到被告有提到錢放在她那邊利率會比較高,比較有保障之類的,你們當時談到的利率,被告是願意付給你多少,如何計算利率?)那時候說是(年利率)12%。」「(問:按照你跟她的約定是你把錢放在她那邊,用借貸的名義,她會付你年利率12%的利息,是否如此?)對。」「(問:這一筆錢你付給她之後,你有無收過她付給你的利息?)都用東西給我。」「(問:東西還是有等價的價值,你們彼此之間會約定好,她有無付給你利息?)她以等值的東西給我。」(問:依照你的陳述是你匯了50萬元給她之後,她的確有每個月都付給你進貨的貨品2、3次,貨品價值每個月大概都是6000元?)對。」「(問:這樣子持續多久?)3個月左右。」「我錢拿回來了。」「(問:是否整筆50萬元都拿回來了?)對。」「(問:這個收益聽起來的確是比一般銀行高滿多的,的確是不錯,你有無介紹給你的親朋好友以同樣的方式把錢放在被告那邊?)有介紹朋友。」「(問:你介紹的這位朋友叫做什麼名字?)林理芸。」「(問:就你所知林理芸借錢給被告,是否也是收取12%的利息?)應該是,因為她有來問過我有無拿到這樣的收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頁反面至72頁)。是依據證人謝東佑證述內容,被告邀約其將款項存在農會,並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2%,而證人謝東佑因有向被告進貨之需求,故由被告直接以實物抵扣之方式給付利息,尚與常情無違,被告亦供承當時確實有約定利息,後來以實物去抵扣(見原審卷三第74頁)。而以證人謝東佑本金5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2%之情形下,每月利息固應為5000元,惟因證人謝東佑取得利息方式為實物扣抵,故在金額換算上自可能有記憶模糊之處。再徵諸證人林理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謝東佑介紹伊把錢放在被告那邊,可獲得年利率12%之利息,被告亦係與伊約定年利率12%之利息。伊也有介紹 吳秋鳳 ,吳秋鳳匯了30萬元給被告,也是約定12%年利率。伊有拿到利息約半年,但本金沒有還。吳秋鳳的30萬元已經還了,是被告拿現金讓伊拿去還給吳秋鳳,差不多約放六個月左右,被告就還款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頁至35頁)。苟非被告與謝東佑係約定存款年利率為12%,謝東佑豈會介紹林理芸有此借貸生息12%之訊息?益徵被告向謝東佑收取存款,所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2%無訛。
㈣被告否認違反銀行法,辯稱:純粹是朋友間私人借貸關係云云。惟查: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分別為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稽之銀行法第5條之1及第29條之1條文內容可知,「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兩者差異點在於,前者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後者則為避免有惡意規避銀行法第5條之1情形,故藉由立法上補充解釋擴張原「收受存款」定義,即將被害對象由「不特定多數人」擴及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並將法條原規定僅單純的「約定返還或給付本金」行為,擴大為非約定返還本金,但「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屬之。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係同法第5條之1補充解釋,故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
⒉被告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
,被告對此始終坦承不諱,而被告各與之約定並給付利息均為年利率12%之事實,亦經被告供承(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4),並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所述(附表一編號6)。此外,(如附表一編號2)證人羅淑菀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說農會有債券,要用被告名義買,因為被告是資深員工,才有這個利息(即每100萬元每月1萬元),伊姊姊羅淳儀前後有一直推薦,告訴伊有這種狀況,所以伊才陸陸續續地拿錢進去。被告說每個月會給利息,100萬元就會有1萬元的利息,這個都是被告付的利息。被告有拿4張債券正本給伊看。伊先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合計1000萬元給被告,總共實收254萬5千元利息,本金部分沒有還。伊只是單純投資被告買債券,就是因為想要賺那個(每100萬元每月1萬元)利息的收入,所以才會一直投錢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至93頁);(如附表一編號7)證人賴林瓊瑜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投資100萬元給被告。被告說那個是她要投資。101年3月7日被告去伊家找伊,說農會要投資合作金庫的債券需要資金,也拿了一張債券給伊看,但是那個債券密密麻麻,我們也看不清楚,伊想說農會是很穩健的機構,所以就給被告投資。被告有說1個月要100萬元1萬元的利息給伊,被告說被告是資深的農會職員,成績很好,才會給我們這麼好的利息,被告叫伊幫被告的忙投資,讓被告做業績。(利息)被告有時候會拿到伊家,有時候開票,有時候拿給廖蜜麗再轉交給伊,被告第一年都有拿給伊,第二年拿四個月就沒有了。被告說伊不是農會的職員,不能用我們的名義,只能用被告的名義,被告就開(支)票給伊。因為被告在農會,且被告的媽媽跟我們大家都是很好的拜佛的師兄、師姐妹,被告要怎麼投資、投資金額及方式等,伊並不了解,就信任她。利息錢拿過16次共16萬元,本金部分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反面至117頁);(如附表一編號14)證人羅淳儀於原審具結證稱:伊陸陸續續交給被告總共445萬元,被告說農會有債券,伊可以把錢投資給被告,由被告去購買債券,被告說用她的名義,不能用我們的,我們有利息(年利率)12%,沒有對帳,就相信她,12%利息是固定的。伊有介紹妹妹羅淑菀給被告認識,被告也是有拿4張債券給伊妹妹看,說的內容應該是差不多。100年1月之前,每個月被告直接交現金給伊付利息,幾乎沒有拖欠,後來被告周轉不靈就沒有付利息。我們都有問被告說她的錢哪裡去,她都沒有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頁至183頁);(如附表一編號13)證人廖蜜麗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說在農會上班要成績,叫伊拿錢去她那裡存,伊總共存400萬元在被告那邊,伊說400萬元借被告讓她做成績。被告的意思是用被告名義去投資債券。伊在100年3月8日匯了400萬元到被告的農會帳戶,被告有簽發400萬元期限一年支票給伊,那一年被告每個月都有準時付利息,有時候拿現金,有時拿支票,每個月就是利息4萬元(即每100萬元1月1萬元),但是後來支票到期伊去提示跳票,就沒有付利息了,被告都沒講是何原因,伊也不知道被告外面欠那麼多人那麼多錢。伊有去強制執行受償約100萬元(按:受償部分本金應為91萬1252元。經廖蜜麗執行被告薪資,除受償優先費用外,僅受償以年利5%計算之利息3萬2069元,本金未受償;另執行拍賣被告不動產,除部分程序費用493元外,受償以年利5%計算之利息10萬0534元,受償部分本金91萬1252元)等語(廖蜜麗證詞見原審卷二第205頁反面至第209頁反面,強制執行通知函及分配表見本院卷二第8至17頁)。稽之上開證人證述,被告確有以投資債券或業績等名義,分別向證人羅淑菀、賴林瓊瑜、羅淳儀、廖蜜麗等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按月固定給付年利率12%之利息(即每100萬元1月利息1萬元)。而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亦非特別親近之友人,難認其等間有何私人情誼會動輒出借上百萬元甚至千萬元予被告,被告謂純屬私人借款云云,即難採憑。如附表一所示其他被害人係因被告提供年利率12%之高額利息,而將款項以借貸名義交給被告生息等情,業經證人江育文、賴秀鳳、謝東佑、林理芸、蕭富才等人證述在卷(見附表一各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是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受款項,除以借貸名義之外,尚有以收受投資或業績等其他名義而收受款項,且均約定並給付年利率12%之利息(即每100萬元1月利息1萬元),堪予認定。
⒊本件被告行為時確實任職於臺中地區農會,此為被告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肯認一致之事實,並據臺中地區農會北區辦事處主任 陳邱秀英 、臺中地區農會信用部主任 黃繼烽 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9563號卷第105至108頁)。被告當時雖任職於臺中地區農會,然其本身僅為自然人,當然屬於銀行法29條第1項所稱之「非銀行」。依據被告供詞及前述證人羅淑菀、賴林瓊瑜、羅淳儀、廖蜜麗、江育文、賴秀鳳、謝東佑、林理芸、蕭富才等人證述,可知被告係以其在農會任職,無論以借貸、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受款項,均與之約定並由被告個人給付年利率12%之利息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多係聽聞周圍親友鄰居得知被告有在邀人「寄錢」(即收受款項),經衡量被告在農會任職,認為農會是穩健的機構,均為賺取年利率12%利息緣故,方按被告所請交付款項賺取年利率12%利息,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對於交付款項之後,被告如何運用款項、投資金額、方式、有無虧損等,均不過問,被告亦未曾向各該給款人說明財務狀況、支出明細或投資盈虧等情況。核其型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給款人並不負責盈虧,只領取固定每個月1%之利息(即每100萬元1月利息1萬元),屆期並可取回本金,與「投資」行為,尚有所未合,而與金融業者收受存款給付利息之情形,並無不同。故被告自94年6月間起至102年9月間止,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數人收受款項合計3927萬元,顯係反覆實行收受款項之業務,且約定並給付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之年利率12%之利息,被告所承諾並給付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詳後述),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仍應以收受存款論。被告否認違反銀行法,辯稱純粹是朋友間私人借貸關係云云,無可採憑。至告訴人等指訴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應一罪一罰云云,惟本件被告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應課以違反銀行法之罪責,不能因被告嗣後無法繼續支付利息或付兌本金,遽謂被告收受款項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意圖,公訴人起訴書及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亦同此認定,告訴人等指訴被告犯詐欺罪,應一罪一罰云云,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⒋被告所承諾並給付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
⑴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主體,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本件被告承諾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利息數額為年利率12%,又被告收受資金之時間為94年6月間起至102年9月間,被告承諾給付之利息利率,約為將上開款項存放於一般銀行之定存利率之數倍(參考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個別金融機構牌告存放款利率表及郵政儲匯局一年定存利率表,103年度偵字第7841號卷第311至315頁)。衡諸金融風暴及相關因素,全球處於低利率時代,且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影響經濟秩序、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權益甚為重大,屢經政府公告,報章媒體並廣為報導,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上開約定給付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利息,衡諸當時金融機構之利率水準,難謂非顯不相當之利息,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實堪認定。
⑵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約定每100萬元一個月1萬元
的利息,換算年利率為12%,應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不該當銀行法第29之1。目前銀行利息低劣,需要資金者,如有約定利息,衡情均容易超過銀行的定存利息,否則一般人何必再把他們的資金出借給非銀行,故顯不相當不應以銀行定存的利率為標準云云。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規定,應構成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其處罰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自應以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相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規定係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人或公司法人之蔓延滋長,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尚有不同,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而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這些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不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本屬正常現象,是一般私人間之借貸利率所應對比者,係金融機構或民間合法當鋪業者之放款利率,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因係大量吸收資金,應以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做比較者,自有本質上之差異,迥然有別,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規定,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究有不同。其利率應以銀行存款利率,作為比較之基準,否則銀行法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第60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94年6月間起至102年9月間止,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受以存款論之款項合計3,927萬元,且約定並給付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之年利率12%之利息,此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水準,自有顯著之超額,極易吸引資金,已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而屬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本案即合於非銀行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構成要件。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㈤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共3927萬元,其中被告有返還本金或給付利息之情形:
①如附表一編號1方稚樺540萬元部分,被告已還清:
方稚樺雖謂被告只有付利息付到100年10月左右,本金沒有還;被告及其辯護人則 陳明 方稚樺540萬元部分已連本帶利還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記帳本、方稚樺、賴榮達之農會帳戶對帳單及帳戶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47至218頁,本院卷二第18至26頁)。查方稚樺係陸陸續續交付款項予被告,方稚樺本身沒有做帳,而係約定由被告以記帳之方式結算,並特別約定方稚樺與其前配偶賴榮達之貸款及票款等支出均由被告墊付等情,業據方稚樺及被告證(供)述明確。依方稚樺、賴榮達之農會帳戶對帳單及帳戶資料顯示,被告確實依照其與方稚樺之約定清償方稚樺與其前配偶賴榮達(原名賴雲逸)之貸款及票款等支出,經被告墊付支出,賴榮達、方稚樺業已結清農會(信用)貸款(分別於101年4月10日、101年6月4日結清)、繳付方稚樺房屋貸款(至101年11月20日止)及墊付賴榮達支票票款(至101年4月5月止),再依被告提出記帳本所示,記入方稚樺之利息收入、被告墊付之支出及結算餘額,餘額確實已呈負數屬實。是被告主張方稚樺540萬元部分已連本帶利還清,堪予採信。
②如附表一編號5賴秀鳳300萬元部分,被告返還部分本金105萬2854元:
被告陳明:賴秀鳳於100年5月30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農會帳戶,被告先後於100年8月31日返還本金30萬元、100年11月14日返還本金30萬元、101年3月8日返還本金7萬6429元(應賴秀鳳之要求代付保險費)、101年4月30日返還本金30萬元、102年3月8日返還本金7萬6425元(應賴秀鳳之要求代付保險費),以上總計償還本金105萬2854元。另於101年7月31日給付利息3萬元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被告農會支票存款往來抄簿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1、101、102頁,本院卷一第151頁)。關於被告確實有開票兌付上開金額予賴秀鳳,亦經賴秀鳳於原審證稱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反面)。是被告主張賴秀鳳300萬元部分已返還部分本金105萬2854元,堪予採信。
③如附表一編號6謝東佑50萬元及編號11吳秋鳳30萬元部分,均全部還清:
被告陳明:謝東佑50萬元部分,被告開票兌付已全部還清;吳秋鳳30萬元被告係以交付現金方式,將本金30萬元清償完畢等語,提出與所述相符被告農會支票存款往來抄簿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3、105頁,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核與謝東佑於原審證述50萬元確實整筆回本(見原審卷三第69頁反面至72頁);證人林理芸於原審證稱:謝東佑介紹伊把錢放在被告那邊,可獲得年利率12%之利息,被告亦係與伊約定年利率12%之利息。伊也有介紹吳秋鳳,吳秋鳳匯了30萬元給被告,也是約定12%年利率。伊有拿到利息約半年,但本金沒有還。吳秋鳳的30萬元已經還了,是被告拿現金讓伊拿去還給吳秋鳳,差不多約放六個月左右,被告就還款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頁至35頁)相合。是被告主張謝東佑50萬元及吳秋鳳30萬元部分,均全部還清,堪予採信。
④如附表一編號8 劉錦國 80萬元部分,經強制執行已獲清償:
被告陳明:劉錦國(被告將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劉錦國)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字第94996號強制執行中,分配取得90萬元,連本帶利獲得清償等語,並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制執行通知函及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85、107至111頁,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是被告主張劉錦國80萬元部分,被告已全部還清,堪予採信。
⑤如附表一編號13廖蜜麗400萬元部分,經強制執行已獲清償部分本金91萬1252元:
被告陳明:以年利率12%計算,被告每月需支付廖蜜麗4萬元利息。廖蜜麗係於100年3月8日借款400萬元給被告,被告100年4月間應該有以現金方式給付利息4萬元給廖蜜麗,自100年5月至102年2月間,被告每月都開票兌付利息4萬元給廖蜜麗(101年11月利息4萬元應該是以現金方式給付)。嗣後廖蜜麗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字第94996號強制執行中分配取得101萬1786元,廖蜜麗另聲請對被告薪資強制執行取得7萬10OO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88頁,本院卷二第7頁)。經查,依卷附強制執行通知函及分配表所載,經廖蜜麗執行被告薪資,除受償優先費用外,僅受償以年利5%計算之利息3萬2069元,本金未受償;另執行拍賣被告不動產,除部分程序費用493元外,受償以年利5%計算之利息10萬0534元,受償部分本金91萬1252元(見本院卷二第8至17頁)。是廖蜜麗400萬元部分,經強制執行已獲清償部分本金為91萬1252元,堪予認定。
⑥以上,被告收受款項其中已返還本金合計為896萬4106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500000+800000+300000+911252=0000000)。
⑦至附表一編號10林理芸42萬元部分,被告先後匯款計2萬元
予林理芸(102年4月12日匯款2500元、102年5月14日匯款2500元、102年6月11日匯款2500元、102年7月17日匯款2500元、102年8月10日匯款2500元、102年9月6日匯款2500元、103年1月30日匯款5000元),固據被告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為憑,被告謂其與林理芸是好友關係,因此約定直接償還本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112頁,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152頁)。然查,林理芸於原審具結證述:本金總共42萬元沒有還,被告以上匯款都是利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32、34頁反面),且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主張林理芸42萬元部分,其已還本金2萬元云云,即難採憑。故林理芸42萬元部分,堪認並未返還。
⑧附表一編號2羅淑菀1000萬元部分:羅淑菀陳稱總共實收254
萬5千元利息,本金部分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至93頁);被告則供稱給付羅淑菀利息共288萬元,現金給付利息30萬元,匯款給付利息258萬元,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2至75、94至95頁,本院卷一第152頁反面)。附表一編號3江育文800萬元部分:江育文陳稱被告都是拿現金給付利息,第一年本金400萬元每個月拿4萬元,第二年本金400萬元再加上400萬元計為800萬元,每個月8萬元,總共拿到第一年48萬元、第二年96萬元利息,本金都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至100頁);被告則供稱江育文部分現金給付利息應為176萬元、128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5頁,本院卷一第152頁反面至153頁)。關於利息給付數額,羅淑菀、江育文與被告計算雖有出入,屬雙方對帳問題,無礙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認定,然對於羅淑菀1000萬元、江育文800萬元本金未償還一節,被告與羅淑菀、江育文供述一致,堪認羅淑菀1000萬元、江育文800萬元部分並未返還。
⑨其餘附表一編號4 戴秋菊 30萬元部分:被告供稱現金給付利
息11萬7千元(見原審卷一第75、76頁,本院卷一第153頁);附表一編號7賴林瓊瑜100萬元部分:被告及賴林瓊瑜均稱已給付利息16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反面至117頁,原審卷一第75、76頁,本院卷一第153頁);附表一編號9 廖心翊 100萬元部分,被告供稱現金給付利息12萬元,廖心翊於本院亦稱被告有給付利息,被告支票退票,100萬元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本院卷一第153、108頁);附表一編號12蕭富才10萬元部分,被告及蕭富才均稱利息本金均未給付或返還(見原審卷一第86頁,原審卷四第18至25、82頁);附表一編號14羅淳儀445萬元部分:被告供稱現金給付利息86萬元,羅淳儀亦稱100年1月之前,每個月被告直接交現金給付利息,幾乎沒有拖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頁至183頁,原審卷一第88頁,本院卷一第153頁)。此部分被告雖有部分利息給付之情形,但本金均未償還,戴秋菊30萬元、賴林瓊瑜100萬元、廖心翊100萬元、蕭富才10萬元、羅淳儀445萬元部分,俱未返還,亦堪認定。
⒉承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收受款項合計3927萬元,被告
雖有上開返還本金或給付利息之情形,但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件犯罪所得計算,應以被告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收受款項之總額予以核算,且無須扣除成本及已返還本金或利息,是以本件犯罪所得為3927萬元(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非銀行而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自94年6月間起至102年9月間止,先後多次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應論以一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32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賴林瓊瑜部分)同一,自應併予審判。
二、刑法第38條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列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亦增列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有關沒收,均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即不再適用。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查:原判決未依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諭知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即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使無法獲償之被害人受害甚深,且被告未說明如此龐大資金流向及現況,被告意圖隱匿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復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因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然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除前述經被害人劉錦國、廖蜜麗分別對被告不動產、薪資等標的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尚有其它財產可供求償者,且被告自始未否認欠債,於本院亦已坦承籌措資金失當,雖其尚未與未獲全部清償者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涉及被告之償債能力及方式,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係有清償能力而刻意規避隱匿,是應無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有理。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當時任職於農會,明知其本身僅為自然人,非銀行而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約定並給付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之年利率12%之利息多年,使金融風險日益擴大,終至無法妥善收拾之地步,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對存款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甚大,共收受款項計3927萬元,雖已兌付返還部分存款人,惟尚有大部分款項未能償還,致未獲全部清償存款人損失非微,及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暨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於偵審中對事實供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為使存款人能取回較多之存款,認不諭知併科罰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犯罪所得即收受之存款共3927萬元,其中已返還本金合計為896萬41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00000+800000+300000+911252=0000000),已如前述,此部分即已返還被害人,已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餘3030萬5894元應諭知沒收(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錦惠另以借貸、投資債券或其需農會業績等名義,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年利率12%利息為手段,先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而實際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亦有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為憑。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此部分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均未約定利息,大部分均係單純借款,有些是向伊購買農會產品的貨款,亦有伊得標會款之部分等語。
四、經查: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將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被告
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內,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足稽(卷證頁碼詳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
㈡附表二所示之人所為證述:
⒈附表二編號1、2 林金田林世亮 部分:
林金田經原審於104年12月22日、105年3月1日傳喚未到,於105年6月23日、同年月27日經書記官電話聯絡時,則表示:
伊因車禍無法出庭,借給被告之款項都沒有收取利息,林世亮為伊兒子,林世亮部分是伊用林世亮名義匯款借給被告,該部分也沒有收取利息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四第89、103頁)。
⒉附表二編號3 蔡志明 部分:
蔡志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起訴書附表編號13,99年8月2日你是否有匯26萬元8400元給被告?)匯多少錢忘了,但是有匯錢。」「(問:這筆錢是因何原因匯給她?)因為被告沒有嫁,我丈母娘是她養,她說需要資金,我就匯錢跟把貨款先付給她。」「(問:她跟你借錢時有無跟你約定利息?)沒有,怎麼可能跟大姨子要利息,這人情關係,我丈母娘又是她在養,怎麼好收利息,能借她我就借給她,借她周轉而已,我也不好意思說利息。」「(問:起訴書附表編號15,是因何原因匯款27萬7900元給被告?)那時候是借她25萬元,2萬7900元是貨款。」「(問:什麼樣的貨款?)農會的米、油、農產品,我都有幫她賣,我在店面就隨便賣掉給客戶」「(問:起訴書附表編號19,是因何原因匯款13萬9000元給被告?)她跟我借13萬元,9000元是貨款。」「(問:起訴書附表編號20,是因何原因匯款62萬7800元給被告?)她跟我借60萬元,2萬7800元是貨款。」「(問:起訴書附表編號21,是因何原因匯款69萬3600元給被告?)她跟我借69萬元,3600元是貨款。」「(問:起訴書附表編號24,是因何原因匯款53萬5900元給被告?)她跟我借53萬元,5900元是貨款。」「(問:起訴書附表編號25,是因何原因匯款40萬元給被告?)這40萬都是借款的,總共我借給她285萬元,後來年底12月30日又借了6萬5000元,所以那一年就借她291萬5000元。」「(問:這些被告為何要陸續在這麼短時間向你借這麼多錢?)因為她說她生意周轉需要用到錢,一直拜託我,我老婆一直求我,我就匯給她。」「(問:有無付你一些補償性的利息?)沒有補償利息,我都沒有跟她拿利息,從她跟我借錢我就沒有跟她提過利息的事情,所以我不會跟她拿利息錢。」「(問:你的意思是你不會再提起這件事,還是當初根本就沒有講到利息?還是當初有講,而你今天不想再提起?)她都沒有跟我說過要付利息錢,我也沒有跟她說過,都沒有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至202頁)。是依據證人蔡志明所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15、19、20、21、24、25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向其借款或是其向被告購買農會貨品之款項,而被告向其借款部分均未曾約定利息。
⒊附表二編號4 蔡桂月 部分:
蔡桂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周阿銀 當時為何會介紹被告給妳認識?)因為我跟周阿銀是同事,我有在招互助會,我是會首,周阿銀他說要幫我介紹被告來跟我的會。」「(問:跟會的情形妳可否自己陳述?)我記得好像是97年我是做會首,我有找好像是26位,她是其中一位,周阿銀是其中一位,我跟會,我們的會是一個月標一次,被告是第二次她就標走了,標走了以後,她每個月都開票給我,都沒有失誤,到我會完,我就沒有什麼在跟她聯絡,她的會錢都是周阿銀拿來公司給我的,她第二次標會標完,她到我家拿標到的錢回去,再來我就沒有遇到她了。」「(問:大約多少錢是否記得?)好像50萬元,因為我一個會是2萬元,我不曉得我是25會還是26會,忘記了,她第二會標走,她就來我家拿錢拿走了,我也沒有跟她很熟。」「(問:除了妳剛剛說被告從97年有參加妳的互助會之外,妳與被告有無任何金錢往來?)沒有。」「(問:為何妳在99年8月13日按照帳務資料,妳匯了一筆48萬4250元給被告在文心路郵局的帳戶?)我只跟她見過兩、三次面而已,還是我會錢是用匯的,我忘記了,因為太久了。我就只有跟她這個錢,有跟她拿到錢的關係而已。」「(問:所以妳這筆錢是什麼用途?)這個錢不然就是我的會錢是匯給她,我就記得是她去我家拿的,就只有有跟她交到這個錢而已。」「(問:這筆錢到底是什麼,是否明確說明?)我就真的忘記了,她只有跟我拿到她標到會的這個會錢而已,其他我都沒有跟她有金錢往來,她每次都是開票給我。因為這個會太久了,我確實忘記我是什麼時候開會,我知道說她那個會錢是第二會就標了,標了我就全部給她了,我只記得她是去我家拿的,不知道她是去我家拿,還是我匯給她,我跟她只是這個錢就是有交給她一次錢這樣而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1頁至第55頁反面)。依據證人蔡桂月所為證述,其與被告金錢往來關係僅有一次合會,其為會首,被告在標到會錢後,其有拿錢給被告,不確定是匯款還是現金,其與被告沒有其他金錢往來關係,核與被告所辯該次款項是會錢一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6頁),足見證人蔡桂月之匯款為被告得標之會錢。
⒋附表二編號5、6 陳德聰林美玲 部分:
陳德聰、林美玲經原審於105年6月7日傳喚均未到,而林美玲於105年6月21日原審公務電話中陳報:伊借錢給被告並沒有收取利息,當初是跟被告說每月攤還本,儘量還,伊先生陳德聰的部分是伊去處理的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四第85頁)。
⒌附表二編號7 鍾偉綾 部分:
鍾偉綾經原審於105年3月22日傳喚未到,而於105年6月21日原審公務電話中陳報:伊跟被告是很好的朋友,需要幫忙的時候會互相借貸,都沒有算利息,伊有困難的時候會跟被告借一下,被告會借伊,沒有算利息,所以伊借給被告也沒有算利息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四第86頁)。
⒍附表二編8、9、10 何治王聖傑王郁婷 部分:
何治、王聖傑、王郁婷經原審於105年6月28日傳喚均未到,而何治於105年6月16日原審公務電話中陳報:借給被告之款項都沒有約定利息,就是同事間週轉而已,王聖傑、王郁婷的借款也是伊處理,該部分也沒有利息的問題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四第83之1頁)。
⒎附表二編號11 黃玲美 部分:
黃玲美經原審於105年3月22日傳喚未到,而黃玲美於105年6月13日向原審具狀表示:和被告的借款之間沒有額外收取利息,純粹是好朋友之間的借款和還款等語,有黃玲美傳真陳報狀可憑(見原審卷四第83頁)。
⒏附表二編號12 謝桂玉 部分:
謝桂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根據江錦惠文心郵局帳戶,你在100年1月3日有匯了200萬給江錦惠,這一筆你記得嗎?)這是那時辦公司借款的錢。」「那個就是我妹妹要辦公司拿我媽媽的房子去抵押,然後就是跟她借錢,用房子去抵押要那筆錢。」「(問:你妹妹當初是向誰貸款,是臺中地區農會嗎?)我問過我妹妹,她是講說是自己的阿姨就把東西拿給她,請她去辦,因為中間辦貸款的程序我都不在,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們是怎麼處理的。」「(問:所以你也無法確定 謝淑珍 透過江錦惠辦到底是不是向臺中地區農會辦?)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她那時在台北不方便,因為帳戶是開在台中,那就請我幫她去匯款,要轉錢就請我幫她去匯款,那時只有匯利息錢,這200萬其實我也忘記了,應該是說可能是貸款下來,因為她讓我們先成立公司,成立公司要先付股本,有可能是股本她先給我妹妹,之後她說貸款錢下來之後公司成立之後再把錢匯還給她,因為中間只有這樣去轉錢而已,剩下的我就不是很清楚。」「(問:所以依照你的印象你妹妹當初要開公司需要資本額匯入帳戶,才能夠合法設立公司,這是公司法的規定,你妹妹沒有資金,所以被告先借200萬元左右給她,這是你剛剛的陳述?)對。」「(問:被告先借200萬元左右的錢給謝淑珍,讓她匯入公司帳戶完成公司設立程序,然後200萬元領出來還給被告?)對。」「(問:所以你只是在剛剛提示的這一筆200萬的金流,你單純只是聽謝淑珍的指示幫她的忙匯給被告?)對。」「(問:你是否記得當初謝淑珍請你把200萬匯給被告時,是告訴你什麼原因?)那時會有資金這樣都是因為要成立公司要股本,因為股本是幾號之前就要進去,被告可能是先匯給她,公司成立完之後再把錢匯還給她這樣。」「(問:你確定你個人沒有投資錢或存錢或是借錢給被告?)我個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至第10頁)。依據證人謝桂玉所為證述,其之所以匯款200萬元給被告,係因其妹妹設立公司要辦貸款,被告幫忙辦貸款後,其代妹妹將借款匯還被告。
⒐附表二編號13 鄒松鶴 部分:
鄒松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8月11日有一筆77萬元是你匯的嗎?〈提示103偵字7841號卷第142頁以下被告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是。」「(問:這一筆為何會匯給被告?)她跟我借錢。」「(問:起訴書附表編號編號32,100年8月12日匯100萬元給被告,是你匯的嗎?)對。」「(問:這筆錢為何匯給被告?)也是她跟我借。」「(問:起訴書附表編號33,8月16日又匯一筆119萬4500元,這一筆是你匯的嗎?)是。」「(問:起訴書附表編號34,100年8月17日這99萬5000元是否你匯給她的?)是。」「(問:起訴書附表編號56,101年11月2日有一個100萬元,這是你匯的嗎?)應該是。」「(問:這筆錢是被告用什麼理由跟你借?)她不夠,需要我急救。」「(問:起訴書附表編號61,30萬元這一筆是你匯給江錦惠的嗎?)是。」「(問:…這一筆你為何會匯給被告?)這一筆當初是要給我丈母娘跟大姊江錦惠。」「(問:給他們的什麼錢?)是一個回饋。」「(問:當時你在借這幾筆款項給被告的時候,你們雙方有無約定要支付多少利息?)沒有,我自己的錢我不會跟她要利息,如果說銀行部分有時我如果承擔不了,那本金利息你要幫我付,那我大姊也答應。」、「(問:除此之外有無你錢借給她,她答應每個月付你幾%的利息?)沒有,我們也不敢跟她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反面至第22頁)。依據證人鄒松鶴上開證述內容,起訴書附表編號31、32、33、34、56所示之款項係其借給被告應急使用,沒有約定利息,起訴書附表編號61所示之款項係其回饋被告跟丈母娘之費用。
⒑附表二編號14 江足滿 部分:
江足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按照妳所述,與被告無金錢往來,妳有沒有匯錢給妳姐姐過)就是一直到事情發生的那個階段,然後她跟我開口說她很困難,然後我就開始籌錢給她。」「(問:可否具體說明,你所謂的事情發生了,是發生何事,所以妳才開始去籌錢給被告?)就是她缺錢,然後跟我們講,就是在這樣的一個短時間內跟我們講說她很缺錢,這個跟以前的經驗完全都是不一樣的。」「(問:那個時候被告發生何事是否知道?)原則上我就是知道她缺錢,然後我問她很多遍,她都不願意告訴我。」「(問:妳是否在100年9月23日匯了197萬5980元給被告?)我覺得就是根據那個匯款的記錄是真實的。」「(問:另外一筆是102年8月29日匯了3萬元,根據目前證據的資料就是這兩筆,請妳確認這兩筆是為何事而匯款?)前面就是借她的。」「(問:102年8月29日距離隔了一段時間,又匯了3萬元給被告,這3萬元是什麼?)那個3萬元就是,因為平常我給我媽的生活費都是親自給,那3萬元就是我就覺得說他們可能生活很困難,然後我就是匯了3萬元給她們。」「(問:根據妳剛才陳述100年間這三筆總共197萬5980元,這三筆是妳借給被告江錦惠應急的,是否如此?)是。」「(問:102年間的3萬元是否是類似贈與?)對。」「(問:就借款的部分,妳借給被告江錦惠,妳有無向她收取利息?)沒有。」「(問:沒有的原因是否是因為妳們是姊妹?)對,我是覺得說就是純幫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1至65頁)。是依據證人江足滿所述,被告為其大姊,被告因為有急用向其借款,其共借給被告197萬5980元,另外其匯款3萬元給被告部分是給被告及其母親的生活費用,其純粹是幫助被告,沒有與被告約定利息。
⒒附表二編號15、16廖 陳美智 子、 廖素貞 部分:
廖素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媽媽是哪一位?) 廖陳美智 子。」「(問:妳跟她有何種金錢往來?)就是她說要周轉,叫我借她錢,她向我借錢。」「(問:借過幾次?)兩次,一次是我先向我媽媽那邊轉給她借給她,一次是我自己定存解約借給她的。」「(問:妳說有兩次借款,妳請妳媽媽借給她,是否妳請妳媽媽匯款給她?)我跟我媽媽借,我幫我媽媽匯。」「(問:所以此次而言,是妳借給被告江錦惠,還是妳媽媽借給被告江錦惠?)都是我的名義借給被告江錦惠,我向我媽媽借,然後我再借給被告江錦惠。」「(問:此次妳用妳媽媽的帳戶匯給被告江錦惠多少錢?)80萬元。」「(問:妳自己的那筆99萬7千多元是在妳媽媽那筆之後,還是之前?)之後。」「(問:被告江錦惠既然在農會上班,她為何還要跟妳借錢?)她來是跟我講說她有錢周轉還是什麼,我說好,我就幫忙她先借給她。」「(問:在此種情形之下,妳就用妳媽媽的帳戶匯了80萬元給被告,而不是80元,是否如此?)對,我知道,可是之前她媽媽很照顧我們,我們小時候的時候,她媽媽很照顧我們家裡的小孩,所以我說她有困難,所以我先幫忙她。」「(問:…被告有無說為了要報答妳,或是為了要讓妳放心,付妳一點利息,或是付妳一點讓妳安心的其他的好處?)沒有,我就想說她借三、四個月而已,所以沒有。」「(問:第一筆呢?)也沒有。」「(問:為何沒有?)就困難幫忙一下,她媽媽幫過我們,我說幫忙一下。」「(問:她媽媽幫過妳什麼?)就幫過我們家小時候,我還沒有結婚的時候,我們小時候家裡很窮,她媽媽、爸爸都有幫過我們。」「對,因為我姑丈小時候常開三輪車常買東西來給我們這些小孩子吃。」「(問:所以你們是否就只有錢給她之後,沒有約定利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頁至第17頁反面)。依據證人廖素貞所為證述,被告向其借款前後2次,第一次其用其母 廖陳美智子 之帳戶匯款給被告,第二次則以自己之帳戶匯款,被告向其借款係因需錢週轉,其沒有與被告約定利息,因為證人廖素貞小時候曾受到被告家人照顧,故想幫忙被告。
⒓附表二編號17 江美惠 部分:
江美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根據被告江錦惠的文心路郵局帳戶,總共妳匯給被告三筆錢,第一筆即100年11月10日匯了50萬元、第二筆即100年11月11日匯了20萬元、第三筆即101年12月26日匯給被告江錦惠40萬元,根據匯款記錄是如此,此金額及時間是否正確?)時間我不曉得,金額我知道。」「(問:在妳要匯款給被告時,你們有無約定妳的錢幫助被告,妳是否可以得到何好處?)沒有,她就是說,妳幫忙我一下,我就是要業績,我幾個月就還給妳了。」「(問:有無說如此妳可以賺多少的利息?)沒有,這個沒有講到。」「(問:為何被告沒有與妳具體約定要給妳何好處,妳還願意將錢匯給被告?)因為我們是朋友,被告說意思是說幫她周轉幾個月就還我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2至114頁)。是依據證人江美惠所證述內容,其係借款予被告,並未與被告約定利息。
⒔附表二編號18 賴葆謙 部分:
賴葆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跟你借錢的次數是幾次?)一次。」、「(問:為何她當時要跟你借錢,是何原因?)就說她有困難,我這邊如果方便的話,就用借的方式給她。」「(問:當時被告開口跟你借多少錢?)40萬元。」「(問:你所說的這一筆40萬元,根據被告的帳戶交易資料,你於101年2月14日有匯款40萬元到被告的文心路郵局帳戶裡面去,是否在這個時間點,金額是否正確?)對,沒錯。」「(問:有無約定利息?)沒有。」「(問:你有無跟她說這個錢可能需要一點利息收益或其他的擔保?)沒有,因為被告跟我開口的時候是基於小時候的情誼在,被告母親經常來我家幫忙做肉圓,因為我是單親家庭,我母親一個人要扶養四個小孩,在這一個狀況下,有時候被告之前在農會不管是我母親需要借錢的時候,也會跟她做週轉,被告也會拿米或什麼互相協助的方式,所以被告跟我開口的時候,當下40萬元對我來說是滿巨大的數目沒有錯,以一個在工廠上班的人來說,我想說被告既然有困難,我就想說用借的方式給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6反面至第78頁)。依據證人賴葆謙所為證述,基於被告在其小時候經常幫助其家人之情誼,故將40萬元借給被告應急,沒有約定利息。
⒕附表二編號19趙 陳秋子 部分:
趙陳秋子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江錦惠是否有跟妳借過錢?)是被告江錦惠有金錢困難我幫忙她一下而已。」「(問:妳幫忙被告江錦惠多少錢?)20萬元。」「(問:是否妳有匯20萬元給被告江錦惠於文心路郵局的帳戶?)是。」「(問:是否有說哪一方面的困難?)我有問她,她沒有說。」「(問:若沒有說的話,妳怎麼還敢借她?)我是想說以前我姑姑有幫助我,她現在困難我就先幫她。」「(問:被告江錦惠沒有付妳利息,是否有付妳其他的好處,比如說壹個月送妳兩包米?)沒有,米我自己買就好了。」「(問:妳是否就是單純幫忙她去做業績?)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至8頁)。是依據證人趙陳秋子所證述內容,其係借款20萬元予被告,並未與被告約定利息。
⒖附表二編號20 賴世昌 部分:
賴世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跟她除了這種鄰居關係彼此有交流之外,你跟她之間有無什麼金錢往來的關係?)…出社會之後就是有一次她跟我講她有困難,然後想跟我借錢,那我就借給她,從這筆之前都沒有金錢的來往。」「(問:被告說她有困難,她是如何跟你說?…)沒有講,她就說她最近比較有困難缺錢用,請我借給她。」「(問:所以你借被告80萬元,你是否都沒有問她為什麼急用,只是因為她說急用,你就借她?)對。」「(問:可是按照你剛才所述,交情好像也沒有很好,是否如此?)如果是交情的話,從她媽媽跟這個阿姨小時候就一直去我家幫我們做生意,都沒有跟我們拿錢。」「(問:你的意思是說所以從小就認識,是否如此?)是,然後她跟她媽媽就一直來我家幫我,沒跟我們收錢。」「(問:根據被告的帳戶資料,你是在102年1月4日匯了80萬元給被告的文心路郵局帳戶,這筆你是否記得?)對。」「(問:有無跟被告收取利息?)沒有,沒有談那麼多。」「(問:你是否也沒有跟她說要收利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7至71頁)。依據證人賴世昌所為證述,其借款80萬元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有困難,而被告曾於其小時候對其家人提供幫助,故其單純借款給被告,沒有約定利息。
⒗附表二編號21方稚樺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這裡面有筆方稚樺匯款20萬元到你郵局帳戶,這筆是否包含在540萬元裡面?)沒有。那是方稚樺常常會有票或現金有缺的時候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跟我借,我跟她說要把錢還給我,她將那些加總還給我。」「(問:方稚樺陸續是否將錢放在妳那邊總共540萬元的部分,根據妳之前所述,確實有與方稚樺約定利息,是否如此?)是。」、「(問:這20萬元是否也是他將錢拿給妳,妳可以算利息的部分?)不是,這個只是純粹幫忙他、借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是依被告所述,被告承認有陸續收取方稚樺交付之款項,合計約540萬元,該部分確實有約定利息,惟起訴書編號43所載方稚樺匯款20萬元至其帳戶部分,係方稚樺向其借款之還款。又參諸方稚樺於原審證稱其前後共交付數百萬元予被告以賺取年利率12%利息部分,依其認知被告僅付利息付到100年10月左右,即已無力再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頁),衡情,方稚樺既認知存放款項於被告處已無利可圖,甚至可能拿不回來,則方稚樺當不會於101年1月3日再將20萬元交給被告生息,堪信被告供稱此筆款項並非方稚樺交付生息之存款部分等情,尚非全然無稽。是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行。
五、綜上證人所為證述或陳報內容,堪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給被告之原因,除蔡志明有部分之匯款含有貨款、蔡桂月之匯款係被告得標會錢、謝桂玉及方稚樺之匯款係返還向被告所借之款、鄒松鶴、江足滿有部分之匯款為贈與被告之生活費用,其餘部分之匯款亦無公訴意旨所指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年利率12%利息之情形,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相當,自不得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責,本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起訴書│存款時間或│金額│給款方式│證據出處││││編號│投資時間││││├──┼────┼───┼─────┼─────┼────────────┼─────────────┤│1│方稚樺│1│94年6月間│540萬元(│方稚樺將其經營餐廳所得,│1.被告供述(見原審卷三第10│││││起至97年7│被告已還清│陸續交給江錦惠,江錦惠並│8、109頁、原審卷四第74頁│││├───┤月前│)│將款項登記於帳本上│反面至第75頁)││││2││││2.刑事辯護(三)狀(見原審││││││││卷三第114至116頁)││││││││3.被告提出之帳本│├──┼────┼───┼─────┼─────┼────────────┼─────────────┤│2│羅淑菀│3│96.05.29│100萬元│匯入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1│1.江錦惠臺中地區農會帳戶交│││││(起訴書誤││000000000號江錦惠帳戶│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載為96.05.│││7841號卷第199頁)│││││21,業經檢│││2.羅淑菀匯款副通知書(本院│││││察官更正)│││卷二第9頁)││││││││3.羅淑菀存摺影本(原審卷二││││││││第11頁)││││││││4.羅淑菀具結證述(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至第93頁)│││├───┼─────┼─────┼────────────┼─────────────┤│││4│96.6.12│200萬元│匯入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1│1.江錦惠臺中地區農會帳戶交│││││││000000000號江錦惠帳戶│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7841號卷第200頁)││││││││2.跨行匯款申請書(103年度││││││││偵字第7841號卷一第29頁)││││││││3.羅淑菀具結證述(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至第93頁)│││├───┼─────┼─────┼────────────┼─────────────┤│││5│97.1.16│100萬元│匯入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1│1.江錦惠臺中地區農會帳戶交│││││││000000000號江錦惠帳戶│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7841號卷第212頁)││││││││2.跨行匯款申請書(103年度││││││││偵字第7841號卷一第30頁)││││││││3.羅淑菀具結證述(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至第93頁)│││├───┼─────┼─────┼────────────┼─────────────┤│││6│97.07.10│100萬元│匯入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1│1.江錦惠臺中地區農會帳戶交│││││││000000000號江錦惠帳戶│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7841號卷第221頁)││││││││2.羅淑菀存摺影本(103年度││││││││偵字第7841號卷一第30頁)││││││││3.羅淑菀具結證述(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至第93頁)│││├───┼─────┼─────┼────────────┼─────────────┤│││7│99.03.10│100萬元│匯入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1│1.江錦惠臺中地區農會帳戶交│││││││000000000號江錦惠帳戶│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7841號卷第250頁)││││││││2.跨行匯款申請書(103年度││││││││偵字第7841號卷一第32頁)││││││││3.羅淑菀具結證述(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至第93頁)│││├───┼─────┼─────┼────────────┼─────────────┤│││8│100.05.03│400萬元│匯入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1│1.江錦惠臺中地區農會帳戶交│││││││000000000號江錦惠帳戶│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59頁││││││││)││││││││2.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103││││││││年度偵字第7841號卷一第33││││││││頁)││││││││3.羅淑菀具結證述(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至第93頁)│├──┼────┼───┼─────┼─────┼────────────┼─────────────┤│3│江育文│9│98.12.25│400萬元│交付三信商業銀行面額400│1.江育文交付之支票影本(│││││││萬元之本票與江錦惠│103年度偵字10144號卷第16││││││││頁)││││││││2.江育文具結證述(原審卷二││││││││第94頁至第100頁)│││├───┼─────┼─────┼────────────┼─────────────┤│││10│99.12.17│400萬元│匯350萬元入臺中文心路郵│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與│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江錦惠,交付50萬元現金與│7841號卷一第137頁)│││││││江錦惠│2.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103年度偵字││││││││10144號卷第17至18頁)││││││││3.江育文具結證述(原審卷二││││││││第94頁至第100頁)│├──┼────┼───┼─────┼─────┼────────────┼─────────────┤│4│戴秋菊│14│99.08.05│30萬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33頁)│├──┼────┼───┼─────┼─────┼────────────┼─────────────┤│5│賴秀鳳│30│100.05.30│300萬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被告返還部│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分本金105│戶│7841號卷一第141頁)││││││萬2854元)││2.賴秀鳳具結證述(原審卷二││││││││第100頁反面至第113頁)│├──┼────┼───┼─────┼─────┼────────────┼─────────────┤│6│謝東佑│44│101.01.17│50萬元(被│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告已還清)│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47頁)││││││││2.謝東佑具結證述(原審卷三││││││││第67頁反面至第73頁)│├──┼────┼───┼─────┼─────┼────────────┼─────────────┤│7│賴林瓊瑜│48│101.03.07│100萬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48頁)││││││││2.匯款申請書(103年度偵字││││││││第12513號卷第11頁)││││││││3.賴林瓊瑜具結證述(原審卷││││││││二第113頁反面至第117頁)│├──┼────┼───┼─────┼─────┼────────────┼─────────────┤│8│劉錦國│50│101.04.06│80萬元(經│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強制執行已│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獲清償)│戶│7841號卷一第148頁)│├──┼────┼───┼─────┼─────┼────────────┼─────────────┤│9│廖心翊│52│101.05.15│100萬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50頁)│├──┼────┼───┼─────┼─────┼────────────┼─────────────┤│10│林理芸│62│102.02.27│10萬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56頁)││││││││2.林理芸具結證述(原審卷四││││││││第27頁至第35頁)│││├───┼─────┼─────┼────────────┼─────────────┤│││63│102.03.07│12萬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56頁)││││││││2.林理芸具結證述(原審卷四││││││││第27頁至第35頁)│││├───┼─────┼─────┼────────────┼─────────────┤│││69│102.09.09│20萬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60頁)││││││││2.林理芸具結證述(原審卷四││││││││第27頁至第35頁)│├──┼────┼───┼─────┼─────┼────────────┼─────────────┤│11│吳秋鳳│65│102.04.23│30萬元(被│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告已還清)│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57頁)│├──┼────┼───┼─────┼─────┼────────────┼─────────────┤│12│蕭富才│64│102.04.03│10萬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57頁)││││││││2.蕭富才具結證述(原審卷四││││││││第18頁至第25頁)││││││││3.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82頁)│├──┼────┼───┼─────┼─────┼────────────┼─────────────┤│13│廖蜜麗│70│100.03.08│400萬元(│匯入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1│1.江錦惠臺中地區農會帳戶交││││││經強制執行│000000000號江錦惠帳戶│易明細(102年度偵字第95││││││已獲清償部││63號卷第47頁)││││││分本金91萬││2.廖蜜麗具結證述(原審卷二││││││1252元)││第205頁至第210頁)│├──┼────┼───┼─────┼─────┼────────────┼─────────────┤│14│羅淳儀│71│95年間起迄│445萬元│陸續以現金或匯入臺中地區│1.江錦惠臺中地區農會帳戶交│││││100年1月前││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某日止││江錦惠帳戶方式交付│7841號卷第221頁)││││││││2.羅淳儀具結證述(原審卷二││││││││第177頁至第183頁)│├──┴────┴───┴─────┼─────┴────────────┴─────────────┤│合計│3927萬元(其中已返還896萬4106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匯款給被│起訴書│存款時間或│金額│給款方式│證據出處│││告之人│編號│投資時間││││├──┼────┼───┼─────┼─────┼────────────┼─────────────┤│1│林金田│11│99.05.03│400萬元│匯350萬元入臺中文心路郵│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江│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錦惠帳戶│7841號卷一第131頁)│││├───┼─────┼─────┼────────────┼─────────────┤│││12│99.6.25│90萬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32頁)│││├───┼─────┼─────┼────────────┼─────────────┤│││29│100.05.04│500萬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40頁)│││├───┼─────┼─────┼────────────┼─────────────┤│││54│101.08.14│100萬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52頁)│││├───┼─────┼─────┼────────────┼─────────────┤│││55│101.08.17│35萬9000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52頁)│││├───┼─────┼─────┼────────────┼─────────────┤│││66│102.05.16│300萬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57頁)│├──┼────┼───┼─────┼─────┼────────────┼─────────────┤│2│林世亮│49│101.04.05│50萬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48頁)│├──┼────┼───┼─────┼─────┼────────────┼─────────────┤│3│蔡志明│13│99.08.02│26萬8400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33頁)│││├───┼─────┼─────┼────────────┼─────────────┤│││15│99.08.09│27萬7900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33頁)│││├───┼─────┼─────┼────────────┼─────────────┤│││19│99.09.14│13萬9000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34頁)│││├───┼─────┼─────┼────────────┼─────────────┤│││20│99.09.20│62萬7800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34頁)│││├───┼─────┼─────┼────────────┼─────────────┤│││21│99.10.04│69萬3600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35頁)│││├───┼─────┼─────┼────────────┼─────────────┤│││24│99.10.18│53萬5900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35頁)│││├───┼─────┼─────┼────────────┼─────────────┤│││25│99.12.07│40萬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37頁)│├──┼────┼───┼─────┼─────┼────────────┼─────────────┤│4│蔡桂月│16│99.08.13│48萬4250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33頁)│├──┼────┼───┼─────┼─────┼────────────┼─────────────┤│5│陳德聰│17│99.08.24│200萬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34頁)│├──┼────┼───┼─────┼─────┼────────────┼─────────────┤│6│林美玲│28│100.05.03│150萬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39頁)│├──┼────┼───┼─────┼─────┼────────────┼─────────────┤│7│ 鐘偉綾 │18│99.09.13│370萬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34頁)│├──┼────┼───┼─────┼─────┼────────────┼─────────────┤│8│何治│37│100.10.05│20萬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44頁)│││├───┼─────┼─────┼────────────┼─────────────┤│││38│100.10.31│20萬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45頁)│││├───┼─────┼─────┼────────────┼─────────────┤│││57│101.11.06│20萬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54頁)│││├───┼─────┼─────┼────────────┼─────────────┤│││60│102.01.07│30萬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55頁)│││├───┼─────┼─────┼────────────┼─────────────┤│││67│102.07.05│5萬1000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58頁)│├──┼────┼───┼─────┼─────┼────────────┼─────────────┤│9│王聖傑│22│99.10.06│20萬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35頁)│││├───┼─────┼─────┼────────────┼─────────────┤│││42│100.12.21│20萬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46頁)│├──┼────┼───┼─────┼─────┼────────────┼─────────────┤│10│王郁婷│23│99.10.06│15萬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35頁)│││├───┼─────┼─────┼────────────┼─────────────┤│││41│100.12.06│30萬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46頁)│││├───┼─────┼─────┼────────────┼─────────────┤│││47│101.03.05│15萬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48頁)│││├───┼─────┼─────┼────────────┼─────────────┤│││53│101.08.06│15萬4500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52頁)│├──┼────┼───┼─────┼─────┼────────────┼─────────────┤│11│黃玲美│26│99.12.13│110萬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37頁)│├──┼────┼───┼─────┼─────┼────────────┼─────────────┤│12│謝桂玉│27│100.01.03│200萬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38頁)│├──┼────┼───┼─────┼─────┼────────────┼─────────────┤│13│鄒松鶴│31│100.08.11│77萬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42頁)│││├───┼─────┼─────┼────────────┼─────────────┤│││32│100.08.12│100萬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42頁)│││├───┼─────┼─────┼────────────┼─────────────┤│││33│100.08.16│119萬4500│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元│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42頁)│││├───┼─────┼─────┼────────────┼─────────────┤│││34│100.08.17│99萬5000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42頁)│││├───┼─────┼─────┼────────────┼─────────────┤│││56│101.11.02│100萬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54頁)│││├───┼─────┼─────┼────────────┼─────────────┤│││61│102.02.26│30萬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56頁)│├──┼────┼───┼─────┼─────┼────────────┼─────────────┤│14│江足滿│35│100.09.23│197萬5980│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元│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43頁)│││├───┼─────┼─────┼────────────┼─────────────┤│││68│102.08.29│3萬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60頁)│├──┼────┼───┼─────┼─────┼────────────┼─────────────┤│15│廖陳美智│36│100.09.27│80萬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子││││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44頁)│├──┼────┼───┼─────┼─────┼────────────┼─────────────┤│16│廖素貞│46│101.02.20│99萬7026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47頁)│├──┼────┼───┼─────┼─────┼────────────┼─────────────┤│17│江美惠│39│100.11.10│50萬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45頁)│││├───┼─────┼─────┼────────────┼─────────────┤│││40│100.11.11│20萬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45頁)│││├───┼─────┼─────┼────────────┼─────────────┤│││58│101.12.26│40萬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55頁)│├──┼────┼───┼─────┼─────┼────────────┼─────────────┤│18│賴葆謙│45│101.02.14│40萬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47頁)│├──┼────┼───┼─────┼─────┼────────────┼─────────────┤│19│趙陳秋子│51│101.04.17│20萬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49頁)│├──┼────┼───┼─────┼─────┼────────────┼─────────────┤│20│賴世昌│59│102.01.04│80萬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55頁)│├──┼────┼───┼─────┼─────┼────────────┼─────────────┤│21│方稚樺│43│101.01.03│20萬元│匯入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1.江錦惠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江錦惠帳│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戶│7841號卷一第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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