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玫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玫君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附表編號2之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1年10月30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