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4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明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2月18日下午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陳明義於105年12月22日因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6時2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78頁、第83頁),且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復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及檢驗照片1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至8頁、第1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月2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1
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18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
3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82年8月24日發布通緝,至84年6月間始緝獲歸案,有第一審法院82年8月24日中院瑞刑緝字第1478號通緝書及84年6月30日84年中院全刑銷字第960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違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106年4月19日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106年6月13日
106年屏院進刑敬緝字第207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未合,即無因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
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