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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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兆正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則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解釋上固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陳明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變更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其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不當或違法之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未據上訴而確定),然被告家中有一年邁父親需扶養,父親體弱多病,平日生活難以自理,被告每日均需至工地工作維持一家經濟命脈。被告平日下班後均赴醫院接受「美沙冬」之替代療法,請減輕刑責,判處被告繼續以「美沙冬」治療云云。可知,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陳明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變更之具體事由,自未敘述具體理由。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是可量處之最低之刑度,自無過重之情。被告供承正在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未據提出任何證明,已難憑採。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固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施以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一旦起訴,法院即應依法審判,並無自由斟酌之餘地,被告請求本院准予繼續以「美沙冬」治療,於法無據。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