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桀杅(原名林柏村)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桀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九0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九一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八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另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十月、三月、四月、六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撤銷,改判處無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爰聲請就前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經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林桀杅為檢察官聲請書所示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八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增訂第一項但書、第二項規定,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於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不因併合處罰而失其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以換取刑期之優惠。
(二)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受刑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以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而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則係剝奪此權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至明。
(三)本件檢察官雖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如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罪,受刑人所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二罪與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為之,方屬適法。惟卷內所示資料,並無檢察官探詢受刑人之意願,或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書狀,核與前開規定相違,檢察官自不得逕依職權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林海祥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