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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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上訴人 江錦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7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41、10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江錦惠上訴意旨略稱:㈠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者為非銀行業者違法吸金之行為,
與本案事實不同,其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間應僅係民事借貸之糾紛。
㈡其係為負擔家計而對外舉債,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借貸之
金錢,均用於償還原有債務,或用以支付附表一、二所示債務之利息及部分本金。足認其主觀上並無「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㈢所謂客觀上一般債務之利息,非以銀行定存年息為比較標準
,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限制為20%、一般信用卡之循環利率為19-20%、民間借貸利率多在24%-36%,其給付利率12%之利息,難認「與本金顯不相當」,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暨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反覆向被害人等收受款項合計新臺幣3,927萬元,承諾並給付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上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不能以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作為比較依據;上訴人約定給付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之年利率12%利息,有顯著之超額;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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