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景楠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2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被訴販賣毒品等犯行,無非係以斷章取義之監聽譯文及先後矛盾不一之證言為憑,證據力極為薄弱。雖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之重刑,但上訴本院後,業已改判較輕之徒刑。又於台灣逃亡非易事,且被告認無販毒之犯行,從未有逃亡之念,亦毋須逃亡。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尚未有罪確定,逕予羈押,顯與無罪推定,背道而馳,請求依法撤銷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以下對羈押另定有相關之審核要件,與法院實體審判尚屬有間,而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亦難謂與人權保護有所衝突。是以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如符合羈押之原因,且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法院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羈押之理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又因羈押僅係用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指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可能性即足,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且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彭景楠前經本院認其涉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訊問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以及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犯販賣第2級毒品二罪,業經本院各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縱其他被訴五罪,為無罪之諭知,已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受為判處4年6月之重刑,犯罪情節與刑度均非輕,被告犯後一再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堪認其對法律服從性甚低,有理由足認其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販賣第2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非僅嚴重危及他人健康,併國家社會法益亦受侵害,裁定羈押被告,其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證各情,認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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