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497號
原 告 謝木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木龍 等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所請求確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何足以辨識
或特定之特徵(按起訴狀附有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表明
其客觀交易價額(如提出估價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及具狀表明所請求確認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足以辨識或特定之特徵,如未依期補正,即逕行送請專
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價,所需鑑定費用由原告負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