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10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乙○○、丁○○間就坐落台中縣○○鎮○○段清水小段254-
19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7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路
○○號之2建物,於民國94年3月31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民國94年
5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4年5月12日經台中縣清
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乙○○於民國93年8月4日向原告申請消費性借款契
約(貸款編號:00000000000000),雙方約定依借款契
約內容按期清償,惟被告乙○○自民國94年4月起即未
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0,305元拒不清
償,且經原告屢次催繳,皆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7年11
月聲請本票裁定,業經鈞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1242號
於98年1月確定在案。
⒉原告於聲請前開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於98年2月
18日調閱被告乙○○名下財產資料,始察覺其所有坐落
台中縣○○鎮○○段清水小段254-191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97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路○○號之2建
物(以下稱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斯
時,被告乙○○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
務。
⒊經查,被告乙○○與丁○○為母女關係,依一般社會通
念,母女間之買賣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且
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時間點與被告乙○○逾期未繳之時點
極為緊密,誠難令人信服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或給付金
錢之關係。又被告乙○○係從事地政士及記帳士業務,
對不動產登記事務及稅務相關法規應駕輕就熟,並由被
告乙○○辦理買賣登記時之戶籍地設於系爭建物,被告
丁○○亦設籍於系爭建物,且為被告乙○○之女,可知
二人應有同居之實,渠等經濟關係緊密。準此,被告二
人間於94年3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顯係
虛偽,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無效。而民法
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
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
責任。」第242條規定:「債務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
二人間依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為之物移轉登記,自應予以
塗銷並回復原狀;另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被告
乙○○怠於行使回復原狀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丁○○塗銷所有權登記,並
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⒋為此,爰聲明:⑴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契約無效;⑵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5
月12日經由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財產之移動
,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
課徵贈與稅:…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又
借貸契約一經成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
擔保,如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致積極財產顯形減少,而
害及債權人無法獲償者,即屬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可聲
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經查,被告
乙○○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40,305元,則其所有之財
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即屬詐害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而系爭不動產既然為被告乙○○之責任財產,其並為地
政士,惟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兒
即被告丁○○,導致被告乙○○之積極財產顯形減少,
並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償,其詐害原告之債權甚明。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件撤銷之訴,自
有理由。
⒉退步言之,倘被告能證明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
為確有對價之支付,然被告二人於行為時為母子關係,
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生活,對於被告乙○○所
負之債務未予清償,自屬知之甚詳,故被告丁○○於行
為時,亦屬明知其所為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法院撤銷被
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
⒊為此,爰聲明:⑴被告乙○○與丁○○間於94年3月31
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⑵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5月
12日經由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渠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
擔。
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3年8月4日向原告申請消費性信用貸
款,惟自94年4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本金240,305元未清償;及被告乙○○於94年4、
5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女即被告丁
○○所有,被告乙○○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
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
細表、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24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等為證。而被告二人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865號民事裁判要旨謂:「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
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
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
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
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
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茲查,本件原告雖以被
告二人為母女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母女間之買賣實係無
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且彼等之買賣行為時間點與被告
乙○○逾期未繳之時點極為緊密,誠難令人信服被告二人間
確有債權債務或給付金錢關係;又被告乙○○係從事地政士
及記帳士業務,對不動產登記事務及稅務相關法規應駕輕就
熟,且被告戶籍均設於系爭建物,應有同居之實,彼等經濟
關係緊密,故被告二人於94年3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行為顯係虛偽,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係無效云云。
惟原告前開主張,僅屬其個人臆測及推論,並未舉出事證以
實其說,自非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94年5月12日經由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所謂以贈與論,係政府課
稅上之行政措施,不能因此遽謂配偶間財產之買賣,於私法
上亦應認其屬於贈與性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8號
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僅以被告二人為母女關
係,遽謂渠等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不動產移轉行為係屬贈
與,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
法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
為被告乙○○所有,自非適法,無從准許。
末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4項
本文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茲查:被告乙
○○於94年3月3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於被告丁○
○,並於94年5月1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被告乙○○
尚積欠原告消費性借款240,305元,且其將系爭不動產出賣
於被告丁○○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則被告二人間之該買
賣契約及不動產移轉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被告
丁○○為被告乙○○之女,且同居一處,其對被告乙○○出
賣系爭不動產將損害原告之債權,自係有所知悉。準此,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二人間之
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
規定,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以回復
原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31
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94年5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
應予撤銷;及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5月12日經
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2,650元;又被告二人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
,其給付性質為不可分,被告二人既受敗訴判決,爰依法命
彼等連帶負擔前述訴訟費用。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