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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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瑞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100年1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瑞龍汽車駕駛人駕駛普通小型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貳年。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蔡瑞龍於民國99年6月12日2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東縣○○鄉○○○○路439.5公里處肇事致人受傷,經員警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1.41毫克,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惟異議人蔡瑞龍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不應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中之吊扣駕照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蔡瑞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經警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1.41mg/l,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酒精濃度標準,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之認定本件異議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99年6月12日2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東縣○○鄉○○○○路439.5公里處肇事致人受傷,經員警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1.41mg/l,其涉嫌犯罪部分,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行政罰方面則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305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二)法律之適用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於修正後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執行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至於在實際執行面上,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並不得因受處分人無較低等級之駕照可供吊扣,即率爾代以吊扣較高等級之駕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9年9月1日再次修正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
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修正理由為:「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將第2項規定與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綜合觀之,第2項之規定自包含: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若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則直接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之解釋在內。
3、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5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點係在99年6月12日,原處分作成之時間為100年11月22日,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對於異議人較為有利,故仍應適用99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三)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於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依99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應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非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