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752號、103年度偵字第2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930萬元」,應予更正為「
925萬元」。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於同日」,應予更正為「於
100年1月19日」。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所載「交付50萬元借款與陳金塔;復於100年」,應予更正為「交付50萬元借款與陳金塔,陳金塔因此取得以 李全春 上開房地設定300萬元抵押權為其債務擔保之利益;復接續於100年」。
(五)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交付170萬元與陳金塔」,應予更正為「交付170萬元與陳金塔,陳金塔因此取得以李全春上開房地設定200萬元抵押權為其債務擔保之利益」。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人 林俊寬姚鄭妙子 於偵查中之證述、金貝機械有限公司登記資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金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金塔向告訴人李全春佯稱僅以告訴人之房地設定50萬元抵押權,而以此詐術獲得以告訴人房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為其擔保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二)被告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同年月24日,以告訴人之房地設定300萬元、200萬元之抵押權為其債務擔保,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資金週轉問題,為向他人借款,而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緝字第752號卷第67至72、7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狀況(見同卷第27頁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752號103年度偵字第25928號被告陳金塔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江東 原律師
趙政揚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塔與李全春共同出資經營金貝機械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下稱金貝公司),由李全春擔任金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金塔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陳金塔於民國99年間,陸續持金貝公司之支票向 姚蘭萍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930萬元,事後無力償還,惟仍於100年1月間欲再向姚蘭萍借款,而欲以李全春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房屋暨該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做為向姚蘭萍借款之抵押品,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李全春隱瞞需抵押作擔保之債權高達數百萬之事實,而向李全春佯稱因金貝公司尚需50萬元資金週轉,要求李全春將上址房地辦理抵押擔保50萬元債權,以借款50萬元,用以投資金貝公司,使李全春陷於錯誤,而誤認僅係以上址房屋借款並設定50萬元抵押債權,乃同意以上址房地設定抵押,並於100年1月19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房屋仲介公司內,將上址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與姚蘭萍,姚蘭萍則於同日將上址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300萬元予資金提供者姚鄭妙子後(另為不起訴處分),交付50萬元借款與陳金塔;復於100年1月24日前之某時,因陳金塔又向姚蘭萍借款170萬元,姚蘭萍遂於於100年1月24日,將上址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予資金提供者 曾信嘉 後(另為不起訴處分),再交付170萬元與陳金塔。嗣於100年8、9月間,李全春調閱上址房地之謄本後,驚覺房地遭設定抵押之債權額度高達500萬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全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全春之指訴及證人即另案被告姚蘭萍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房地之謄本4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金貝公司開立之支票12紙、證人姚蘭萍匯款至金貝公司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4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單獨宣告罰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均提高,法定刑已有加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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