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振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振龍於民國103年11月6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陳皇明 所有之鐵製金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鐵製金爐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及鳳芸二路之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鐵製金爐(業經發還陳皇明),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洪振龍雖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取走金爐1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等金爐壞掉了,以為是他人不要之物云云。經查,該金爐為被害人陳皇明所有,拜拜時才會使用,原本是完好乙節,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皇明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本院審酌金爐作為民間傳統祭拜後焚燒金紙之用,且因焚燒時必定伴隨著煙塵、灰燼,故一般放置在屋外或陽台處,避免造成室內髒污,準此以觀,被告取走之該金爐雖係置於被害人屋外而非住家內,然該金爐既然外觀完好,尚可供焚燒金紙之用,衡情當不致被誤認為他人廢棄不要之物,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小利,率爾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之物品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