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河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河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河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樹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賭博之犯意聯絡,以張河泉負責接受賭客簽注並將簽注資料傳真予「阿樹」,「阿樹」則負責提供中獎彩金之分工方式,自民國100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以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檳榔攤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以招攬並供給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每簽1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2、4、6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及所組成之號碼組合相同者為中獎,賭客依簽注號碼相符之多寡,可贏得固定金額或倍數之彩金,如未中獎,則由組頭「阿樹」贏得賭資,張河泉則自賭資80元中抽取3元作為利潤。 嗣經警 於100年10月20日17時
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河泉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編號九部分與本案無關,詳下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因賭客簽中之機率通常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經營者通常可從中獲利,故不妨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認定。另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雖以「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人縱使透過電話聯繫在特定處所接聽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張河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張河泉於每次開獎前所為之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等舉動,均係為達開獎營利之目的,故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屬於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張河泉自100年
4月初某日起至100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止,聚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張河泉為貪圖獲利,竟於他人共同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已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方法、目的、獲利程度、角色分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編號八乃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張河泉供承在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參以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持有現金未必皆為賭資之情,堪認被告上開所陳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符合沒收規定之證據,本院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一│100年10月20日六合彩簽注單│6張│├───┼─────────────┼────┤│二│前期六合彩簽注單│1疊│├───┼─────────────┼────┤│三│六合彩號碼統計表│1張│├───┼─────────────┼────┤│四│計算機│1臺│├───┼─────────────┼────┤│五│六合彩簽單號碼參考資料│1疊│├───┼─────────────┼────┤│六│每期中獎紀錄單│1疊│├───┼─────────────┼────┤│七│臺號倍數表│5張│├───┼─────────────┼────┤│八│六合彩號碼空白統計表│1疊│├───┼─────────────┼────┤│九│賭資(新臺幣)│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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