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方香(大陸地區人士)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834、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方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NEWERA」商標圖樣之帽子參件、仿冒「STUSSY」商標圖樣之帽子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載:「..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予補充為:「..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後段起,原載:「..經警於104年3月11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前揭情事佯裝成買家而下標購買,均分別進行鑑定後確認甘方香所販賣之帽子屬仿冒商標NEWERA及STUSSY之商品..」,應予更正,並補述為:
「..經警於104年2月6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前揭情事佯裝成買家而下標購買,均分別進行鑑定後確認甘方香所販賣之帽子屬仿冒商標NEWERA及STUSSY之商品,並於104年
3月11日通知甘方香到案說明..」。
㈢、證據部分,並加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紅保字第1417號扣押物品清單(詳參該署104年度偵字第1022
7號卷第50頁)、104年度白保字第575號扣押物品清單(詳參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0248號卷第44頁)各1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情形:
㈠、查本案係經告訴代理人及員警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扣案仿冒「NEWERA」商標圖樣之帽子3頂及仿冒「STUSSY」商標圖樣之帽子1頂等物,實質上告訴代理人及員警均無購買真意,僅係求其蒐證作為而為佯買行動,故形式上雖有買賣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要無疑義。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從而,被告之上開行為,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罪。承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罪。至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容或誤會,惟其所引用起訴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11日經警循線查獲時止,於如附件聲請所指之拍賣網站上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有斷裂,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是在法律行為之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應論以一罪。再,被告以如上之一行為,同時侵害2商標權人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一罪處斷。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利慾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品,侵害各商標權人之權益,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可徵,復參以本件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4件,又侵害各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犯後態度,且與商標權人史塔西公司達成調解(詳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834號卷第1、2頁所示之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4年
5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358號調解書),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參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0248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中段所述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仿冒商標商品部分,未及記載扣得仿冒「NEWERA」商標圖樣之帽子3件等節,容或疏漏,本院併補充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834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855號被告甘方香女26歲(民國77年【西元1988年】
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巷○○號3樓居留證號碼:F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方香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NEWERA」及「00000000」號「STUSSY」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下稱冠帽公司)及美商史塔西公司(下稱史塔西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帽子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亦明知其在阿里巴巴購物網站上之所購買之帽子分別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分別在雅虎奇摩超級商城以刊登標題為「newera復古花卉拼接SNAPBACK棒球帽子紀梵希」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標題為「歐美街頭潮牌stussy字母刺繡嘻哈平檐男女秋冬天韓版」而販賣仿冒商標NEWERA及STUS-SY之商品,並予以陳列,供不特定人瀏覽下標購買。嗣分別經冠帽公司派員向甘方香購買,及經警於104年3月11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前揭情事佯裝成買家而下標購買,均分別進行鑑定後確認甘方香所販賣之帽子屬仿冒商標NEWERA及ST-USSY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冠帽公司及史塔西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方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2紙、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網頁擷取畫面10張、露天拍賣網頁擷取畫面7張、NEWERA鑑定報告1紙、冠帽公司授權書、雅虎奇摩超級商城購物發票明細1紙、交易明細表1紙、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1紙、委任狀1紙、鑑別委任狀1紙、露天拍賣網站結帳紀錄1紙、交易明細表1紙、包裹托運單影本及照片各1張、中華郵政客戶交易清單1份及仿冒商標STUSSY商品照3張附卷可稽,並有仿冒商標STUSSY之帽子1頂扣案可佐,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STUSSY之帽子1頂,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檢察官宋有容